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已向主管馮堯歡報告自己有收款未繳庫之行為,即與報告自己犯罪行為無異。且當時伊亦要求主管處理,亦即有請其移送司法機關法辦之意,原判決未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有違誤。又褫奪公權有保安處分之性質,與裁判當時之法制有密切關係,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判決竟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理由內既說明有關褫奪公權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即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詎竟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理由前後矛盾。再刑法第二條僅有但書之規定,並無後段之規定,然原判決一再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羅明鎮、羅王美玉、呂正博、林阿文、徐碧津、曾蕙華、許李雙妹、陳劉秀香、張鑑坤、蔡阿源、凃瑞琴、林冠賜、馮堯歡之證言,及房屋稅繳款書、補繳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簽呈等證據,認上訴人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崙坪辦事處雇員,負責代收房屋稅款業務,竟侵占羅明鎮等繳納之房屋稅款計新台幣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於事後向其主管即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總幹事馮堯歡告知有未按期將稅款繳交之行政疏失,然並未表明其有挪用稅款侵占之犯罪行為,並請求轉送偵查機關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等情,已據證人馮堯歡於第一審結證明確,並為上訴人所坦承,自與自首要件不合,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又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外,且應就主刑、從刑、自白減輕規定等全體適用,不宜割裂適用。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按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從而原判決認褫奪公權亦應與主刑相同,均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核無不合。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褫奪公權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據上論結欄亦引用該條例第十六條,理由二倒數第三、二行所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其中「第十七條」顯係「第十六條」之誤寫。另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僅有但書並無後段之規定,故原判決理
由二及據上論結欄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引用亦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誤寫。均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原得由原審法院依法更正之,難謂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