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其夫羅兆聘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市○○○路二十七號五樓之二立農代書事務所內,以羅兆聘名義向李金傳、李寶在、李進享購買渠等共有而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等地號土地六筆,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除支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外,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其母陳初妹所簽支票及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人所簽本票支付價款,另誑稱資金不足,需以上開土地向外借款,俾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並須先辦理繼承登記,約定李進享等只負責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並不擔任借款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致李進享等人不疑有詐,而與之簽約,且交付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李進享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透過不知情之李美蘭仲介向蔡明志、黃鳳娟夫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向黃鳳娟貸款六千五百萬元,旋持用上揭李進享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李進享之印章,囑託不知情之代書羅美英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義務人兼債務人李進享將前述土地設定債權金額七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林萬居(蔡明志、黃鳳娟夫婦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盜用李進享印章於其上,偽造完成後,再囑不知情之羅美英持向該管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李進享、李金傳、李寶在與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上訴人為取信於黃鳳娟夫婦,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盜用辦理李進享繼承登記之印章及偽造李進享署押,偽造票號○五八八一八號、面額六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三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並持以交付黃鳳娟夫婦,致黃鳳娟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交付六千五百萬元予李美蘭,李美蘭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上開金錢轉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就其用以支付地價款之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屆期,經李進享等人提示,均未獲兌現,李進享等始知受騙。上訴人明知其償債能力不足,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其立農代書事務所內,向陳怡岑詐稱其向銀行申請貸款,因手續關係尚未撥款,當天又急需二百萬元週轉,約十餘天貸款下來即可優先償還云云,使陳怡岑不知有詐,返家向其父陳長酉調借二百萬元,如數交付予上訴人。嗣陳怡岑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先則藉故拖延,繼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先稱依上訴人與告訴人李進享等人間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李進享同意以其所有六筆土地供上訴人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並充當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嗣又謂李進享等未同意上訴人以買賣標的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見原判決理
由一㈠之記載),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甲○○於取得上開資料後,透過不知情之李美蘭仲介向蔡明志、黃鳳娟夫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向黃鳳娟貸款六千五百萬元……」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十二行-第十四行),依其認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似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鳳娟、蔡明志之間,然理由中忽又謂「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本票佯供擔保向李美蘭等人借錢,亦據甲○○自承不諱」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㈣之記載),彼此認定不符,則本件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究係何人﹖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末查告訴人李金傳、李寶在、李進享於第一審審理中均供稱:「被告不是存心騙我們的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主張未指示李美蘭以李進享名義對外借款,承辦代書羅美英是否確不知情致誤以提供抵押物之李進享登記為債務人,請求傳喚李美蘭、羅美英予以調查,以明真相云云,其抗辯是否成立,事涉共犯之人數,應予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