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82號
TYDM,95,訴,1082,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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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
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掃瞄器壹臺、雷射印表機壹臺、卡登護貝膠膜貳盒,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半成品貳張、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半成品伍張、未扣案之護貝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四季攝影器材照 相沖印店」(以下簡稱「四季照相館」)負責人,店內備有 掃瞄器、列印機等影印器材,竟基於偽造公文書、公印文、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在臺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需持有 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下簡稱「勞委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工作函 (以下簡稱「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始能在臺居留或工作之 機會,分別自民國93年7 、8 月間某日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與非法居留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TRAN TUEN SU(中文姓名「陳金史」,以下 簡稱「陳金史」)等外籍勞工基於犯意聯絡,在上址,以每 張外僑居留證新臺幣(以下同)300 至500 元、每張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200 至300 元、每份勞委會許可工作函200 元之 代價,由丙○○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以其所有之掃瞄器 1 臺,將外僑居留證(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其上有「主任委員陳菊 」、「校對:楊雅惠」、「監印:杜芙蓉」印文,非屬公印 文)掃瞄複製至電腦內,再依該泰國籍成年女子、陳金史等 人所提供之年籍資料,修改上開電腦檔案中之外僑居留證上 「統一證號」、「核發單位」、「姓名」、「出生日期」、 「國籍」、「護照號碼」、「居留事由」、「居留地址」、 「居留期限」等其中部分或全部欄位之記載;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上「姓名」、「國籍」、「出生日期」、「許可證號」 、「護照號碼」、「性別」、「發證日期」等其中部分或全 部欄位之記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上「受文者」(連同地址 )、「發文日期」、「說明欄」中「三、受聘僱外國人基本 資料」、「正本」、最右側公文編碼等欄位之記載,並於每



次修改後,分別存檔如附表一所示外籍勞工之外僑居留證、 如附表二所示外籍勞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如附表三所示 外籍勞工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檔案,隨即將檔案中屬於修改 完成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 檔案,以其所有之雷射印表機1 臺以原色列印出來,於列印 外僑居留證各次,亦同時列印而偽造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 部印」公印文,於列印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各次,亦同時列印 而偽造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上「主任委員陳菊」、「校對:楊 雅惠」、「監印:杜芙蓉」印文(非屬公印文),丙○○再 將列印出來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 工作函裁成與原本同一大小,在外僑居留證貼上該泰國籍成 年女子、陳金史所提供之照片,再視渠等需求,以其所有( 未扣案)之護貝機1 臺,將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加以護貝,每次偽造,乃或單獨或同時偽造外僑居留證、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以此方式連續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外籍勞工之外僑居留證中之部分外僑居留證、如 附表二所示外籍勞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之部分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如附表三所示外籍勞工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中之 部分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共計數百張,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外籍勞工、如附表一所示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對 外籍勞工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陳菊、楊雅惠、杜芙蓉、勞委 會對外勞申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接獲線報檢舉四季照 相館內有從事大宗偽造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情 節,遂於94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實施搜索,適見陳金史走入該店,遂在場埋伏守 候,迨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陳金史自該店內走出後,旋上 前盤查,發覺陳金史為逃逸外勞,陳金史始供出丙○○偽造 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情節,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在上址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 螢幕1 臺、掃瞄器1 臺、雷射印表機1 臺、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半成品2 張,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卡登護貝膠膜 2 盒等物。丙○○並於起訴後,本院95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 中,提出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半成品5 張、偽造之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1 張等物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不爭執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警察沒有打伊、也沒有脅迫伊 ,但伊爭執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伊的陳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84頁),然查本件被告94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至11 時35分止之警詢筆錄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將該次警詢 錄音內容逐字紀錄結果,該警詢筆錄記載與警詢錄音勘驗筆 錄二者內容互核相符,僅係警詢錄音內容之問答較為口語化 ,而警詢筆錄之文字記載乃經過整理,而有文字用語長短之 些微差異而已,有本院96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83至103 頁),並無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況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中, 尚有被告偶爾會打斷詢問人之詢問,並糾正詢問人之用語, 也會與詢問人爭辯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 二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警詢時,被告回答問題時,都 很小心謹慎,伊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將筆錄交給被告閱 覽,被告才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認上開 警詢筆錄之記載係依被告之供述翔實記錄,且與被告警詢中 所述內容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除前開一所述者外, 對其餘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 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 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 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四季照相館負責人,店內備有掃描 器、列印機等影印器材,於上開時、地,以每張外僑居留證 300 至500 元、每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200 至300 元、每份 勞委會許可工作函200 元之代價,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 掃瞄器,將外僑居留證(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其上有「主任委員陳 菊」、「校對:楊雅惠」、「監印:杜芙蓉」印文,非屬公 印文)掃瞄複製至電腦內,再依該泰國籍成年女子、陳金史 等人所提供之年籍資料,修改上開電腦檔案中之外僑居留證 上「統一證號」、「核發單位」、「姓名」、「出生日期」 、「國籍」、「護照號碼」、「居留事由」、「居留地址」 、「居留期限」等其中部分或全部欄位之記載;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上「姓名」、「國籍」、「出生日期」、「許可證號 」、「護照號碼」、「性別」、「發證日期」等其中部分或 全部欄位之記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上「受文者」(連同地 址)、「發文日期」、「說明欄」中「三、受聘僱外國人基 本資料」、「正本」、最右側公文編碼等欄位之記載,每次 修改後,分別存檔於電腦中,隨即將檔案中屬於修改完成之 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檔案, 以其所有之雷射印表機以原色列印出來,於列印外僑居留證 各次,亦同時列印而偽造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 文,於列印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各次,亦同時列印而偽造勞委 會許可工作函上「主任委員陳菊」、「校對:楊雅惠」、「 監印:杜芙蓉」印文(非屬公印文),並裁成與原本同一大 小,在外僑居留證貼上該泰國籍年女子、陳金史所提供之照 片,再視渠等需求,以其所有之護貝機將外僑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加以護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外籍勞 工之外僑居留證中之部分外僑居留證、如附表二所示外籍勞 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之部分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如附表 三所示外籍勞工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中之部分勞委會許可工 作函,共計數百張,嗣於上開時間,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 幕1 臺、掃瞄器1 臺、雷射印表機1 臺、卡登護貝交膜2 盒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半成品2 張,及於本院95年6 月29日準 備程序中,提出其影印後之外僑居留證半成品5 張、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1 張等物扣案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純粹幫外勞影印他們拿到伊店裡的證 件,伊都是依照外勞的指示而更改證件內容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卷二第122 至130 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四季照相館負責人, 店內備有掃瞄器、列印機等影印器材,於上開時、地,以每 張外僑居留證300 至500 元、每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200 至 300 元、每份勞委會許可工作函200 元之代價,由被告利用 其所有之電腦設備,以其所有之掃瞄器1 臺,將外僑居留證 (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 會許可工作函(其上有「主任委員陳菊」、「校對:楊雅惠 」、「監印:杜芙蓉」印文,非屬公印文)掃瞄複製至電腦 內,再依該泰國籍成年女子、陳金史等人所提供之年籍資料 ,修改上開電腦檔案中之外僑居留證上「統一證號」、「核 發單位」、「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 碼」、「居留事由」、「居留地址」、「居留期限」等其中 部分或全部欄位之記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姓名」、「 國籍」、「出生日期」、「許可證號」、「護照號碼」、「 性別」、「發證日期」等其中部分或全部欄位之記載;勞委 會許可工作函上「受文者」(連同地址)、「發文日期」、 「說明欄」中「三、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正本」、 最右側公文編碼等欄位之記載,每次修改後,分別存檔後, 將檔案中修改完成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 會許可工作函檔案,以其所有之雷射印表機1 臺以原色列印 出來,於列印外僑居留證各次,亦同時列印外僑居留證上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列印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各次,亦同 時列印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上「主任委員陳菊」、「校對:楊 雅惠」、「監印:杜芙蓉」印文(非屬公印文),再將列印 出來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 裁成與原本同一大小,在外僑居留證貼上該泰國籍成年女子 、陳金史所提供之照片,再視渠等需求,以其所有(未扣案 )之護貝機1 臺將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加以護貝 ,以此方式連續影印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外籍勞工之外僑居留 證中之部分外僑居留證、如附表二所示外籍勞工之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中之部分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如附表三所示外籍勞 工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中之部分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共計數 百張,嗣於上開時間,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 施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掃 描器1 臺、雷射印表機1 臺、卡登護貝膠膜2 盒、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半成品2 張等物;被告於起訴後,本院95年6 月29 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其影印後之外僑居留證半成品5 張、偽 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扣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 查卷第11至14、142 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核



與證人陳金史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7至19、138 至140 頁),並有搜索票2 紙、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 查卷第23至31、33、34頁)在卷可稽,及在四季照相館起獲 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掃瞄器1 臺、雷射印表機 1 臺、卡登護貝交膜2 盒、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半成品2 張, 及於本院95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提出其影印後之外 僑居留證半成品5 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等物扣案可證 ,復有警方於查獲後,將扣案被告存檔於扣案電腦檔案中列 印出外僑居留證78紙、外國人工作許可證80紙、勞委會許可 工作函9 紙(見偵查卷第44至133 頁)、本院依職權將被告 扣案電腦中存檔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 許可工作函等逐一列印出來之資料共832 紙在卷可稽。而上 開自被告電腦中列印出來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勞委會許可工作函資料,經本院逐一送鑑定結果,除其中 「廖清如LIEU THANH NHU」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真正外, 其餘均屬虛偽一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 月17日勞職 外字第095003360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9至137 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60010432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72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 1558號證物)、新竹縣警察局95年7 月17日竹縣警外字第09 5001917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70 頁)、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14日高縣警外字第0950031556號函及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臺中縣警察局95年7 月13日中縣警外字第095005840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 175 至179 頁)、宜蘭縣警察局95年7 月11日警外字第0950 02920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0 、181 頁)、花蓮縣 警察局95年7 月10日花警外字第09500320020 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 頁)、嘉義市警察局95年7 月11日 嘉市警外字第095004664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 186 頁)、屏東縣警察局95年7 月11日屏警外字第09500628 3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2 頁)、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5年7 月13日桃警外字第0950021340號函及附件(見 本院卷一第193 至215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17 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09580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19日北市警外字第 0953707600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3 頁)、 屏東縣警察局96年5 月2 日屏警刑一字第0960017594號函及 附件(見本院卷二第69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 號證物)、嘉義縣警察局96年4 月25日嘉縣警外字第096007



572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 管字第1558號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4 日高市 警外字第096002578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67頁、附件 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花蓮縣警察局96年4 月24日花警外字第0960016881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 66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96年4 月24日北市警外字第09631884000 號函及附 件(見本院卷二第63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 證物)、臺南縣警察局96年4 月18日南縣警外字第09600155 0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62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 字第1558號證物)、宜蘭縣警察局96年4 月20日警外字第09 6100968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61頁、附件見本院96年 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苗栗縣警察局96年4 月19日苗警 外字第096001477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60頁、附件見 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新竹市警察局96年4 月 19日竹市警外字第096001529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9 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臺中縣警察 局96年4 月20日中縣警外字第0960039829號函及附件(見本 院卷二第58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9日高縣警外字第0960016408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6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 1558號證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縣 服務站96年5 月3 日移署服高縣穎字第0960000282號書函及 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7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 號證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9日投警外字第0960 01344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5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 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20日投 警外字第096013526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4頁、附件 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雲林縣警察局96 年4 月20日雲警外字第096001122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3 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臺中市警察 局96年4 月19日中市警外字第0960027664號函及附件(見本 院卷二第52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 彰化縣警察局96年4 月20日彰警外字第0960021762號函及附 件(見本院卷二第51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 證物)、臺南市警察局96年4 月20日南市警外字第09650129 62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0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 管字第1558號證物)、嘉義市警察局96年4 月23日嘉市警外 字第096003912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9頁、附件見本 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基隆市警察局96年4 月20



日基警外字第096001162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8頁、 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96年4 月24日桃警外字第096005098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 卷二第70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26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8074號函 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71頁、附件見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15 58號證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6年6 月23日竹縣警外字第 096300933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73頁、附件見本院96 年度刑管字第1558號證物)附卷足憑,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偽 造上開外僑居留證(連同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連同其上之「主任委 員陳菊」、「校對:楊雅惠」、「監印:杜芙蓉」印文)之 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觀諸外僑居留證上有「核發單位」為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 明確記載,而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面下方亦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核發」之記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上亦明確載明係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文,有如前開㈠所示之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在卷可稽,均已明確 載明核發單位分別為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勞委會,任何人自 外觀一望即知上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 許可工作函之有權製作、核發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勞 委會,一般人並無製作核發之權限,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自 承:伊知道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 作函需要由主管機關核發,但是他們(指陳金史等外籍勞工 )拿過來叫伊更改內容伊就更改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 ),顯然被告知悉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 許可工作函乃上開主管機關始有製作核發權限,渠並非有製 作權限之人,至為明確,詎渠猶基此認識,蓄意以上開方式 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 函,自具有偽造之主觀故意,洵屬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純粹幫外勞影印他們拿到伊店裡的證件 ,並非偽造云云,然查被告既有更改證件之內容,且加以裁 剪、貼照片、護貝至與原本極為相似之程度,亦據被告自承 :剛開始他們有帶原稿給伊影印,後來伊直接調出電腦檔案 去修改,伊就幫他們修改裡面的字,他們還要求裡面內容要 更改,伊就照他們意思去更改,顏色要印的一模一樣,外勞 他們才願意給伊印,每張居留證300 元、工作證200 元,如 果是急件的話就各加100 元,工作證加居留證是1 組500 元 ,如果是急件有600 、700 、最高是800 元,勞委會許可工 作函裡面需要改就收200 元,還要幫他剪,幫他量,再貼照



片,幫他護貝,照他要求的,從去年(93年)7 、8 月開始 ,一共做了應該有幾百張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本院 卷二第83至101 頁96年9 月19日警詢錄音勘驗筆錄)明確, 若僅係單純「影印」,豈能更改證件之內容,且又何需加以 裁剪、貼照片、護貝至與原本極為相似之程度,又焉能收取 每張收取高達300 、200 、200 元之價格,與市面上通常彩 色影印每張數十元之價格相距甚譜,況其猶自承「剛開始他 們有帶原稿給伊影印,後來伊直接調出電腦檔案去修改,伊 就幫他們修改裡面的字,他們還要求裡面內容要更改,伊就 照他們意思去更改,顏色要印的一模一樣,外勞他們才願意 給伊印」等語,則何以「影印」可毋須原稿,任由被告以「 直接調出電腦檔案去修改」之方式加以製造?顯見其所為已 非單純「影印」而已,其所辯自非可採,堪認被告具有偽造 之犯意無訛。至被告雖又辯以:伊都是依照外勞的指示而更 改證件內容云云,並提出切結書、證人甲○○到庭具結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至36頁),然經核上開切結書均係查獲後 始簽立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8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且一般照相館為他人影印證件資料,並不需要簽立切結書, 被告反於常情要求外籍勞工簽立切結書,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認識,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所辯依外勞指示而更改上開證件、公文書內容一節 ,及證人甲○○所證目擊被告依外勞指示更改內容情節,亦 屬本件犯罪之分工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礙於被告 有偽造犯行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偽造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 工作函之數量,因未扣案,本院尚難查明其確實數量,然據 被告自承共數百張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卷二第9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所有供 偽造使用之電腦結果,該電腦中共存有高達823 筆外僑居留 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檔案,有本院96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 、137 頁 ),顯示被告確有更改高達823 筆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內容加以存檔(其中每份偽造之 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或單獨存檔或一起掃瞄存於 1 檔,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則單獨存檔,扣除重複之存檔後, 外僑居留證有772 筆、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有748 筆,勞委會 許可工作函有8 筆),足徵被告自承偽造外僑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數量有數百張一情,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被告偽造各次,或單獨或同時偽造 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一情,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扣案電腦檔案中同時有「文道逢」 相同年籍資料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 可工作函檔案資料相符(即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575 、附表三編號1) 、「羅桑群佩」相同年籍資料之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檔案資料(即附表一編號179 、附表三編號8) 等情節相符,是被告所供,尚非無據,則 卷內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單獨而未同時偽造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或單獨、或同時偽造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有如下之修正:㈠ 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 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 法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 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比 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予以論處。四、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0年度台上 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將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特種文書、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公文書,以上開方式 變更內容,而製作上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特種 文書、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公文書,核其性質已具有創設性,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就勞委會許可工作函部分)、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就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同法第21 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附屬於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 部印」公印文)。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 女子間,及被告與陳金史等外籍勞工間,就各次偽造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偽造公印文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有想像競合(詳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變 造公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又按刑法上所稱 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上 開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之公文書,同時偽造其上之「校對:楊 雅惠」、「監印:杜芙蓉」印文,上開印文顯非印信條例第 2 條所稱印信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被告所偽造「主任委 員陳菊」之印文,雖印信條例第2 條第4 款另規定有「職章 」,然印信條例所稱之「職章」須為「銅質」,雖必要時得 採用木質、鋁質或角質,但其形式須為直柄式正方形(印信 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參照),惟觀諸被告所偽造之「 主任委員陳菊」形式並非直柄式正方形,且於其下均另載明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職業訓練局局長決行」,揆之 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亦非屬偽造公印文,而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勞委會許可工作函上 之「主任委員陳菊」、「校對:楊雅惠」、「監印:杜芙蓉 」印文,為偽造勞委會許可工作函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於偽造外僑居留證特種文書同次偽造附屬於其上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同時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犯行, 業如前開貳二㈣所述,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 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僅係貪圖一己私利,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除前於85年間因賭博犯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 5,000 元確定外,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 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電腦主 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掃瞄器1 臺、雷射印表機1 臺,及 未扣案之護貝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卡登護貝膠膜2 盒,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 ),扣案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半成品2 張、偽造之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半成品5 張(包括 94年12月14日在四季照相館內所查扣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半 成品2 張,及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 經扣案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半成品5 張、偽造之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1 張),為被告或外籍勞工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偽造外僑居留證半成 品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沒收偽造中民國外僑居 留證,已包含其上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不再重複諭知 沒收該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併予敘明。扣案之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半成品8 張、光碟片24片,係警員於查獲後自扣案 被告所有之電腦中列印、存取之資料,亦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且經警員載明於警詢筆錄中(見偵 查卷第14頁),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內均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
│編號│姓 名│國 籍 │統一證號 │核發單位 │頁 數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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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RAN VAN THE │越南 │JC00000000 │新竹縣警察│院卷一 │新竹縣│
│ │陳文仕 │ │ │局 │139 │警察局│
├──┼───────┼────┼──────┼─────┼────┤95年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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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