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720號
TPSM,86,台上,6720,199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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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楊進昇
         許溫暖
         魏文明
  右三人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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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