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1594號
TYDM,96,壢簡,1594,2007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一)訊據被 告甲○○固供承擺放電動賭博機具1 台於游象逢經營之「高 潮海釣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及賭博之犯行,辯稱:該電動機具是伊送給游象逢玩的,機 台內之錢有一部分是伊投入,有一部分是游象逢投入云云, 惟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 台係被告寄放在 共犯游象逢經營之「高潮海釣場」處一節,業據共犯游象逢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而共犯游象逢從未供陳扣案電動遊戲機 台係被告送的等語,從而,被告辯稱:該電動機具是伊送給 游象逢玩的云云,不足為採。況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有 現金2480元,如係供己玩樂之用,僅須控制投幣孔之感應器 即可啟動,自無投幣之必要,且依卷附照片顯示,該電動賭 博機具旁並有加鎖,並置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顯非係僅 供自己玩樂之用,是被告辯稱機台內之錢有一部分是伊投入 ,有一部分是游象逢投入云云,顯無可採。又依電動賭博機 具內查獲之現金2480元可知,該電動賭博機具確已有人把玩 並投入金錢,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二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猶再犯 本件,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 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僅1 台,經營 時間前後僅7 日,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聲請人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依「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過重;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 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 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 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