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677號
TYDM,96,交聲,677,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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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發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
年8 月14日壢監裁字第53-ZDR004441號、第裁53-ZDR004447號、
第裁53-ZDQ004724號、第裁53-ZEP007622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壢監裁字第五三—ZDR00四四四一號、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壢監裁字第五三—ZDR00四四四七號、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壢監裁字第五三—ZDQ00四七二四號、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壢監裁字第五三—ZEP00七六二二號處分均撤銷。宏發通運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發通運有限公 司所有之033-HH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車上裝設之E 通機卡 餘額不足,而先於96年2 月15日上午9 時11分許,在行經應 繳費之公路即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上第2 車道之 電子收費(ETC) 車道時,未依規定繳費,繼而於同日下午 5 時27分許、下午5 時47分許及下午6 時11分許,分別在行 經上開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新市收費站南下 第13車道及岡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時(均屬電子收費( ETC) 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4 月 10日前補繳後,異議人屆期仍未補繳,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8 月14日,就異議人上開 4 次違規行為,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DR004441號、第裁 53-ZDR004447號、第裁53-ZDQ004724號、第裁53-ZEP007622 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之033-HH號違規車輛為甲○○靠行在異 議人公司名下的車輛,且本案之ETC 合約書上並無異議人公 司的大小章,係甲○○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裝設,與異議人無 涉,是故,前揭4 次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甲○○, 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宏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33-HH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 ,仍4 度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4 份,限異議人於96年4 月10日前補繳,並送達予異議人 收受後,惟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等事實,業經 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新市收 費站96年10月1 日高市稽字第096600004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第ZEP007622 號、第ZD0000000 號、第ZDR0 04441 號、第ZDR004447 號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6 份;交通 部臺灣區○道○○○路局新市收費站96年9 月17日高市稽字 第096600003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明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96年7 月9 日公警局交字第53-ZDR004441號、第 53-ZDR004447號、第53-ZDQ004724號、第53-ZEP007622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 人所有之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 ,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異議人所辯:上開違規之033-HH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係甲○○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亦係李某以其個人名義申 請裝設E 通機卡,本次的4 件違規,均係甲○○個人所為等 語,雖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有異議人 提出甲○○個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及甲○○ 申辦電子收費服務之電子收費申請書、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 各1 份可以為證,應足認異議人前開辯解屬實。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違規大客車之所有人雖係異議人,惟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甲 ○○,已見前述,異議人並在卷附之4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均為96年8 月9 日) ,於96年7 月19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告知上情,有該公司函文及其上原處分機 關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考,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 知甲○○到案,而不得逕行處罰異議人。
六、原處分機關雖指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 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為處罰對象,本件亦係對異議人寄送補繳通行費之通知,且 異議人屬於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其營 運應遵行、限制、禁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 部並據此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9條第1 項 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 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準此 ,異議人接獲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而不依規定補繳,即係 拒繳費之行為人,其欲將應負之管理責任推諉至駕駛人,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歸責要件不符,應由 異議人自負其責等語,雖非無見,惟查,由前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用語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處罰對象,解釋上仍以可歸責者為優先,而異議人 又已依限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於李炳春,程序上並無違 誤,是則,異議人自無不能適用上開規定免責之理由。至於 異議人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雖應對所屬車輛及 駕駛人負管理責任,然本案之駕駛人李炳春駕車在外,行駛 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顯非異議人所能預見 或監督,自難苛責異議人對此應負管理責任甚明,是故,原 處分機關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七、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並非本案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其並已依限向 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告知應歸責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 關不查,逕行就本案4 件違規,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依上 說明,自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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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發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