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黃郁芬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億文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鍾竹芳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並未受僱在該億文工程行工作及領取薪資,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行偽造鍾竹芳私章一枚,於有收據及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工資表上先後十二次蓋用鍾某印章,偽造其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按月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伙食費一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鍾某;復於八十三年初,明知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製作鍾竹芳(誤為忠竹芳)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鍾某領取十二萬薪資,並將此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鍾某及稅捐稽征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鍾竹芳之身分證是向林福淵、李岡擇以每張三千元買得(偵字第五○九八號卷第十一頁),於第一審供稱:有刻鍾竹芳的印章,是委託會計師刻的,也是會計師蓋的,是委託會計師申報稅捐(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等語,原審援引其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認定上訴人係「親身」偽造鍾竹芳之印章,蓋於偽造之鍾竹芳於八十二年一至十二月間,按月在億文工程行領取工資一萬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之工資表上,並於八十三年初,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鍾竹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究上訴人係親自或委託會計師偽刻鍾竹芳之印章,及偽造鍾竹芳之工資表﹖如係委託會計師製作,該會計師是否知情﹖與上訴人有無犯意之聯絡﹖關涉上訴人所為究應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原審未詳予查明。又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有關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條款,自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定刑亦自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予比較適用,即逕援引不利於上訴人之現行法予以論處,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