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456號
TYDM,96,交聲,456,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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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俊彥企業社即黃建銘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桃
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俊彥企 業社所有之車號二五六五-NM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分由蘇瑞國駕駛行經桃園市 ○○路七三二號前,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監警路邊 稽查小組會同桃園監理站人員執行路邊稽查勤務,為員警舉 發異議人有「雙廂小貨車後座加裝座椅」之違規事實,嗣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責令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二五六五-NM號K IA雙廂式蓬式貨車,後座之加裝座椅係向車商購車交車時 即存在,伊並沒有另行變更車體之行為,亦不知這樣的座位 設置違反規定,是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 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定宇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是會同桃園監理站人員做路邊車 輛安全檢查時發現的,以本件違規車輛而言,若其在車籍登 記時,登記成自小客貨車,後座加裝座椅是沒有違規的,但 本件他的車籍登記是自小貨車,依照法規只能在駕駛室設不 超過三人的座位,不能在後座再加裝座位。」等語詳實(見 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六一頁)



,復有執行監警聯合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路邊臨時檢查車輛檢 查紀錄表、出勤報告表各一紙,及異議人庭呈違規車輛座位 照片五張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出售本件違規車輛之車 商邑邦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步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該車出廠時,後座是否就設有座位?)出廠時,除了貨架以 外,在駕駛艙部分就設有兩排座位。(既然出廠時就設有兩 排座位,為何在行照上登記駕駛座座位三人?)因為貨車只 能坐三人。(交車時,是否告知車主車輛實況與行照登記不 符的情形?)有,我有告知車主說只能坐三人,如果多坐一 個人就是超載。(監理站方面對於該型車輛在出廠時就設有 兩排座位,顯然與法定小貨車只能在駕駛室設三人座位的規 定不符,是否有不准登記車籍的情形?)都准登記,但我們 在領牌時,後座的椅子沒有裝上去。(後座的椅子何時裝上 去?)我們領牌完後,就裝上去給客人。(你是否告知車主 在領牌時,未將後座的座椅裝上去?)我有告知車主,如果 後座的座椅裝上去,領牌時,一定領不到牌,所以等到領牌 之後,我才能將後座的座椅裝上去,交車給他們。」等語詳 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六 三至六五頁),復參以異議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 依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貨車在車廂部分設有前後座,異議人 於購車時是否知道?)知道,但我不知道這樣子的座位設置 是違規。(你在購車當時,就知道你購得的本件違規車輛, 其座位的設置情形,與行照記載不符?)是的,但我不知道 這樣是違規,廠商交車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的座位設置。」 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本 院卷第五一頁),是異議人在購買該車當時,已知其座位設 置情形與行照記載不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五年九月六 日路監交字第0九五00四一五四五號函,指明汽車座椅係 屬「車身」範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雙廂式蓬式貨車之後座 確有加裝座椅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於交車當時所明知, 已屬違規變更車身之行為。據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在購得該 車時已知上述車身變更之情事,即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置辯 ,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本件異議人有汽車車身屬 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未有不合,異 議人對此予以指摘,為無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 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九千六百元,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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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邦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