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09號
TYDM,96,交聲,80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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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
年11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IOY—九五九 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永福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處時,違規闖紅燈而直行,因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應以科學儀器採證證明,不能僅憑警員填製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認定 異議人之違規事實。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十一條規定,警員當場舉發違規駕駛人時,應填製舉發通 知單,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如駕駛人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收受,並記明其 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 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本件警員舉發異議人違 規時,警員並未依上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給 異議人收受,於法不合。
(三)本案舉發之違規地點永福路與莊敬路係一個丁字路口,並 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交叉路 口,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亦有違誤。(四)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 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和同事 潘忠智在舉發當日的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在中壢 市○○路、莊敬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攔查車輛,伊二人



選在永福路上,距上開交叉路口約三十五公尺的一個崗哨 亭值勤,該交叉路口是一個T字路口,燈號正常,伊目視 到異議人從永福路路尾,沿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進闖 紅燈,伊攔下異議人後,因為異議人拒絕簽收,所以伊就 請分局將通知單寄給異議人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乙○○繪製之現場簡圖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參酌證人本 即在場執行交通勤務,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有特別予以注 意之原因,非倉促間可能誤認者可比,以及證人係單純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僅因服勤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當無憑空 捏造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等情,應足認證人之指 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伊違規云云,在本院審理時 並補稱:伊不知道當時的情況,也不知道伊有沒有路過該 處,案發當天,伊沒有被乙○○攔查過云云。惟查,卷附 之舉發通知單上,除載明本案違規事實以外,並詳載違規 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 料,以及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等車 籍資料,末了並註明受通知人拒簽及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填 單等意旨,此顯非警員乙○○所能事後編造,而上開通知 單上記載之駕駛人資料,經核又均與異議人相符,此足認 乙○○確實於舉發當日攔停過異議人,並向其索閱證件, 予以舉發。是故,異議人所辯:伊當日未曾被警員攔停云 云,明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證人乙○○業已 到庭證述本案之違規事實,其詞並無不可信之理,已見前 述,此自足採為認定本案違規事實之證據,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七、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然由文義而言,上開規定顯係指警員在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明駕駛人違規之證據時,可以視現場狀況,以逕行舉 發代替當場舉發,當不能倒果為因,強解為警員在舉發違 規時,一律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甚明,何況本件係警員 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僅異議人拒絕現場簽收舉發通知單 而已,與所謂逕行舉發無關,是故,異議人援引上開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主張本件應以科學證據作為證明方 法,並指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違規云云,顯屬無稽。(三)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 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 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 有明文,然此不過為舉發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給駕駛人 或行為人之方法,其目的在通知駕駛人或行為人該項違規 事實,並據以計算相關之應到案期間、申訴期間而已,是 故,縱使警員捨上開程序不為,而改以郵遞方式寄送舉發 通知單,程序上亦難逕謂有何瑕疵,更與警員舉發之違規 事實是否正確無關。而查,本件警員已將舉發通知單透過 所屬中壢分局以掛號方式寄送給異議人收受,有該舉發通 知單及其掛號回執在卷可考,異議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其已經收到該舉發通知單等語,準此,本件舉發事實既已 通知異議人,且異議人亦未能指出其在程序上有何權利受 損,則上開送達,在程序上自無瑕疵可指。異議人所辯: 警員未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將舉發通知 單交給伊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 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之交叉 路口,解釋上當係指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之交叉地點,不論 十字路口、丁字路口甚至多條道路交會之不規則路口,均屬 之,此由文義而言一望即知,應無需多贅,是故,異議人所 辯:本案舉發地點是丁字路,非上引處罰條例規定所稱之交 叉路口云云,顯無可取。而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後直 行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並參 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表定事項,裁 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即無不 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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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