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9 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亦有適用。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9 月6 日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9 月 10日以郵寄送達之方式,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7之1 號7 樓之戶籍地址,由受僱 人即管理員范揚鎮收受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24頁),堪認異議人於96年9 月10日 即已收受前揭裁決書,則異議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即應自96年9 月10日送達上開 裁定之翌日起算,於同年10月1 日之異議期間屆滿之前,提 出本件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乃遲至96年11月26日始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狀載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 第1 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異議期間。縱認異議人於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前,其於96年10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可認為提出聲明異議之意旨,然依卷附異議人所該次
陳述所填載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記載,其陳述時間為 96年10月9 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96年11月30日竹監桃字第0961002918號函附96年10月9 日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亦非在法定異議期間內,揆諸首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 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