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709號
TPSM,86,台上,6709,199711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卅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丙○○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妨害自由罪刑,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四人因被林志寶藉詞出售走私洋煙詐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心生不滿,要求林志寶賠償,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由丁○○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甲○○在後座左右「押持」林志寶,欲至林志寶宜蘭市○○路一五五號住處逼其交還四十萬元定金並賠償損失,至途中因恐生意外,乃決定先將林志寶帶回桃園縣某處山下鹿場與乙○○會合,四人共同「逼迫」林志寶以電話向家人籌款二百萬元賠償金,至當晚九時許,又將林志寶帶往桃園市○○路凱威斯酒店內,繼續「限制其自由」並逼其以電話向外籌錢,林志寶乃利用向許銀川連絡籌款機會,要求許銀川派車前來營救,許銀川因人在宜蘭不及前往,乃委託其友人莊哲搭計程車前往,林志寶即於當晚十一時許,利用上廁所機會搭乘莊哲之計程車逃回宜蘭;上訴人四人,見林志寶脫逃心有不甘,多方打聽林志寶下落,復基於同一妨害自由討債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共同搭車前往宜蘭市○○路六巷十一號許銀川住處,尋找許銀川出面處理,乃由許銀川約妥林志寶在宜蘭縣員山某加油站見面,迨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林志寶即與許銀川依約前來,旋由乙○○持預藏於車內丁○○所有之球棒欲毆打林志寶,幸經許銀川丙○○勸開,上訴人四人復將林志寶「押」上該車,在車上乙○○並出手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載至宜蘭市○○路七十八巷二號林志寶住處,共同「脅迫」林志寶賠償四百萬元,否則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旋四人又共謀強制林志寶為林添福之背書後,而由丙○○在外面把風,其餘三人在屋內「脅迫」林志寶,使林志寶無法抗拒後書立契約書乙紙,表示該二百八十箱七星牌香菸如無法交付願賠償甲○○損失,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強制」林志寶在支票背面偽造其父林添福之背書,同時書具內容為林志寶甲○○之委託代保管三百萬元,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歸還之保管條乙紙交付,得手後再「押」林志寶至宜



蘭市○○路一五五號林志寶父母住處,持以行使要求其母林謝雲在支票上背書,並要求給付四十萬元現金,惟為林謝雲所拒,足以生損害於林添福等情,而於何謂「押持」、「押」、「限制其自由」、「脅迫」「強制」﹖其具體態樣為何﹖上訴人四人又自何處強押林志寶至桃園縣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志寶僅向上訴人四人詐騙四十萬元,乃上訴人四人竟強押林志寶,先後逼令籌款二百萬元,及脅迫賠償四百萬元,並致使林志寶「無法抗拒」而簽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為,究僅止於單純之妨害自由﹖抑已達於強盜得利之範疇﹖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另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強押林志寶至桃園之情事,一再辯稱:因林志寶以出售走私洋煙為由向伊等詐騙四十萬元,迨約定交貨之日期未能交貨,伊因無法向桃園之買主交待,乃要求林志寶同至桃園向買主說明,係林志寶同意前往,並非強押,當晚伊等還與林志寶一起至酒店喝酒,林志寶尚點叫三個小姐陪酒等語(警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廿五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卅二頁,更㈠卷第卅頁)。證人葉美芳亦到庭證稱:當晚伊有和上訴人等去唱歌,伊是晚上六、七點到達凱威斯酒店,至十時許離去,當時有叫三個小姐坐枱陪酒,林志寶亦在場,伊去化粧室時,有看到林志寶在外面打電話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頁反面),即林志寶亦坦認當晚在酒店內,曾點叫三個小姐陪酒之事實(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如均屬實,則上訴人四人既強押林志寶至桃園逼債,並「逼迫」其以電話向家人籌款二百萬元,何以於未取得分文之前,又不虞犯行之暴露,竟將其押至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酒店內,任由林志寶點叫小姐陪酒﹖而林志寶既被強押,何以又不趁外出打電話之機會逃脫或逕以電話報警,竟任令上訴人等強押,至當晚十一時許,始利用上廁所之機會逃離(偵查卷第卅一頁、上訴卷第卅二頁)﹖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