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69號
TYDM,95,訴,2169,20071218,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佑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丑○○
被   告 丙○○
           樓
      辰○○
           28之2
      戊○○
      乙○○
      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0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佑環保有限公司丑○○丙○○辰○○戊○○乙○○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 秧17號1 樓之被告宗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佑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93年8 月1 日,向地主午○○、壬○○承租觀音 鄉○○○段樹林子小段961 、964 、960 地號之三筆相鄰土 地,預備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設施使用土地。被告丑○○租得上開土地後,發現其上 已遭不詳人士堆置有營建廢土、廢磚塊、輪胎、電線、電纜 等一般廢棄物,而於整理上開廢棄物後,於同年8 月9 日為 警在上開土地查獲(該次經移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 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24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及建設課 人員,於94年2 月24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土地上堆置一般 廢棄物約1, 350平方公尺。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4 月21日 以府地用字第0940106092號處分書,以未經核准擅自堆置營 建剩餘土石方及堆置事業廢棄物面積達5,350 平方公尺,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科處地主午○○、 壬○○各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要求停止非法使用, 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於處分書 內明確載明「本處分書不作基地開挖、回填、堆置土石之證 明,違規地號土地未依營建、土石、環保、農業、地政及相 關法令申請核准,任何開挖、回填行為均視同新的違規案件 另案裁處…」。詎被告丑○○為牟取砂石及廢棄物處理之暴 利,明知被告宗佑公司並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自94年7 月間起,以被告宗佑公司名義,承 攬上開960 、961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作業至永竟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處理。復自94年8 月間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地主午○○、壬○○之同意,亦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即在上開土地盜採砂石。 而受僱於被告丑○○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丙○○;擔任 警衛之被告癸○○;收取貨單管制砂石車出入之被告乙○○ ;挖土機司機同案被告丁○○、庚○○、未○○;砂石車司 機同案被告酉○○、己○○、卯○○(上六人業據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以及抽水工被告戊○○、被告辰○○等人,均明 知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且上開土地並未申請許可採取土石 ,而無土石出貨三聯單,工地亦無任何土石採取許可之牌示 ,竟均基於與被告丑○○清除廢棄物及盜採砂石之共同犯意 聯絡,在上開土地上,陸續清運廢棄物,並盜採約12,969立 方公尺之砂石,採得之砂石則載往觀音鄉草漯村18鄰252 號 之「石城砂石場」變賣牟利。嗣經警獲報於94年8 月20日上 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正盜採砂石,並扣得車 輛管制進出提貨單42張、請款單9 張、挖土機3 輛、曳引車 3 輛,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宗佑公司、丑○○丙○○辰○○戊○○乙○○癸○○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項第4 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宗 佑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宗佑公司、丑○○丙○○辰○○、戊○ ○、乙○○癸○○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 94 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40106092號處分書、土地租賃契 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 測量成果報證告書、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查獲現 場照片、提貨單42張、請款單9 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4 年8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證據,及證人即地主午○ ○、壬○○,及地主之子巳○○、子○○之指述未同意丑○ ○等採取砂石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宗佑公司、丑○○丙○○辰○○戊○○、乙 ○○、癸○○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之 犯行。㈠被告丑○○辯稱:伊確有承租上開土地,之前因桃 園縣政府處罰伊不符土地使用分區,並且命令清除該土地上 之廢棄物,因為宗佑公司並沒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所 以就去找永竟公司處理該等廢棄物,而永竟公司派人來清了 三天,但沒有完全清光,伊處理第3 天後,就有申○○、寅 ○○等人找伊要合夥經營土石堆置場,伊後來就沒有去現場 了,伊知道他們要採砂石,但伊告訴他們要採砂石伊不管, 伊與採砂石的行為沒有關係等語。㈡被告乙○○辯稱:乙○ ○係丙○○僱用伊去現場負責環境打掃、偶爾幫忙收單,伊 並不知情那些單子是什麼意思,當日去做就被警方查獲。㈢ 被告辰○○則辯稱:伊係乙○○找伊去工地做抽水工人,由



丙○○僱用,伊並不知道盜採砂石之事等語;㈣被告丙○○ 於偵查時辯稱:伊在上開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雖有依丑○ ○指示將廢棄物與土方運出,但伊並不知該等行為係違法。 ㈤被告戊○○則辯稱:伊於現場擔任看管被挖掘出之坑洞有 無積水及抽水機不能停擺之工作,伊是第一天上班,伊並不 知有何違法。㈥被告癸○○則以:伊是丑○○僱用,擔任工 地守衛,負責刊管工地挖土機及工寮內電器用品,伊並不知 有何違法行為等語置辯。綜上,被告等均辯稱不知未經地主 同意而採砂石,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亦無未經許可清除處 理廢棄物等語。
五、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丑○○丙○○、庚○○、未○○、酉○○,及 證人午○○、壬○○、巳○○、子○○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 述,各係被告丑○○丙○○辰○○戊○○乙○○癸○○(除對丑○○丙○○自己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 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丑 ○○、庚○○、午○○、壬○○、巳○○及子○○於警詢中 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 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是證人丑○○、庚○○、午○○、壬○○、巳○○及 子○○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 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 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 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



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 能力。查證人子○○、巳○○、丑○○、申○○、未○○、 酉○○、庚○○、丁○○、辰○○癸○○、己○○、乙○ ○、戊○○丙○○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 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詳偵卷94年偵字第1506 9 號卷一第125 、126 頁,卷二第236 至248 頁)在卷可參 。就證人丑○○丙○○、庚○○、未○○、酉○○、午○ ○、壬○○、巳○○、子○○前開偵訊中之證詞,雖同案被 告未○○、酉○○之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然未據 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 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子○○、巳○○、 丑○○、申○○、未○○、酉○○、庚○○、丁○○、辰○ ○、癸○○、己○○、乙○○戊○○丙○○等於偵查中 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 其對於桃園縣政府94年4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40106092號處 分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 )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成果報證告書、營建混合物清除、處 理合約書、查獲現場照片、提貨單42張、請款單9 張、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8 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本院 函詢就是否曾經於94年8 月間派員至本件土地勘查之觀音鄉 公所與桃園縣政府回函以及所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 附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基本資料等本案相關書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均同意援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揭書證有何違法取得 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
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系爭960 、961 地號之土地,係由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之宗佑公司承攬上開960 、961 地號土地之廢棄 物清除作業,於94年7 月間起,由丑○○僱用挖土機司機丁 ○○、庚○○、未○○、砂石車司機酉○○、己○○、卯○ ○,基於與丑○○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陸續清運廢



棄物至永竟公司處理。惟查:本件系爭960 (壬○○所有) 、961 、964 地號(午○○所有)之土地,係由丑○○於93 年7 月30日向壬○○、午○○承租,因嗣後土地上遭堆置廢 棄物,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4 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1060 92號處分書,科處地主午○○、壬○○罰鍰,要求停止非法 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丑 ○○因本欲在上開土地開設土石堆置場,而向壬○○之子子 ○○、午○○之子巳○○表示會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請 求繼續租賃該等土地使用等節,業為證人巳○○、子○○證 述及共同被告丑○○供述屬實。而被告丑○○則供稱伊找申 ○○將該等廢棄物清運(詳94年偵字15069 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213 頁),後來找到永竟公司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詳本院卷一第190 頁);觀諸丑○○、申○○提出 之94年7 月13日永竟公司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兩 方合約)(詳偵卷二第252 頁),契約意旨係由甲方宗佑公 司(丑○○代表)委託乙方永竟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上營建混 合物,永竟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奎睿。而清運之部分則由宗佑 公司、如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永竟公司 三方另訂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詳偵卷二第256 頁),由 如意公司擔任清運單位,永竟公司則為處理單位,清運之車 輛則有7R-998號、9E-153號、FN-748號、HN-395號,預計開 工之日期為94年7 月14日至94年10月31日等情明確。由上開 丑○○之證述、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及三方計畫書 均可知,本件廢棄物之清運單位並非同案被告庚○○等靠行 之觀音交通公司(下稱觀音公司),而庚○○所稱伊等靠行 隸屬觀音公司一事,亦有砂石車司機己○○、卯○○、酉○ ○為警扣得之提貨聯所載之抬頭公司名稱可稽(詳94年偵字 第15069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0至88頁)。是本件並非 宗佑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工程,而係永竟 公司受宗佑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至為灼然。 ⒉查本件庚○○、己○○、未○○、酉○○、卯○○、丁○○ 等人遭扣案之挖土機3 台(日立EX-120型、EX-300型、KATO -300型),及砂石車(曳引車)3 台,車號075-AI(車斗K9 -73 號)、901-GD號(車斗90-HW 號)、379-GY(車斗NV-V 6 號)之車牌號碼,與上開三方清運計畫書上所載之使用車 輛車號7R-998號、9E-153號、FN-748號、HN-395號均不合。 且由證人林奎睿於本院提出之清運紀錄(詳本院卷二第62、 63頁)當中亦可知清運單位係如意公司,清運車輛車號為FN -748號,清運時間為94年7 月15日、25日、27日、8 月8 日 、9 日、10日、11日,其清運量及台數均如該清運紀錄所述



,亦非被告等所為警查扣之車輛。且證人即永竟公司員工湯 睿翔證述:伊自94年2 月間起任職於永竟公司,宗佑公司、 如意公司與永竟公司確曾於94年7 月間簽立三方清運契約, 如意公司之車輛號碼有些有印象,車號FN-748這輛車伊有點 印象,永竟公司常常在叫這台車,該車司機是楊嘉宏,如意 公司係永竟公司所找的,如意公司清除廢棄物費用向永竟公 司支領,惟伊並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96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18頁起)。而證人即如意公司負責人 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在庭之被告庚○○、己○ ○、未○○、酉○○、卯○○、丁○○均不認識,伊自74 年間開始擔任如意公司負責人至今,94年7 月間如意公司有 與永竟公司訂立三方合約,並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永竟公司在 基隆的處理場,如意公司係派司機楊嘉宏去載,至於詳細載 運地點伊不清楚,如意公司係領有清除許可,FN-748號應該 是如意公司之車,且依甲○○所提出之清運紀錄,上面所載 的清運紀錄及車號應該是正確的,但是清運的數量時間要問 楊嘉宏,如意公司運送廢棄物1 車收取6 千元,是永竟公司 支付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起 )。且被告丑○○偵訊時稱伊請申○○找人來處理廢棄物, 然證人申○○於偵訊時亦稱完全不識被告庚○○等人(詳偵 卷二第233 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庚○○、己○○、未○○、酉○○、卯○○、丁○○顯非 永竟公司或如意公司之員工或司機,於94年7 月至8 月間清 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者,使用之車輛車號應係FN-948號,且 係透過如意公司所派遣,司機為楊嘉宏,並非同案被告庚○ ○等6人,此等事實,至臻明確,應堪認定。
⒊本件桃園縣政府稽查人員於94年8 月11日至系爭土地上稽查 時,逕以現場宗佑公司人員丙○○提出之文件如營利事業登 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府第用字第09401060 92號函處分書等均以宗佑公司為名,且經上網查詢宗佑公司 並無清除或處理許可,故認定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宗佑公司 承攬清除至永竟公司處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業 據證人戌○○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本件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然對照前述清運廢 棄物合約內容及永竟公司、如意公司證人證詞,宗佑公司顯 非實際清除、處理之單位,此等認定實有誤會。而該局嗣即 於94年8 月15日以桃環稽字第0941001124號函知觀音鄉公所 ,並通知警方前往進行埋伏取締,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警力 進而於94年8 月20日查獲本案被告等人,致認在場被告庚○ ○等人係受被告宗佑公司負責人丑○○僱用而於系爭土地上



清除廢棄物云云,此部分移送意旨亦有誤會。
⒋查本件廢棄物之處理單位永竟公司(管制編號:C0000000號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許可證字號:94基環廢處字第0001 號;而與負責本件清運之如意公司(管制編號A0000000號) ,亦領有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市廢乙清字第00232 號,有上開二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許可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二卷末)。是如意公司、永竟公司與宗佑公司簽約 負責清運、處理廢棄物,應無未經許可進行清除、處理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至屬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被告 宗佑公司及其負責人丑○○自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 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問題,從而,被告丑○○所 僱用之被告丙○○辰○○戊○○乙○○癸○○等人 ,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竊盜部份: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丙○○辰○○戊○○乙○○癸○○等涉犯竊盜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地主午○○、 壬○○、地主之子巳○○、子○○所指述出租土地予丑○○ ,但未同意其採取砂石等情,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證人巳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同意丑○○丙○○等人於 系爭土地開採砂石,然其初於警詢時則稱:「該地是我父親 午○○所有,平日均由我在管理,該地有承租他人,月租新 台幣3 萬元,作何用途我不清楚。該地係93年7 月30日在觀 音鄉草漯村某餐廳簽立承租契約書,出租人姓名係我簽立, 我父親在場,但我父親眼睛看不清楚,當時丑○○承租該地 時,我有同意他們開採砂石,因為於94年間月份不詳時間, 該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另我本身拆除農舍之廢磚塊, 遭環保局發現取締後,我因要將廢棄物、磚塊及砂石運走, 故同意他們開採砂石。」(詳偵卷一第54頁)。且證人即地 主午○○,亦曾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巳○○有無告 訴你土地要交給別人挖?)沒有。別人說要把石頭挖走,再 載紅土來填,(檢察官問:如果要填為什麼要挖這麼深?) 我完全不知道,只是全權交給巳○○處理。(詳偵卷一第79 頁)」。是證人巳○○代其父親出租系爭土地,而對於是否 允許被告丑○○等人於該處開採砂石一節,前後陳述已有翻 異矛盾,且於警詢時對其准許丑○○等開採砂石之原因係因 其對於拆除農舍之廢磚、砂石及該地廢棄物之處理有所困擾 一節證述綦詳,且由證人午○○於上開偵訊所述,亦知其應 明知該地要挖走石頭再填平挖土石一事,故證人午○○及巳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同意開挖土石一節即屬有疑。



⒉本件於94年8 月20日查獲前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曾於94年7 月 17日會同當地派出所稽查系爭土地,有該所桃觀鄉農字第09 60013340號函及函附之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52 至253 頁)。又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亦曾於94年8 月11日派員前往系爭地號土地勘查,亦 有該局桃環稽字第0941001124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25 5 頁),且業據該局人員戌○○至本院證述綦詳。而同案被 告庚○○初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去都有看到地主之兒 子巳○○、子○○都有在現場,而且他都叫我們趕快施工載 運,他們兩人可以證明我只是載運砂石,沒有運廢棄物(詳 本院卷二67頁)」,證人即被告庚○○更於本院證述:「係 丙○○、寅○○找我去現場指揮司機載運砂石,在我們在運 砂石之過程中,當地之派出所警員有來兩次,縣政府環保局 有來一次,環保局之人員及當地派出所警員來的時候有配合 兩個地主之兒子一起來,海巡署的人也有來過一次,員警、 環保局的人及地主之兒子來系爭土地時,有看到我們載運級 配,他們來的時間係在94年8 月20日之前,他們來主要是問 寅○○、丙○○,我們感覺好像沒事,可以繼續載運」(詳 本院卷一197 至198 頁)」「94年8 月11日當天巳○○是開 著一台藍色吉普車去現場,並與寅○○、丙○○等人討論要 我們去引水把挖砂石之洞填起來(詳本院卷二96年10月09日 審判筆錄第11頁)」,亦於最後審理時陳稱:「巳○○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實,他們有去現場看過好幾次,另外 一個莊姓地主,也常常開吉普車去那邊巡視」(詳本院卷二 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同案被告丁○○亦於最 後審理時陳稱:「在工地有看到那個開吉普車之地主,還有 另外一個老老的地主」(詳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核被告 庚○○所述縣政府環保局之人員及派出所警員曾於94年8 月 20 日 前到場查核一事與上開機關單位所提供之稽查紀錄相 符,且一般環保單位與地方政府於稽查廢棄物及土地使用案 件之現場查核時,通知地主到場了解,亦屬合於常情,本件 更無法排除係在場之負責人丙○○或寅○○等人通知地主到 場之可能,且證人子○○證稱:於94年8 月於觀音鄉公所農 業課通知伊到現場勘查時,伊有去過現場,農業課與派出所 都有通知伊去現場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證 人庚○○證述歷歷巳○○、子○○二人於前開觀音鄉公所及 桃園縣政府到場時均有在場一節,尚堪採信。而證人巳○○ 雖於本院稱伊去現場是在8 月20日以後(詳本院卷二96年10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云云,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查 巳○○初為大園分局以竊盜犯嫌移送),尚不足採。是地主



子巳○○、子○○二人既曾於本件查獲前,於94年8 月間 到現場會同勘查,則何以對當時已經開採砂石之庚○○等人 之行為未加制止,而至查獲前均未向偵查機關報案土石遭竊 ?是渠等嗣稱自始即無同意被告等人採取砂石之事,即非可 採。
⒊而庚○○因94年7 、8 月間多次派出所警員及縣政府、鄉公 所人員到場稽查,而有感採取砂石一事似非合法,遂邀集地 主、寅○○等人至觀音鄉大堀村村長辛○○辦公室談論在系 爭土地上進行工程之事,庚○○席中即表示因恐非合法,不 願繼續再為開採砂石之工程,而遭疑似寅○○指派之人士毆 打,而兩個地主之兒子巳○○、子○○均有在場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庚○○供陳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而該次 會談確實是庚○○及巳○○所召集,巳○○、子○○均有到 場,亦據證人辛○○證述可佐(詳本院卷二164 至166 頁) 。至證人巳○○雖表示該次伊到辛○○之村長辦公室係因丑 ○○要交付租金予伊,但未看到庚○○被人打云云。然依常 理,丑○○若要交付租金,尚不需特地邀集庚○○等人至村 長辦公室辦理,則大可於其他時間、地點單獨交付證人巳○ ○;況丑○○當日未到,要會面之事是庚○○與巳○○所召 集,業有證人辛○○之證述,故該次會面之原因,應以庚○ ○所述較為可採。而地主之子巳○○、子○○既在現場,對 庚○○因何訴求遭人毆打之事應當印象深刻,更證證人巳○ ○、子○○對系爭土地為人開採砂石一事應當知之甚詳。 ⒋又系爭地號土地現場開挖之面積廣大,挖取之土石約有12,9 69立方公尺(詳偵卷附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濫採坑洞管 理及測量成果報告書),開挖之時間顯非短暫,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92至96頁);且對照證人巳○○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伊父親所有之該兩塊土地,因伊住的近,比 較常去巡視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6頁),及證人子○○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該地租給丑○○丑○○後來將建 築廢棄物偷倒在系爭土地上,及後來於94年8 月間有與派出 所警員一起去現場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4 至107 頁),足 認證人巳○○、子○○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非全不知 情;況證人午○○、壬○○、巳○○、子○○均設籍於觀音 鄉,且證人午○○、壬○○、巳○○更設籍在系爭土地附近 之樹林村,對於系爭土地租用他人,對於其使用情形理應關 心,且距離其等住所亦非遙遠,並非不能關心。而證人子○ ○既知該地遭傾倒廢棄物,卻不知該地遭人採取砂石,雖證 人巳○○、子○○2 人事後稱均不知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其等所述,實屬匪夷所思,難遽採信。




⒌被告丑○○與申○○、寅○○等人於租用系爭土地時,本就 有意在系爭土地成立資源回收機構設施或廢棄物轉運站,業 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88 頁 ),且有宗佑公司轉運站設置說明書,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為資源回收機構設施與興辦事業計畫書件(詳偵卷二第 264 至346 頁),則整地本屬成立上開資源回收機構或廢棄 物轉運站之必要準備工作,且變更土地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亦須地主同意,有變更編定同意書(地主尚未簽署,附 於偵卷二第330 頁),則本件地主租用丑○○等人,若謂對 租用人用途從未過問,實有違常理,其當難諉為不知伊等用 途。且被告丑○○與巳○○、子○○約定一個月租金3 萬元 之租金承租該等土地,雖被告丑○○有未依時給付租金之情 形,然巳○○、子○○均已收取部份租金,業據證人巳○○ 、子○○於偵訊中、本院證述屬實;且該等土地最近多年均 辦理休耕一事業據證人巳○○證稱明確(詳本院卷二96年10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系爭土地未有妥善利用之事實, 至為明確;且前又因堆置廢棄物受罰,被告丑○○等委請永 竟公司、如意公司清除該等廢棄物,地主不需負擔該等罰款 及清運費用,尚可得每月租金3 萬元,足可推論渠等所定契 約,應係同意被告丑○○等於上開土地整地而預備成立資源 回收機構或轉運站,是故被告丑○○等為整地而開採砂石亦 應為地主所不反對,始符常理。且證人子○○更自承於94年 8 月9 日曾收受被告丑○○30萬元之支票,後因支票未兌現 ,於本件查獲後之8 月30日又收受被告丑○○交付13萬元現 金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12 頁),若其未同意被告等採 取砂石,何以於本件查獲後已知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砂 石,卻仍收受被告丑○○所交付之13萬元現金,更證其對該 地開採砂石一事並不反對。
⒍末者,本件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丑○○在現場擔任負責 人,被告癸○○係擔任現場機具看守之警衛,被告乙○○則 負責收取貨單、管制砂石車出入,被告戊○○辰○○負責 處理坑洞積水問題及抽水機之運轉,渠等雖確實從事開採砂 石之週邊工作,惟以其等任務分工,並不必然知悉被告丑○ ○或申○○、寅○○等人與地主之約定;況本件丑○○、丙 ○○、辰○○戊○○乙○○癸○○等人均否認知悉在 該地開採砂石,未得地主同意一節,本件公訴人即應就被告 丑○○丙○○辰○○戊○○乙○○癸○○等人就 本件盜採砂石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惟綜 合上述,本件就地主自稱未同意在該地開採砂石一節,已難 認可採,而有合理懷疑;且縱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合法採取砂



石之牌示公告,被告丑○○丙○○辰○○戊○○、乙 ○○、癸○○等所為屬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之行為,而宗佑公司亦確實遭桃園縣政府於94年9 月21 日 裁罰,有該府處分書一紙在卷(詳偵卷二209 頁);惟單純 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不必然均具有竊盜犯行必要之構成 要件─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屬自明之理。本件並查無有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丙○○辰○○戊○○、乙 ○○、癸○○等人有何竊取砂石之不法所有犯意,綜上,公 訴意旨所認被告6 人涉犯竊盜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所 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首開說明,亦應諭知被訴 竊盜部份無罪之判決。
七、綜上,被告宗佑公司、丑○○丙○○辰○○戊○○乙○○癸○○等人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之行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主應知悉並同意被告等人在 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6 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6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宗佑公司、丑○○丙○○辰○○戊○○、乙○ ○、癸○○無罪之判決。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宗佑公司、被告 兼宗佑公司代表人丑○○、被告丙○○、被告戊○○、被告 癸○○,均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 案為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案件,故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九、至公訴人於本院96年12月4 日審判期日再聲請傳喚證人丙○ ○,待證事實為現場車輛調度是由庚○○所負責,非由如意 公司派遣車輛,及聲請證人楊嘉宏,待證事實為如意公司載 運之廢棄物是否由本案工地載出。惟查:本件被告丑○○委 由永竟公司處理本件廢棄物,而由永竟公司洽由如意公司擔 任清運單位,業有卷內宗佑公司與永竟公司營建混合物清除 、處理合約書(兩方合約)、宗佑公司、如意公司與永竟公 司之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三方契約)可稽,約定清運之 車輛車號,均與現場查扣之曳引車或挖土機車號不同,本件 廢棄物之清運單位顯非被告庚○○等靠行之觀音公司,至為 灼然。且證人林奎睿早於96年2 月15日當庭提出之清運紀錄 ,可知清運單位係如意公司,清運車輛車號為FN -748 號, 清運時間、清運量及台數均如該清運紀錄所述,且證人即永



竟公司員工湯睿翔亦證述永竟公司常叫FN-748這輛車,司機 是楊嘉宏;而證人即如意公司負責人亥○○亦證稱:本件確 實由如意公司派司機楊嘉宏去載等語明確。由上開證人證述 及清運紀錄,應足認本件廢棄物之清運實為如意公司之司機 楊嘉宏駕駛車號FN -748 號砂石車載運,實與被告庚○○之 觀音公司無關,自非被告庚○○所得指揮調度,又楊嘉宏之 車輛確從本件工地清運廢棄物出場,亦有清運紀錄在卷可憑 ,亦屬明確。從而上開公訴人之證據調查聲請,業有其他相 關事證足以認定,已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1/1頁


參考資料
宗佑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