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17號
TYDM,95,訴,617,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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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
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綠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9年間偕同泰綠公司負責人 郭清泉,與國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茂公司)負責人丁○ 洽談租用土地興建焚化爐之事宜,並於89年2 月26日簽訂租 賃契約,約明國茂公司應提供座落臺北縣樹林市○○段工業 區小段7 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樹林市○○段工業區小段30 07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樹林市○○街13之1 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建物),供泰綠公司申請興建焚化爐之用,並應提供相 關土地及建物謄本、使用執照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印 章供泰綠公司辦理工廠登記事宜,惟因遭附近民眾抗爭而未 能如期興建營運。詎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某不 詳時地,冒用國茂公司名義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賜福資源處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書,並在未經國茂公司及丁○之授權下,在該契約書之出租 人欄位、立契約人欄位,蓋用國茂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 各2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另明知 國茂公司交付上開文件、印章僅係供泰綠公司興建及申設焚 化爐之用,並未允許用以設立其他公司在該址,且該址亦未 實際設有營利事業等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先於89年8 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連同系爭建物 之門牌號碼證明書、建物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及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以上址為營業處所,向臺北縣政府申 請賜福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復於90年1 月29日,以由 不知情之妻許羅愛卿(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之 丹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靈公司),已將營業處所遷 入系爭建物所在地為由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均 致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分別於核准上開登記之申請後,依職 權將上開營業登記資料副本轉送國稅局,國稅局除根據上開 不實事項,更正營業稅稅籍資料檔外,並將該資料通報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縣稅捐處)更正房屋稅資料,以此 方式使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稅籍清冊與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國茂公司與丁○,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證述 、泰綠公司與國貿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傷害犯行,辯稱:89年2 月26日,泰綠公司和國茂 公司簽約一同經營焚化爐,當時我是泰綠的股東,丁○是國 茂公司的負責人。我們簽約約定由國貿公司提供臺北縣樹林 市○○段工業區小段7 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樹林市○○段 工業區小段3007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樹林市○○街13之1 號 之廠房,供泰綠公司申請興建焚化爐之用,丁○並親手將相 關土地及建物謄本、使用執照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印 章交給我,供泰綠公司辦理遷移登記到上址,及興建焚化爐 事宜。焚化爐興建契約上面原載明焚化爐的垃圾清運作業是 由「義捷環保公司」(下稱義捷公司)負責,義捷公司是我 找來的。但之後焚化爐的興建遭遇抗爭,義捷公司就退出不 做了。依據環保法令的規定,做焚化爐的公司不可以同時做 清運,而如果沒有清運垃圾的公司,我們興建了焚化爐也沒 有垃圾可以燒,所以我們泰綠的股東就討論要設立賜福公司 作為垃圾清運公司,而丹靈公司的營業項目也是垃圾清運, 所以我們就想在上址設立賜福公司,並且把丹靈公司一併遷 過來當作備用公司,泰綠公司有在開會及私下的場合告訴丁 ○這個計畫,丁○說「隨便你們去辦」、「隨在你,看要辦 就要辦」(台語),我們開會的時候,丁○都有來列席,丁 ○也常常到系爭土地去察看焚化爐的進度,我們設立賜福公 司之後,也有在上址掛上賜福公司的招牌,丁○常常來,也



有看到,但是沒有反對。但是之後因為焚化爐沒有蓋成,丁 ○來拆了我們工廠裡面的東西,結果我們告他毀損,丁○這 一次就反告我們偽造文書。但是如果丁○沒有同意,我們不 可能設立賜福公司,並且在門口掛上賜福公司的招牌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乙○○為泰綠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9年間偕同泰綠公 司負責人郭清泉,與國茂公司負責人丁○洽談合作興建焚 化爐之事宜,並於89年2 月26日簽訂焚化爐興建契約,約 明國茂公司出租座落臺北縣樹林市○○段工業區小段7 號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樹林市○○段工業區小段3007號建號 、門牌號碼為樹林市○○街13之1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 物),供泰綠公司申請興建焚化爐之用,並「由乙方(即 泰綠公司)負責本焚化廠規劃、籌資、興建及建廠完成後 之操作營運管理等事宜」,泰綠公司則於焚化爐正式營業 收款起,應給付國茂公司每公斤垃圾焚化費0.06元。丁○ 並提供相關土地及建物謄本、使用執照等文件及公司大小 章等相關印章與乙○○,供泰綠公司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遷移至上址,並辦理設廠計畫及焚化爐興建事宜等節,業 據被告乙○○及證人丁○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焚化爐興建 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泰綠公司與國茂公司確實簽 有上開焚化爐興建契約,且國茂公司僅負責提供廠房、土 地,並於營運後依約收取每公斤0.06元之垃圾焚化費,而 焚化廠之規劃、籌資、興建及建廠完成後之操作營運管理 ,則悉由泰綠公司負責,另被告乙○○所持有之國茂公司 及其負責人丁○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使用執照等文件 及公司大小章、丁○私章等相關印章,確係告訴人丁○親 自提供與被告乙○○,供乙○○籌設焚化爐興建工程所用 等情,均堪認定。而國茂公司與賜福公司之樹林市○○街 13之1 號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820 號卷第 63頁),係供辦理賜福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該租賃契約書 係被告乙○○委託會計人員書寫,並由乙○○指示會計人 員於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欄位,分別蓋 用之國茂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各2 枚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系爭租賃契約 書上之文字、蓋印均係乙○○委託會計人員所製作,而均 非丁○本人親自書寫用印一節,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乙○○委託會計人員製作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曾 得告訴人丁○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
(二)經查,依丁○與乙○○所簽訂之焚化廠興建契約,該焚化 廠之規劃、籌資、興建及建廠完成後之操作營運管理等事



宜,均由泰綠公司負責,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業 如上述。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 :根據你跟泰綠公司所簽的契約,裡面有說有關收集及清 運的規劃及進行,雙方同意由義捷公司負責執行,請問這 間義捷公司是誰找的?)是泰綠公司負責處理,其他我不 知道。(審判長問:當初你們在辦理合作計畫時,泰綠公 司有跟你說他們本身只能作焚化爐,有關垃圾的清運的業 務,要交給另外一家公司來進行這件事嗎?)我不知道。 這是由泰綠公司他們去執行。(審判長問:要做焚化爐, 要有垃圾入場才可以焚化,那把垃圾運進來焚化廠的事情 誰來負責?)這是他的事情,怎麼執行,我不知道。(審 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去收集去清運這些事情,泰綠公司 去負責,他們要怎麼做,就去做嗎?)是。(審判長問: 如果根據環保法令,燒垃圾的公司不能夠清運垃圾,要由 另外一家公司負責清運垃圾,這種情況,你是不是就不與 泰綠公司合作?)當時泰綠公司他們沒有跟我說,我也沒 有管這麼多,我只收6 角而已,其他的交由泰綠公司處理 ,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告訴我要另外設 立一家公司。(審判長問:如果這樣,你跟泰綠公司合作 ,你的目的是焚化爐可以營運,然後正式營運之後,燒垃 圾,你一公斤收六角?)是。我能夠得到6 角就好,其他 我不跟他負責那些。(審判長問:公司要興建焚化爐遇到 居民抗爭,泰綠公司針對居民抗爭的事件,有沒有開會討 論如何處理?)他們公司的事情,他處理,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證件交給乙○○是為了要讓他作為申請興建 焚化爐事宜之用的?)是。」。揆諸上開證人丁○所證及 契約所載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足認證人丁○與泰綠公司 簽約當時,丁○僅負責提供土地廠房供焚化爐興建之用, 而丁○之最終目的,只在收取焚化爐營運後每公斤0.06元 之垃圾焚燒費用。另丁○交付與乙○○之系爭土地、建物 謄本、使用執照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丁○私章等相關印 章,原即係供被告乙○○辦理興建焚化爐相關事項所用, 至焚化爐之興建營運,則係乙○○及泰綠公司之任務,證 人丁○就焚化爐之籌設興建、遭遇抗爭之應對及義捷公司 退出之後續處理,一概未曾參與,而均係交由泰綠公司全 權負責,是堪認丁○提供上開印章、文件等物品資料,其 授權被告乙○○所得使用之範圍,當包括所有使焚化廠得 順利營運,以使丁○得達到從中收取獲利之目的所需之一 切必要手段及方式,只要乙○○使用上開印章、土地謄本 、使用執照之目的,係在促成焚化廠營運之目的範圍內,



均屬丁○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至乙○○或泰綠公司就如何 使焚化廠得順利營運之細部規劃或籌備,丁○均不予干涉 。是被告乙○○所稱,丁○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就另設賜 福公司及將丹靈公司遷址於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之1 號,以便從事垃圾清運工作一節,均表示「隨便你們去弄 」、「隨在你,看要辦就要辦」等語,應非子虛。(二)再者,依泰綠公司與國茂公司所定之焚化爐興建契約,其 清運公司應為義捷公司,惟因焚化爐興建工程遭遇周邊民 眾抗爭,義捷公司遂退出系爭焚化爐興建契約之垃圾清除 工作一節,業據被告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又證人即泰綠公司股東甲○○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泰綠公司的股東,負責焚化爐技術方面 的業務。泰綠公司是跟丁○合作從事焚化爐的營運。泰綠 公司後來沒有實際幫義捷公司處理垃圾,因為焚化爐碰到 抗爭,沒有蓋成,後來義捷公司就退出。依據環保法規的 規定,處理就不能夠從事清運,我們泰綠公司內部股東間 ,曾經為設立垃圾清運公司一事而召開會議,設立賜福公 司是股東大家的意願。設立賜福公司,而不找其他清運垃 圾的公司,是因為這樣的話,我們公司比較好運作,也就 是說上下游可以垂直整合。這期間丁○常常來關心,他都 會一直跟我們說叫我們進度快點弄,如果沒有設立賜福公 司的話,沒有垃圾可以燒。我和乙○○有跟丁○提過賜福 與泰綠公司相關,如果我今天蓋了焚化爐,沒有垃圾來源 的話,花的錢我們沒有收入,丁○也沒有收入。如果沒有 賜福公司,泰綠公司也沒有垃圾可以燒,丁○哪來的好處 。」等語甚詳。另賜福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 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 」,此有賜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足 參;而丹靈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 棄物處理業」,亦有丹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於焚化廠興建契約履行過程中 ,因義捷公司退出垃圾清運工作,而依環保法令規定,從 事焚化爐營運之公司不得同時從事垃圾清運之工作,故若 無清運公司載送垃圾至焚化廠焚化,則焚化廠縱使興建, 仍無法營運,故泰綠公司股東始決定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13之1 號設立賜福公司為垃圾清運公司,並將營業項目 亦包括垃圾清運之丹靈公司遷至上址作為備用公司,其目 的均在使焚化爐興建契約得以履行,焚化廠得以順利運作 等語,應堪信為真。而丹靈公司遷址至臺北縣樹林市○○ 街13之1 號既係供作備用之垃圾清運公司,另系爭國茂公



司與賜福公司之租賃契約,既為賜福公司辦理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而欲將營業所登記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之1 號 所必備文件之一,且均係出於使焚化爐得順利興建營運之 目的,則如前所述,被告乙○○將丹靈公司遷至上址,及 其指示泰綠公司之會計人員使用丁○及國茂公司之私章及 公司大、小章以製作租賃契約1 份之行為,當係在丁○概 括授權之範圍內,而難驟認被告乙○○指示其會計人員製 作前開租賃契約此舉,即係主觀上出於未經丁○之同意, 以擅自偽造前開租賃契約之犯意而為之。
(三)至告訴人丁○雖一度陳稱:我本來不知道乙○○在我的系 爭土地上設立賜福公司,我是後來到國稅局查稅籍,才知 道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同意乙○○在我的房屋上設立賜福 公司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泰 綠公司股東召開會議,說要設立賜福公司,我們有說要把 賜福公司設在跟泰綠公司一樣的地方,而且要把賜福公司 的看板放在大門口。我和乙○○都有跟丁○提過要設立賜 福公司,由賜福公司來清運垃圾,運到泰綠公司的焚化爐 來燒垃圾,也有跟丁○說過賜福公司要設在哪裡,丁○也 有同意。如果我們沒有跟丁○說過,或丁○沒有同意,我 們不可能在丁○的房地上設立賜福公司,也不可能設立賜 福公司的看板,並且把看板掛在樹林市○○街13之1 號那 個地方。如果丁○不同意,當初我們我們掛看板的時候, 丁○就會跟我們說,但是他到現在才講。」等語甚詳,核 與證人即丁○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 ○與我父親丁○合作從事焚化爐事業,契約提到清運的部 分雙方同意由義捷環保公司負責,義捷公司是被告找來的 ,這部分我們不管。契約成立之後,在履行期間,我父親 偶爾到樹林市○○街13之1 號的泰綠公司瞭解焚化爐的進 度,因為曾說要在樹林市○○街13之1 號的地方作焚化爐 ,所以把泰綠公司遷過來。我父親到樹林市○○街13之1 號時都是我載送。後來泰綠公司有成立一家賜福公司,並 在樹林市○○街13之1 號房子門口掛賜福公司的招牌。我 是在簽約之後經過好幾個月,去看他們焚化爐的興建進度 之後,才看到門口掛著這個招牌,原本門口沒有掛招牌, 連泰綠公司都沒有掛。為什麼在我們樹林的房子掛了一個 賜福公司的招牌,賜福公司與泰綠公司有什麼關係,我們 都沒有問,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講。那個賜福公司的招牌掛 很久了。我看到1 個房屋的門口掛了1 個招牌,就我的經 驗,我認為就是他們幾個人另外弄了1 家公司在這裡。我 們看到是在我們房子要籌備賜福公司,我父親沒有出面阻



止。人家招牌掛到我們房子,我們並不是不曉得他們要設 公司,而是不曉得他們要做什麼生意。我們只有看他們要 做焚化爐,就沒有去問這個問題,他們作自己的工作,我 們不管他。」等語,互核相符。揆諸證人甲○○及丙○○ 所證,國茂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13之1 號廠房 門口,曾掛有賜福公司招牌,且該招牌曾懸掛相當時日一 節,堪以認定。而證人丁○既曾多次由丙○○載往上址瞭 解焚化爐興建進度,且丙○○既就該址門口掛有賜福公司 招牌一節知之甚明,則與丙○○同往該處之丁○當無對該 賜福公司之招牌視而未見,對該招牌之懸掛毫不知悉之理 。是告訴人丁○所稱其係於93年4 月9 日前往臺北稅捐稽 徵處查詢營業稅籍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於上址設立賜福公 司一節,已與事實相違。又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泰綠公司本來是在桃園市○○路,跟我打契約之後, 為了要建立焚化爐,所以將公司營業所遷到樹林市○○街 13之1 號,我就常常去樹林市○○街13之1 號關心焚化爐 的建設進度。我去樹林市○○街13之1 號瞭解進度時,都 是我兒子丙○○當司機載我去的,我有看到乙○○跟他的 股東在那邊作籌辦焚化爐的建設。我做生意作很久了,年 紀也89歲了,生意手段我都知道。」等語在卷。揆諸上開 證人丁○及丙○○所證,國茂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 ○街13之1 號廠房門口,既已懸掛賜福公司之招牌相當時 日,且依丙○○之經驗,已可認知此係代表有人將「賜福 公司」設於上址,則以丁○年事甚高,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亦有長年經驗,對生意手段知之甚詳等智識經驗,當更可 知悉此舉係有人將「賜福公司」設立於該處,惟丁○就上 址原係提供泰綠公司作為興建焚化廠所用,何以竟另行懸 掛「賜福公司」招牌此一特異情形,竟非但未曾聞問,且 從未出面阻止,倘非丁○對該「賜福公司」設立於該處之 原因,及其設立與泰綠公司焚化爐興建之工程相關等節, 實已了然於心,否則豈有竟放任不詳之人未經同意將「賜 福公司」設於國茂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之理?是益徵被告 所辯,其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3之1 號設立「賜福公司 」係經過丁○同意一節,應認屬實。
(四)況且,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剛 才有說,當初就是因為合作收垃圾的廠商,遇到居民的抗 爭,所以不敢合作,不願意做了,被告沒有辦法只有自己 另外設立一家公司來做清運垃圾的事情,被告說股東開會 時,你都有在場,你說隨便他們去做,讓他們自己去處理 ,是否有這件事情?)他們自己主意去做的,我根本就不



知道。後來我是到國稅局查稅籍,我才知道。是被告先告 我損害賠償的,我才告他的。(審判長問:被告為何要告 你損害賠償?)我拆他們本身設立在廠房內的機器設備。 但是他告都輸。(審判長問:是因為被告告你毀損的官司 之後,你才告他偽造文書嗎?)是。(審判長問:你是什 麼情況之下,突然發現你的這棟廠房被登記了兩家公司? )是乙○○先告我毀損,我才去查乙○○有沒有在我樹林 市○○街13之1 號土地設立公司。(審判長問:你怎麼突 然間會想到你樹林市○○街13之1 號有沒有設立公司?) 他告我,我只有去找他的資料。(審判長問:這樣的話, 你去國稅局查稅籍,目的就是要找被告在你的建物設立公 司的資料?)是。(審判長問:除非,你去查稅籍資料之 前,就知道你的建物被被告設立兩家公司,不然,你怎麼 會專程去國稅局查你的建物有沒有被設立兩家公司?)是 他告我損害賠償,我才去找被告的資料。(審判長問:他 告你損害賠償,跟你找他的資料,有何關連?)沒有關連 ,他告我,找我的麻煩,我當然要找他的麻煩。(審判長 問:你怎麼會認為去查稅籍資料,可以找到找被告麻煩的 資料?)我做生意作很久了,年紀也89歲了,生意手段我 都知道。被告告我,我才去查被告的資料。」等語甚詳。 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的 意思是說你到稅務機關去,請他們幫你們查「樹林市○○ 街13之1 號」有幾家公司設立登記,他們就查出來了?) 是。(審判長問:如果你們不允許你們的房子被被告另外 成立公司,為何當初人家在你們房子掛了賜福公司的招牌 ,你們不出聲呢?)這個沒有利害關係,是被告告我們之 後才有利害關係,才會去查。(審判長問:可是你知道賜 福公司在那邊已經在籌備了?)因為泰綠公司也在那邊、 賜福公司也在那邊,大家都是好朋友。(審判長問:你所 謂的「大家都是好朋友」,「大家」是誰?)還沒有告之 前,我父親跟被告與甲○○都是好朋友。(審判長問:告 了之後才撕破臉?)是。(審判長問:告了之後才撕破臉 所以才找資料,反告他們?)是。(審判長問:所以以前 交情好的時候,縱使知道他們要在樹林市○○街13之1 號 要設立另外一家賜福公司,你也讓他們去?)對啊。他們 沒有告我們,我們也就不理他們。(審判長問:他們不告 你們就沒事,是因為他們告你們,撕破臉,所以你們才要 告他們?)是。」,揆諸上開證人丁○及丙○○所證情節 ,足認告訴人丁○就被告乙○○在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13之1 號設立賜福公司一節,早已知悉,且當時因丁○與



乙○○為關係友好,故丁○從未有何反對之意,僅嗣因焚 化爐未能興建完成,雙方反目、生有嫌隙,丁○始前往國 稅局查詢臺北縣樹林市○○街13之1 號之稅籍資料,並利 用乙○○於上址設立賜福及丹靈公司時,與丁○並無書面 契約一節,藉此「找乙○○麻煩」,以之作為對被告乙○ ○提出訴訟之資料一節,堪足認定。是告訴人嗣後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13之1 號設立賜福公司,也沒有同意被告把丹靈公司遷到 該處。」云云,既有如前所述悖於常情之處,且告訴人提 出本件告訴係出於對被告乙○○挾怨報復所為,是告訴人 前開指訴情節,實無從信其為真。
(五)另查,乙○○及泰綠公司之股東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13之1 號籌辦焚化爐之建設,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而賜福公司、丹靈公司均為垃圾清運 公司,其目的係在待焚化廠興建完成後,負責焚化廠之垃 圾清運工作,賜福公司為主要之清運公司,惟為因應政府 對於單一清運公司之垃圾清運總量、區○○路線之限制, 故以丹靈公司為備用清運公司,以便在日後得申請較大範 圍之垃圾清運區域一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迭 次供稱在卷。是被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3之1 號既確 有興建籌備焚化廠之事實,且賜福公司與丹靈公司於焚化 廠興建完竣開始營運後,即可立刻申請並從事垃圾清運工 作,則被告確有意將賜福公司、丹靈公司設立或遷址於上 址並欲實際從事營運之情,至為灼然。是實難僅以該焚化 廠並未興建竣工,故賜福公司與丹靈公司尚無從開始從事 垃圾清運工作等情,即驟認賜福公司、丹靈公司並無擬在 臺北縣樹林市○○街13之1 號實際營利之意,而認被告乙 ○○於上址設立賜福公司,並將丹靈公司遷入上址一節,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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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