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民國92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於96年8 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翌日(即16日)凌 晨0 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SEK -198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 96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7分許,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途經桃 園縣桃園市○○路202 號前,因駕駛有操控力顯然欠佳等異 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 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 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 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 到達 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 ,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 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1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 0.224 ,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大笑、 泥醉等情事,且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 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 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 鼻尖」、「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 30」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卡及桃園分局同安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 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被告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 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兼衡被告前有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 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