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蕭萬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1415號),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 號、94年度偵字第7580號),嗣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0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
㈠甲○○為逃避警方臨檢,恐警方識別其身分,竟於92年5 月 中某日,與林炎輝(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經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 院審理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或稱「阿 建」)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提供自己照片及其姐陳容珊之身分證字號、姓名 等資料與林炎輝,再由林炎輝上網與「阿弟仔」聯繫,談妥 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代價後,即將上開照片及資料提供與 「阿弟仔」,俾供「阿弟仔」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 ,「阿弟仔」於數日後即在桃園地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林炎輝,再由林炎輝轉交與甲 ○○,足生損害於陳容珊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2年11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 段35號9 樓之2 甲○○租屋處搜索時, 甲○○乃提出上開偽造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出示與警方, 表示其為陳容珊,足以生損害於陳容珊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 之正確性。因員警發覺有異而識破,並扣得偽造附表所示之 國民身分證1 張。
㈡甲○○明知張雅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該2 證件均係張雅婷所有,於92年9 月16日中 午1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221 號前,放置在其車
號0638-DG 自用小客車上遭竊),竟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 台北縣林口鄉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平」及「長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嗣經警於92年11月21日 凌晨0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而查獲,始悉上情。 ㈢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失竊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乙節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陳容珊於警詢 中亦就未遺失或失竊國民身分證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 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 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 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 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12 條、第349 條之罪,其法 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 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 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經刪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刑法第28條、 第33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雖均有修正, 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 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㈢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被告與林炎輝、綽號「阿弟仔」(或稱「阿建」)之 不詳男子就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 證後據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 公印文罪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 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檢察官漏論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尚有誤會,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均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 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及被告之 相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 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 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 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 ,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至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 1 │偽造之身分證號碼A220│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
│ │767769、姓名陳容珊之│文1 枚、被告甲○○相片1 │
│ │國民身分證1 張 │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