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一二六八四、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妨害秩序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明知其姊夫王寧(已因曾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圖暴利,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夥同方有書、王崇鎮、董有志、張秀英等人(均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五號十一樓之四成立億而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而發公司,八十年初遷至同路段八十一號二樓),專門安排大陸人士持變造之我國護照非法進入美國境內,由王寧主謀,負責收購他人所竊取或其他非法來源之護照,再委託他人換貼照片,並偽造「中華民國外交部」鋼印之公印文於照片上之方式予以變造,另與大陸偷渡集團之所謂「蛇頭」陳和鸞等人接洽安排出境事宜;方有書(已判刑確定)負責與大陸人士接洽送交及收取照片,或前往日本、香港收取佣金;王崇鎮(已判刑確定)、董有志(經判決免訴確定)負責由日本帶領大陸人士持變造護照非法進入美國境內(王崇鎮於七十九年三月間離職);張秀英(已判刑確定)則在公司內負責接聽電話、記帳及訂購機票等事宜。乙○○竟仍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起至該公司任職,亦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參與,並負責前往日本或大陸收取佣金。億而發公司成立之初,彼等多係由王寧出面向吳宗勳、吳宗貴收購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已有美國簽證之我國護照,並委由吳宗勳以前揭方式變造,該公司自七十九年七月以後,則多與大陸蛇頭接洽,由其自大陸逕自寄來大陸人士之中共護照,由王寧委託林新貴等人偽造美國簽證後寄回大陸,再安排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八十年三月間,王寧在台北市中正區○○○路與金門街口附近之芳鄰餐廳,委由丁宗禮將廖新名、文關書、薛繼祥三本護照上之照片及年齡予以變造,並於照片上偽造「中華民國外交部」鋼印之公印文,另委由丁宗禮持變造護照並偽造廖新名、文關書、薛繼祥、鄭素卿之申請書,申請取得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編號八三至八六之台灣同胞旅行證明四件。計至八十年四月間止,彼等前後共約安排三、四百名大陸人士持變造護照進入美國境內。其應收取之佣金則由乙○○負責前往收取,嗣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居街八巷六弄九號七樓王寧租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之物。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護照持有人及外交部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二、上訴人甲○○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復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間教唆成年男子吳克強於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將台北市○○區○○路二四七號三樓大傑旅行社後門之鐵窗予以破壞後,侵入無人居住之該旅行社辦公室內,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編號一至五三之中華民國護照五十三本、編號六四至七四馬來西亞簽證十一本、編號七五馬來西亞護照一本、編號七六香港護照一本、七七英國護照一本、七八英國簽證一件、七九泰國簽證一件、八十至八二香港簽證三件、八八中華民國出境證一件、九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件,以及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文件,得手後將護照、簽證、出境證、身分證等證件,交由甲○○經吳宗勳(另案通緝中)介紹售與王寧、王金雄等人,供變造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甲○○教唆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原判決則論處乙○○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乙○○一再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至億而發公司任職,經該公司負責人王寧派往大陸或日本收取帳款,並未參與變造護照及偽造外交部印文等語。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認定乙○○與王寧等共同變造我國護照及偽造外交部印文,其所憑之證據係乙○○在警局訊問供稱:「我知道王寧安排大陸人到美國不是以正當之途徑」、「我從側面知悉(王寧)是與其朋友洽談變造護照事」、「我知道王寧不會變造,他花錢委由他人變造」等語。及王寧亦供稱:乙○○知其變造護照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一六行、第四頁正面第一至五行)。但乙○○及王寧均未供稱:變造護照及偽造外交部印文時,乙○○曾參與其事。且原判決尚認定王寧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與方有書等成立億而發公司時,即收購他人所竊取或其他非法來源之護照,再委託他人換貼照片,並偽造外交部鋼印之公印文於照片上之方式,予以變造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四至九行)。當時乙○○尚未到億而發公司任職,如何與王寧等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均不相適合,難謂於法無違。㈡、刑法上所謂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乙○○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始至億而發公司任職,又認定王寧於八十年三月間,在台北市中正區○○○路與金門街附近之芳鄰餐廳,委託丁宗禮將廖新名、文關書、薛繼祥等三本護照上之照片及年齡予以變造,並於照片上偽造外交部鋼印之公印文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一三至一四行、第二頁正面第三至五行),如屬無訛,且此部分乙○○苟與之有犯意聯絡,惟王寧係在同時同地委託丁宗禮變造廖新名等三人之護照及在護照相片上偽造外交部鋼印之公印文,如何能認其係連續數行為﹖又如何能認其行為與連續犯之成立要件相符﹖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自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認定甲○○於七十八年間教唆另案被告吳克強、在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將台北市○○區○○路二四七號三樓大傑旅行社後門之鐵窗予以破壞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旅行社辦公室內,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至五三、六四至八二、八八、九○、暨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護照、簽證、出境證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云云(見原
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一六行、反面第一至六行)。但甲○○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其事,且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同月十七日,均在泰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四頁)。則甲○○在該段時間中,人既不在國內,如何有教唆吳克強行竊之可能﹖故甲○○究竟於何時何地教唆吳克強行竊﹖如何教唆﹖及其教唆之內容為何﹖均有詳為調查審認予以明確記載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含混其詞稱:甲○○於七十八年間教唆吳克強在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竊取上開文件及物品云云,亦有可議。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經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吳克強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竊得前開護照、簽證、出境證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後,即交由甲○○經吳宗勳介紹售與王寧、王金雄(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變造使用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六至七行),惟王寧先後供稱:「七十八年夏天吳宗勳逃至泰國」。「吳宗勳現人尚在泰國」等語(見偵字第八六九四號卷第七一頁、第一一六頁反面)。苟係實情,吳宗勳既已逃往泰國,何能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介紹甲○○將吳克強竊得上開之文件出售予王寧、王金雄﹖原審未調查吳宗勳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是否尚在台灣,遽作前開之認定,自嫌速斷。乙○○、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乙○○不另諭知無罪之故買贓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又甲○○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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