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7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10月6 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 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之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其飲 用2 瓶臺灣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 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7G-6498 號之自小客車自上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同上鎮○○ 路之住處。旋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沿新農街往楊梅方向 行經新農橋時,不慎自後方撞擊適由同上鎮○○街64巷穿越 馬路欲返家,並與甲○○駕駛車輛同向步行之行人黃陳壬妹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腹及臉部鈍挫傷、右額撕 裂傷、唇撕裂傷及肢體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甲○○載送黃陳壬妹至同上鎮天成醫院就醫,並 由黃陳壬妹之孫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黃陳壬妹指述甚詳。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 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 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 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 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1 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146 ,由其查獲、 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並命其做 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事,且其駕駛過程 中,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另被告經 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 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 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及「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 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其結果皆「不合格」,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 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1 月8 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 50號判處拘役30日,其於92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酒後貿然騎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其前亦 具公共危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