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M○○原名庚○○
送達地址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甲○○
己○○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d○○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41 、20017 、21029 、21030 號、94年
度偵緝字第1070、1105、1106、1107、1108、1109、1110、1111
、1112、1113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4733、4734、4735、4736、4749、4750、4751、4752、4
753 、4754、4755、682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5993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72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8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7、7255、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庚○○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9年 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92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4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構成累犯)。
二、乙○○(化名「許哲文」)竟不知悔改,復與己○○、鍾坤 亮(化名「陳在福」、「陳有福」)」、柯淨棠(化名「郭 志雄」)、楊家銘(化名「楊仕銘」、「楊士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己○○ 為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229 號1 樓台陽企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即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6 日止,先推由己○ ○於93年3 月1 日出面向附表一編號1 之Y○○佯稱欲承租 台南縣永康市○○路229 號設立公司,使Y○○陷於錯誤而 允諾出租上開房屋,乙○○、己○○、鍾坤亮、柯淨棠、楊 家銘等人因而獲得使用該屋之不法利益。再由其等或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戌○○或癸○○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4所示時 間,向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4所示商家詐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4所示貨物,佯稱屆期付款或佯以支票付款,以詐購 貨物,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使各商家送貨時不疑有他,而 詐得由各該商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己○○、 鍾坤亮、B○○、楊家銘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 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乙○○、己○○、鍾坤亮、柯淨棠 、楊家銘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後,並逃匿無蹤。嗣因 如附表一所示商家屆期發現業已搬遷一空,或用以支付貨款 之支票,到期亦陸續退票,始發覺受騙。
三、乙○○(化名「楊政雄」、「李春雄」)、己○○(化名「 郭銘駿」)復承前犯意,復與丁○○、楊政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丁○○為址設桃 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2鄰海湖161 之5 號至寶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至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於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 5 月20日止,先推由乙○○自稱為「楊政雄」於93年11月10 日出面向附表二編號1 之n○○佯稱欲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海 湖村12鄰161 之5 號,使n○○陷於錯誤而允諾出租上開房 屋,乙○○、己○○、丁○○、楊政雄等人因而獲得使用該 屋之不法利益。再由其等於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時間 ,向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商家詐購如附表二編號2 至 編號8 所示貨物,佯稱屆期付款或佯以支票付款,以詐購貨 物,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使各商家送貨時不疑有他,而詐 得由各該商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己○○、丁 ○○、楊政雄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各該貨款、 支票到期前,乙○○、己○○、楊政雄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 物搬遷後,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商家屆期發現業 已搬遷一空,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亦陸續退票,始
發覺受騙。
四、乙○○(化名「李春雄」、「李哲雄」)、丁○○復承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即於94 年5 月20日向附表三編號1 之甲辰○佯稱欲承租桃園縣大園 鄉○○○路○ 段96號,使甲辰○陷於錯誤而允諾出租上開房 屋,乙○○、丁○○因而獲得使用該屋之不法利益。嗣因積 欠房租、水電費用,甲辰○始知受騙。
五、乙○○(化名「李春雄」、「李哲雄」)、復承前犯意,與 丙○○(化名「楊欽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5 日起至94年9 月25日止 ,由乙○○、丙○○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寅○○於附表三編 號2 至編號10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商家 詐購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貨物,佯稱屆期付款或佯 以支票付款,以詐購貨物,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使各商家 送貨時不疑有他,而詐得由各該商家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乙○○、丙○○,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各該貨款、 支票到期前,乙○○、丙○○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後 ,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商家屆期發現 業已搬遷一空,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亦陸續退票, 始發覺受騙。
六、庚○○與F○○(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李有川」(或稱「呂有川」)」之成年男子( 下稱「李有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 之犯意聯絡,先由庚○○遊說不知情之黃○○(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6 號 同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於93 年5 月26日起至93年8 月13日止,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 表四所示商家詐購如附表四所示貨物,佯稱屆期付款或佯以 支票付款,以詐購貨物,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使各商家送 貨時不疑有他,而詐得由各該商家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庚○○、F○○、「李有川」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 。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庚○○、F○○、「李有川」 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後,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四所示 商家屆期發現業已搬遷一空,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 亦陸續退票,始發覺受騙。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事實欄三、四、五之犯罪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辯稱:台陽公司部分,伊只有 負責海產方面之生意云云;訊據被告己○○、丙○○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坦承事實欄三之犯罪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有參 與至寶公司部分,其餘沒有參與云云;訊據被告庚○○矢口 否認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詐騙財物,伊只 有介紹從事冷凍豬肉者給「李有川」認識云云。經查:(一)就如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如何於附表一、二、三、 四之時間遭人詐騙等情,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確有參與台陽公司,此為被告乙○○所是認。 又證人戌○○於警詢中證稱:台陽公司分貿易部及冷凍食 品部,冷凍食品部主管是「許哲文」(指乙○○)、「陳 有福」(指鍾坤亮),貨物是由該2 人負責買賣等語(見 偵查卷A7卷,第265 、26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 陽公司分為冷凍部及貿易部,伊在冷凍部門上班,冷凍部 門有「許哲文」(指乙○○)、「陳有福」(指鍾坤亮) 及伊,伊負責詢價、下單收貨,收到的貨伊就放在冷凍庫 ,看誰下的單就自己處理,看「許哲文」或「陳有福」誰 指示伊下單,就出自己所下單的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 3 、114 頁)。證人閻梅婷於警詢中證稱:貨物及貨款均 是由負責人「郭志雄」(指柯淨棠)、「陳有福」(指鍾 坤亮)、「許哲文」(指乙○○)等人自行處理的等語( 見偵查卷A7卷,第300 頁)。證人楊家銘於警詢時證稱: 台陽公司是柯淨棠與乙○○合夥經營,柯淨棠是負責貿易 部分,鍾坤亮是負責冷凍部分等語(見偵查卷A8,第9頁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台陽 公司成員有化名「楊士名」之楊家銘、化名「郭志雄」之
柯淨棠,化名「陳再福」之鍾坤亮,化名「許哲文」之乙 ○○等語(見偵查卷A6,第89、90頁,本院卷㈡第1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台陽公司都是乙○○叫伊去 幫忙搬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
2.另證人z○○於警詢中證稱:台陽公司與寶元機電有限公 司間之生意往來均由「許先生」接洽(指乙○○)等語( 見偵查卷A9,第16頁);證人G○○於警詢中證稱:台陽 公司負責人自稱「許先生」(指乙○○),與台陽公司間 之生意往來均由「許先生」接洽,付款條件也是「許先生 」確認的等語(見偵查卷A9,第49、50頁);證人b○○ 於警詢中證稱:乙○○就是與伊接洽之「許哲文」,台陽 公司均是由「許哲文」(指乙○○)及己○○前往伊公司 取貨的等語(見偵查卷A6,P33)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交易是與乙○○接觸,當時其自稱「許哲文」,是與乙○ ○談票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 頁)。
3.依證人戌○○、閻梅婷、楊家銘、z○○、G○○、b○ ○之證述,堪認被告乙○○在台陽公司可決定是否訂貨及 交易付款條件、進出貨,並實際參與對被害人佯裝交易之 詐欺犯行。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是縱被告乙○○並未參與全部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 惟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既係基於被告乙○○ 與其他共犯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無論是由何人實際施用詐 術,被告乙○○即負全部之責。
5.綜上,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甲辰○於警詢中 證稱:94年5 月20日時房屋仲介公司帶著1 個李先生(指 乙○○)及丁○○到伊家簽租賃契約,承租桃園縣大園鄉 ○○○路1 段96號,承租人是玖陸商行負責人丁○○,租 賃期間與伊簽約之丁○○在該屋內住過,而房租都是由「 李春雄」(指乙○○)接洽等語(見偵查卷A2,第137 、 138 頁)。又該租賃契約確係由被告丁○○所簽署,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A2,第143 頁)。 查上址即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96號係供「玖陸商行 」使用,被告丁○○期間亦居住於上址,是被告丁○○自 與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之犯行,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四)至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庚○○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之前曾經參與同欣公司 的詐騙集團,伊在公司內擔任業務(俗稱「叫貨師傅」) ,主要是針對肉品等語(見偵查卷A2,第105頁)。 2.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介紹庚○○給豐業紙器 公司之地○○,所訂購之紙箱交給庚○○去處理的,紙箱 是庚○○要買的,當時庚○○自稱「白先生」,不用真實 姓名是因為不想付錢;同欣公司是呂有川(即指「李有川 」)在操作的,庚○○也是呂有川叫其去做的,庚○○都 在同欣公司沒錯,是呂有川叫其在現場負責的;庚○○有 帶呂有川去租房子,而且都留在公司整理雜物,貨進來也 有幫忙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1、82、83、84、88頁)。 證人黃○○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庚○○介紹伊去當人頭, 庚○○說叫伊去當人頭,並說伊就可以在頭份工業區倉庫 工作,庚○○帶伊到同欣公司那邊,庚○○帶伊到銀行那 邊去簽名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4頁)。
3.證人古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烽公司有與同欣公司交 易,是張芳銘介紹的,庚○○在同欣公司是負責採買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89、90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萬烽公司有與同欣公司交易,是張芳銘介紹的,但當 時庚○○自稱「黃○○」,貨物都是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的 工業區的同欣興業公司;在同欣公司時有見到庚○○,貨 物都是由庚○○簽收的,是蓋同欣興業的發票章;都是庚 ○○跟伊說需要什麼貨,要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1 、92頁)。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紙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欣公司訂貨後伊將貨物送到竹南 工業區交給庚○○,庚○○就是伊在警詢中所稱自稱「李 平田」的人,當時我在93年7 月25日將貨物送到竹南工業 區之後,庚○○叫伊在工業區內等,後來說裡面倉庫東西 放不下,結果就帶伊到1 處說跟朋友所借用的停車庫,是 自稱為「李平田」的人(庚○○)交給伊1 張第一銀行竹 南分行同欣興業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0 、 251 頁)。
4.查本院審理中證人F○○、黃○○均明確證述被告庚○○ 確有參與同欣公司,而證人古志瑋、申○○、J○○亦明
確證稱被告庚○○係與被害廠商為交易之人,參諸被告庚 ○○於警詢中已供承參與同欣公司的詐騙集團之情,是被 告庚○○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 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論以常業詐欺罪。
2.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 3 倍(因常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 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 比例為3 比1 ,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 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 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為新台幣30元以 上,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查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前開犯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利或不 利之情形。
4.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2 分之1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 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乙○○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以本案之詐騙集團分工規模、著手詐騙行為數量甚鉅,且 依被告等人係因需賴該詐騙所得以營生,是被告等人自有 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自屬常業 犯。是核被告乙○○、己○○、丙○○、庚○○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就被告乙○○、 己○○、共犯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被告乙○○、己○○、丁○○、共犯楊政雄就事實欄三 之犯行;被告乙○○、丁○○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乙 ○○、丁○○、丙○○就事實欄五之犯行;被告庚○○、 共犯F○○、「李有川」就事實欄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 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雖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丁○○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之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 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審 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379 條第12款之當 然違法。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267 條所定單一 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 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被告行為 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又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 起訴之事實為準,而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公訴人起訴書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全然未敘及被 告等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犯罪事實,況被告丁○○固提供 其名義登記為至寶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告乙○○等人屬 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丁○○既非實際負責人,對 至寶公司股款繳納及申辦登記情形本即難認知情,且修正 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 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 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 之可言。查常業詐欺亦非必以違反公司法為方法,違反公 司法更非常業詐欺之當然結果,是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是被告丁○○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既 未經公訴人起訴,自非法院審判之範圍,一併敘明。(四)又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4 、16、20、22、24、38、54 、附表二編號1 、7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5 、8 、11、12、13、14、15、17、18、20、21、26、27、 28、29、30、31、32、34、35、36、37、38、39、40、41 、44、45、46犯行提起公訴,且未就被告丁○○亦涉犯附 表三編號1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五)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常業犯之 一部行為,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本件被告乙○○最初行為 雖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內為之,惟其繼續至該案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之日(即94年1 月17日)後,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 成立詐欺集團,而受害之人數眾多,金額甚鉅,並分別參 酌被告等各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情節輕重有 異,及被告丙○○、己○○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而有悔意,被告乙○○、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 ○則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並考量被告乙○○前即因詐欺案
件經判刑,竟再為本件犯行,且為主要角色,惡性非輕, 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庚○○、丙○○、己○○ 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尚嫌過重,另就被告丁○○部分求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丙○○、丁○○上開犯行係在96年 4 月24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查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後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 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 ,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仍得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丁○○雖經本院96年5 月11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5 月15 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前遭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緝獲,不適用上開條例第 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至扣案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直接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七)另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乙○○、庚○○部分依刑法第90條第 1 項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一節,惟被告乙○○前雖有詐欺、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 告乙○○於本案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且其對本件犯行大 致坦承,非無悔意,亦難逕認其有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 為;另被告庚○○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 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 處無罪,此外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顯難認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乙 ○○、庚○○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 之職員,因乙○○於93年9 月間向蘆竹鄉農會承租位於桃園 縣蘆竹鄉○○村○○○路77號之倉庫作為至寶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至寶公司)置放詐得財物而與其熟職後,明知至
寶公司於設立之初以楊政雄等人於蘆竹鄉農會開立帳戶所填 之資料多屬偽造,而於嗣後為警方發覺後,並向蘆竹鄉農會 海湖辦事處調取相關文書時,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 於94年9 月間,以電話通知乙○○,告訴警方正在調查其等 之犯罪集團,並請其速至農會更正楊政雄等人所填之資料, 以掩護乙○○等人所從事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辛○○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 ○○與被告乙○○間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 ○固坦承與被告乙○○間有通話,內容要求被告乙○○更正 至寶公司於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開戶資料,惟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至寶公司開設甲存帳 戶時,印鑑卡上之主管核章係由伊代理用印,後來警方向農 會調取資料時,農會承辦人員發現資料有誤,伊怕有業務疏 失,所以才通知被告乙○○來更正等語。經查:(一)被告辛○○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94年9 月30日下 午5 時20分28秒間有通話:「辛○○:人家警察發公文來 調查楊政雄,可能會害死人。」、「乙○○:不會啦,我 有在處理,自己的外甥。」、「辛○○:可能有人去告, 現在來調資料了。」、「乙○○:你說你不知道就好了。 」、「辛○○:這事我都當作不知道啊。」、「乙○○: 楊政雄又沒有在你那邊搞到票啊,也沒有向別人買到貨, 什麼都沒有啊。」、「辛○○:人家今天不知道從那邊調 下來,你聽懂嗎?」、「乙○○:那沒關係,我知道。」 等語,惟參諸蘆竹鄉農會海湖辦事處號碼00-0000000號電 話與被告乙○○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94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23分16秒間之通話內容:「辛○○: 你之前楊政雄的原本圓的印鑑來上來借我用一下。」、「 乙○○:借你做什麼,領錢嗎?」、「辛○○:領你的大 頭,之前印鑑卡做錯了,住址亂寫,會害死我啊你。」、 「乙○○:住址怎麼會寫錯?」、「辛○○:住址寫桃園 要寫戶籍才對。」等語,顯見被告辛○○確因印鑑卡上地 址資料有誤,方與被告乙○○聯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 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 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乙○○等以至寶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犯行係 於94年5 月20日止,姑不論被告辛○○通知被告乙○○更 正資料之目的為何,縱如公訴人所認係告知被告乙○○警 方正在調查其等之犯罪集團云云,然被告乙○○等以至寶 公司名義之詐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已完成,則被告辛○○ 於警方調查該欺欺犯行時通知被告乙○○,亦無從再幫助 被告乙○○實施其詐欺犯行。
(三)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辛○○涉 犯本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辛○○犯罪,即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庚○○、丙○○、己 ○○及鍾坤亮、柯淨棠、楊家銘、李清波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9 日至93 年9 月間虛設台陽公司、於93年9 月至94年5 月間虛設至寶 公司、於94年6 月至94年9 月間虛設玖陸商行、於94年9 月 虛設南仁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仁興公司),上開人等便 於附表五至七所示時間,詐取詳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人或公 司、行號之財物。又被告甲○○明知乙○○等人所出售物品 之價格,均係向被害人所詐得之物,而屬贓物,竟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3 月間至94年9 月間,在乙○○等人 之虛設公司內,以遠低於市價之5 至6 折,向乙○○販入上 開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刑法第349 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云云。公訴人認被 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 間之監聽譯文及被害人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也有並沒有向被告乙○○購買任何物品等語。經查:(一)就被告甲○○被訴共同常業詐欺部分:
1.依卷附被告甲○○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乙○○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 容(見偵查卷A4,第188 至193 頁),被告甲○○與被告 乙○○雖於94年9 月1 日至94年10月17日間有多次通話情 形,惟上開通話時間均係於被告乙○○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事實欄二、三犯行之後,自不得以該監聽通話內容為被告 甲○○與被告乙○○間有共犯事實欄二、三犯行之憑據。 2.被告甲○○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94年9 月5 日上 午10時49分39秒間有通話:「乙○○:那個雅芳的羊肉爐 有沒有銷路?」、「甲○○:怎會沒銷路。」、「乙○○
:有喔!幾折要收購?」、「甲○○:要看樣品,寄給你 雞脖子的那人他有收這種貨啊。」、「乙○○:價格?」 、「甲○○:那我怎麼講?」、「乙○○:依你看會幾折 收購?」、「甲○○:你要先和他談談看啊。」、「乙○ ○:對啊,一開始就要我賠很多的話,我才不會理他呢? 」、「甲○○:你自己和他談啊。」、「乙○○:你帶他 來我們當面談。」、「甲○○:對啦,你和他談啦。」等 語;復於94年9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23秒間有通話:「甲 ○○:我告訴你現在雞精及雞粉拼的很激烈,進10箱送1 箱,再拼經銷權啦,一箱又附50元的油票。」、「乙○○ :要向誰買啊?」、「甲○○:現在有3 間在拼,台中、 高雄嘛!」、「乙○○:現在怎樣?」、「甲○○:之前 那個瓶子上有電話啊。」、「乙○○:這個是嗎?2 段這 個是嗎?」、「甲○○:你叫的進來,管他在哪裡。」、 「乙○○:在土城還是哪裡。」、「甲○○:瓶子上有電 話啊。」、「乙○○:瓶子上的電話啊,板橋新竹嘛。」 、「甲○○:能進來就好,管他是哪邊的。」、「乙○○ :1 瓶多少元?」、「甲○○:210 元,正常小賣是225 元啦。」、「乙○○:喔,我現在要買那1 間的。」、「 甲○○:直接多拿1 點,1 箱210 元,又附50元油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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