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06號
TYDM,96,交聲,806,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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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決(
壢監裁字第裁53-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所有車 牌號碼NCI-16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16時15分 ,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與廣和路口,有「闖紅燈(直 行旗山往里港方向)」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拒簽),異議人於96年10月18日依 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 有上開違規,於96年11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 N00000000 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3 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往里港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開路口,異議人騎乘之車輛係超過停止線後交通號誌燈號 方轉為紅燈,並無違規之行為。且警方之取締並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得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該項違規,有違公正性, 為此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NCI-165 號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與廣和路口,並經員警攔 停舉發「闖紅燈(直行旗山往里港方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 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 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 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 ㈡本案係執勤員警張正義於96年10月15日16時15分,於違規地 點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NCI-165 號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縣旗山鎮○○○路與廣和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違規當時該路口號誌明顯且視線良好,員警依法取締等情 ,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縣旗警交字第09600128 10號函附卷供參。是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行經高雄縣旗 山鎮○○○路與廣和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一節,以 本件舉發之員警與異議人素無怨隙,其以現場攔檢之方式舉 發異議人,當無故意誣陷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可能,秉諸上開 公務員依法行政、公信原則等原理,舉發員警之事實認定, 應受推定為真;而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伊所騎乘 之車量係於經過停止線後,燈號方轉為紅燈云云,僅有異議 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亦無證據證明執勤 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空言否認其闖越紅燈之違 規事實,顯係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舉發 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16時15分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NCI-16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



旗山鎮○○○路與廣和路口,遇紅燈仍直行,遭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執勤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案異議人雖 因否認違規事實,且拒絕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簽名、蓋章,然舉發員警既已將此「拒簽」事由載 明其上(參見本院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復已將通知聯持交異議人收受無誤,則其舉發程序, 仍應視為業已完成,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 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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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