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763號
TPSM,86,台上,6763,199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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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武經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緣林久男明知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棟板頭小段第一○七及一○七-一地號土地,係其父林輝煌與吳阿梅、陳林阿款、鄭永助、鄭欽明鄭宗發鄭國基陳清勝陳春發林光耀陳春明、孫根本等多人共有,且該二筆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如欲堆積土石、開發整地,須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詎林久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其父林輝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及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佔用上揭土地擬填平後種植花木或作物,並委由知情之上訴人甲○○傾倒廢土整地,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上訴人遂基於與林久男共同犯意之聯絡,旋向不知情之練阿銀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由練阿銀前往傾倒廢土,其後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每台車收費四百元之代價,供他人任意傾倒廢土雜物在上揭土地上,上訴人與林久男共同以上揭方法,共計佔用前開第一○七地號面積○‧二二七八公頃之土地、第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三一四九公頃之土地;且上訴人與林久男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自使用上揭山坡地,因未實施坡面水土保護及防止沖刷、排水等措施,致該土地之景觀破壞、水土流失,遇雨則會沖蝕、塌方,喪失水土保持功能,足以影響坡下民眾住家之生命財產及公路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迨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三芝鄉公所人員據報赴現場會勘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自從事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認定共同被告林久男明知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棟板頭小段第一○七及一○七-一地號土地,係其父林輝煌與吳阿梅等人共有,且經台北縣政府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竟未經林輝煌等共有人之同意及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佔用擬填平後種植花木或作物,並委由知情之上訴人傾倒廢土整地,上訴人遂基於與林久男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約由不知情之練阿銀前往傾倒廢土等情。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悉上開二筆土地係林久男之父親與他人共有,一再陳明係經林久男之同意才在其上倒廢土,並提出林久男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而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對林久男之上開犯行知情而仍與之共犯,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卷查林久男於偵查中供稱:「(填土有無經過土地所有人同意)有,因所有人是我父親(林輝煌)



,他有同意我使用。」「(土地是否分給你們兄弟)是的,是分給我及我弟弟,這一塊是我負責處理。」「是登記在我父親林輝煌名下,但實際已分給我使用,是六十二年就由我使用,原來是茶園,我自今年四月初才讓甲○○去填土,準備種花木。」(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證人練阿銀於原審證稱:「因甲○○收了三十萬元,交一部分給林久男,我要他們二人當著我的面說是他們同意我們倒土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而林久男出具之同意書亦記載:「本人林久男願坐落在三芝鄉○○○段土地總面積共(一甲三分四厘)之中約六分地由甲○○倒土整平,即日起一年內整理完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林久男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倒廢土時,是否知悉該土地之所有人非林久男,及其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在該處倒廢土,而仍交由練阿銀倒廢土,即非無疑義,此因與上訴人、林久男有無共犯關係,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每台車收費四百元之代價,供他人任意傾倒廢土等情。查依卷附之偵查筆錄,雖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供稱:「我給人倒一台廢土四百元。」(見上揭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微論上訴人已否認曾為如此之供述,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證據,已有可議。上訴人於原審復具狀陳明該筆錄記載錯誤,聲請調取播放偵查中之該錄音帶查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錄音帶,經該署函復已隨卷檢附(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頁)。乃原審既未再調取該錄音帶播放查證,復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為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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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