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綜核被害人陳金玉、趙淑英、蔡淑珍、趙淑敏、曾永忠、趙鄭清、鄭金城之指訴暨互助會會員名冊、戶籍謄本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己之經濟能力不足,猶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年五月十日起,在臺南市○○街十八巷十五號住處,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月會款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其中一萬元共五十三會,五千元共四十五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每月二十日標會,每六個月於第六個月份之五日加標一次,五千元之互助會於每月十日標會,每四個月於第四個月份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其中會員陳金玉參加一萬元一會、趙淑英參加五千元一會、蔡淑珍參加五千元一會、趙淑敏參加一萬元一會、曾永忠參加一萬元一會、趙鄭清參加五千元一會、一萬元一會、鄭金城參加一萬元一會。詎上訴人竟虛列「蔡瑞明」、「黃劉淑美」、「吳明輝」、「陳志英」、「陳黃璧娥」、「蔡杉昌」、「李泰祥」等人於互助會之名單上。事後因週轉不靈,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罪時間,分別冒用原判決各該附表所載被冒標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陳金玉等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陳金玉等人及被冒標之吳明輝等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宣佈倒會,陳金玉等人始知受騙,共詐騙陳金玉會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趙淑英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蔡淑珍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趙淑敏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曾永忠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趙鄭清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鄭金城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互助會名冊上被冒標人「吳明輝」等人之住址經函索其戶籍謄本,或無人設籍或無該人、該址,上訴人亦無法提供「吳明輝」等人之真正住所以供法院查證,顯見上訴人虛列「吳明輝」等人名義並以彼等名義冒標互助會會款無疑。上訴人所辯:未冒名標會等語,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因購買三百萬元之機器向會員蕭張好借款,迄今未還,蕭張好始拒繳會款,足認上訴人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已無償債能力,其虛列會員冒名標會,意在詐財甚明。至會員王家照、莊淑娟、郭秀美、謝振家、黃桂卿、楊杜燕華、郭惠娟、魏江榮、劉樹德、嚴淑英、黃
清榮等,確有其人,上訴人並未冒用該等會員名義標會,檢察官以上訴人冒用該等人之名標會,尚屬誤會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就被冒標者是否確有其人及上訴人有無詐欺之意圖等項再事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