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 竹鄉○街○街、大新路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7079-GV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而未熄火,而丁○○亦下車欲行 至該車後方卸貨,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趁丁○○不備之際,突然開啟車門後進入駕駛座,而徒 手搶奪丁○○所有上開車牌號碼7079-GV 號自用小客貨得手 並欲駛離,曾文耀見狀即攀附在駕駛座旁未關閉之車窗上, 並伸手抓住乙○○之手及脖子,並大喊「強劫!」等語,試 圖阻止丁○○將該車駛離,乙○○明知丁○○抓住駕駛座旁 車窗,並已伸手入車內欲阻止其搶奪該車,竟為脫免逮捕及 防護贓物,猛踩油門加速前進,致使丁○○因攀附車窗且手 抓住乙○○之手及脖子而遭拖行,當場對丁○○施以強暴, 已使丁○○難以抗拒,而遭乙○○拖行約20公尺之遠。嗣於 95年3 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乙○○因駕車失控,在桃園 縣蘆竹鄉○○村○○路51號前,先擦撞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 9P-9 793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側撞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 5772-F C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5772-FC 號自用小客 車往前推撞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5539-KT 號自用小客車, 乙○○此時方停車,經在場民眾合力制伏乙○○並報警後查 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丁○○、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對被告說明證據能力之意涵後,對證據能 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查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 事;於偵查中亦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具結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 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丁○○所有上 開車輛駛離,而被害人丁○○確有從車窗攀附阻止其駕車離 去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 :當時伊因為覺得有人跟蹤伊,怕那些人對伊不利,伊有先 跟被害人丁○○借車,伊是不小心踩油門,且伊身上有30幾 萬元,不可能去搶被害人之車輛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行為當時已無法分辨其行為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上揭時、地,確趁被害人丁○○走下上開小貨 車,且車輛仍未熄火之時,步上丁○○所有之上開車輛而 欲將該車駛離,嗣旋遭被害人丁○○發覺,丁○○隨即攀 附於駕駛座旁車窗,並已伸手入車內欲阻止其將車輛駛離 現場,此際,被告乙○○之腳突踩油門加速前進,致使丁 ○○因攀附車窗且手抓住乙○○之手及脖子而遭拖行等情 ,此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丁○○、甲○○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 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 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 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 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 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 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 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 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丁○○上開時、地甫步下前開自用小貨車,與 該自用小貨車仍距離甚近,故被告斯時倘旋即開啟被害人 之小貨車車門並進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其舉必將遭丁 ○○發覺,惟乙○○竟即在經桃園縣蘆竹鄉○街○街、大 新路口,公然步上丁○○前開小貨車駕駛座,於攫奪上開 物品之際絲毫不畏見聞,其情顯已該當於搶奪犯行,而與 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有間。再者,被告侵入被害人丁○○所有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際,該車輛仍未熄火而處於可由駕駛者隨 時駛離之狀態,則被告坐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際, 即已將丁○○所有之上開車輛而將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可隨時駛離現場,是被告乙○○前開搶奪犯行,顯 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二)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 確無向證人即被害人說「車子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116 頁)。查證人丁○○、甲○○與被告並無怨隙, 且被告業已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證人丁○○、甲○○ 均表明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衡情本應無惡意誣陷被告 之理,且其證詞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伊先跟證人丁○○ 借車云云,顯非可採。
2、雖被告辯稱:伊係誤踩油門云云,查證人丁○○察覺被告 開啟車門後進入駕駛座後,立即上前攀附在駕駛座旁未關 閉之車窗上,並伸手抓住被告之手及脖子,並大喊「強劫 !」時,被告方立即踩油門把車開走,業據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參諸被 告以上開方式拖行證人丁○○達20公尺左右,致撞擊路旁 車輛後始停車,若被告係誤踩油門,當應立即停車,豈有 長距離拖行證人丁○○之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3、又被告辯稱:伊身上有30幾萬元,不可能去搶被害人之車 輛云云,查為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本即犯罪人 本身之資力、身上攜帶金錢多寡無絕對關係,況被告所取 得被害人財物係「車輛」,與被告攜帶現金並非同質財物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4、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縱如被告所辯當時懷疑遭人跟蹤,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時感覺後面好像有3 、4 個人跟蹤伊,跟蹤伊約 、2 天了,這些人就一直跟、一直跟,但那些人並沒有靠 近上來,那些跟蹤伊的人,沒有對伊做出不利的事情,只 是跟著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3 頁)。是本件 案發當時,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本即難認有遭 遇危難之情形。再者,本件案發現場於黃昏市場,當時黃 昏市場往來行人眾多,若被告恐遭他人不利,亦可尋求附 近店家或行人協助,或報警處理,顯無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是縱依被告所辯情形,亦與緊急避難行為要 件不符。
5、指定辯護人以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 辯稱:被告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然查:「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 有間發之精神病態者,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輕之標準,是罹有精神 病者其行為之處罰與否,需視行為當時其精神病之程度如 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即其不罰或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 間斷,而犯罪行為是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 關,自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而行為人於犯罪當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 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 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 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 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3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自79年1 月16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初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至 案發時,亦斷斷續續至該醫院就診,有該醫院96年6 月4 日北市醫精字第09632021500 號函暨檢附病歷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72 頁);另被告經本院囑託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陳員(指被告乙 ○○)應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推測其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疑似精神障礙達不能判斷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有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 218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剛好丁○○之 車子停在馬路上,沒有熄火,伊就上丁○○的車,想要離 開現場,丁○○從車窗外探身進來,沒有同意伊將車開走 ,後來伊有賠丁○○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 顯見被告對案發情形及經過,均尚有清楚之記憶,顯非對 外界事務已缺乏知覺、理會是其行為及精神狀況應與常人 無異。又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伊知道該車非伊所 有,也知道別人的東西,沒有經過別人的同意,不可以把 東西取走,而如果沒有經過別人的同意,自己把別人的東 西取走,算是搶還是偷都有,是違法的,而伊在行為當時 ,也知道偷和搶都是違法的;伊知道伊這樣行為錯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28 頁、第232 頁),是依被告上 開陳述,其為本件行為當時,對行為之法律評價之認知, 並無任何障礙或錯誤之情。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 院鑑定認被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固屬其醫學上專業之 判斷,然關於本件案發時被告是否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則屬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鑑定結論就此表示之意見不過 供為審理事實法院之參考,另參諸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鑑定時,就精神狀態檢查部分,意識清楚,言語 可切題回答,無明顯異常行為,思考流程無明顯鬆散;而 就心理衡鑑部分,被告態度明顯防衛,會談時對於案情描 述也是避重就輕,並有意告知精神科求診情形,無法從測 驗中判斷其精神分裂症情形,亦經該院於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中載明(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而上開精 神鑑定書亦敘明係「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 似」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非全然 絕對肯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意識清楚,亦能問題具體切題回答,而對案發情形 及經過,均尚有清楚之記憶及描述,甚且猶知虛構情詞( 如有向被害人表示要借車、及其係誤踩油門等)以圖卸責 ,而其對行為之法律評價之認知,並無任何障礙或錯誤之 情,認被告顯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綜上,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7、末查,被告於搶奪該車得手後,既見丁○○攀附車門試圖 阻止,竟猶悍然猛採油門加速駛離而將之拖行。揆其此舉 之目的,當無非欲藉汽車疾行之瞬間動力甩開丁○○,俾 遂其能順利取走贓物兼杜遭逮之危等圖,因之,其係為防 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始對丁○○施以上揭強暴手段之情,灼 然甚明。
(三)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 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 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 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 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 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 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 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 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 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 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本件依
被告所供及證人丁○○、甲○○證述情節,被告於搶奪前 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被害人丁○○攀附於駕駛座旁車 窗,並已伸手入車內欲阻止其搶奪上開車輛時,竟猛踩油 門加速前進,致使丁○○因攀附車窗且手抓住乙○○之手 及脖子而遭拖行,衡諸常人在此情形上,莫不全力攀緊加 速行駛中之車輛以防本身摔落,此外別無採取他途以自保 之可能,是被告被告上開所為明顯已至被害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固經修正公布,惟就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 強盜罪所涉之應適用法條,均未修正,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四、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 、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 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酌。被告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 害人丁○○施強暴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 強盜罪,並適用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因誤想遭人跟蹤,自忖或將臨受不利之事,一時失慮, 掠取他人車輛使用,本屬一般財產犯罪,但被告遇被害人強 力抗拒時,竟以加速拖行之方式施強暴,犯罪情節非輕,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情節、素行,並與被害人丁○○和解,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