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 4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4 月間,明知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財物,均係甲○○、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竊得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接受 該二人保管藏匿之委託,將該等贓物寄藏在其位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116 巷22號之房屋內,嗣於94年4 月20日下午7 時50分許,經警搜索上址,並扣得上開財物,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保管單各一份。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 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三月。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 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 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
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 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 幣單位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 元後,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 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 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 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 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 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 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 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 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 贓物罪。爰依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之刑度為判 決(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 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 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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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甲○○單獨所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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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共犯 │ 加重情形 │偷竊財物過程│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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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04月某日│臺北縣土城市│ 無 │刑321 Ⅰ② │翻越外圍浪板│乙○○│家庭劇院音響組合7 組(│
│ │某時 │明德路一段31│ ├───────┤,由石綿瓦縫│ │1 組價值約80,000元,7 │
│ │ │3 巷22 號1樓│ │踰越牆垣(翻越│隙鑽入倉庫內│ │組約560,000 元)、音響│
│ │ │ │ │外圍浪板) │徒手竊取 │ │喇叭2 組(價值約18,00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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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甲○○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另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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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戊○○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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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共犯 │ 加重情形 │共犯行為分擔│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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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03月前之│桃園縣龍潭鄉│戊○○│刑321 Ⅰ② │甲○○在車上│丁○○│木雕2 支(價值50,000元│
│ │某日某時 │中原路366 巷│ ├───────┤把風,戊○○│ │)、山水畫5 面(價值50│
│ │ │25號 │ │毀越門扇並破壞│由後門入內行│ │0,000 元)、墨畫11張(│
│ │ │ │ │門鎖 │竊, │ │價值2,000,000 元)、玉│
│ │ │ │ │ │ │ │三馬玉器1 組(價值25,0│
│ │ │ │ │ │ │ │00元)、黑檀木如意1 組│
│ │ │ │ │ │ │ │(價值80,000元)、對聯│
│ │ │ │ │ │ │ │字畫1 幅(價值120,000 │
│ │ │ │ │ │ │ │元)、瓷器3 個(價值30│
│ │ │ │ │ │ │ │,000元)、銅牛首型1 對│
│ │ │ │ │ │ │ │(價值1,000,000元)、 │
│ │ │ │ │ │ │ │字畫2 捆(價值10,000元│
│ │ │ │ │ │ │ │)、劍1 支(價值5,000 │
│ │ │ │ │ │ │ │元)、銅雕藝品4 具(價│
│ │ │ │ │ │ │ │值800,000 元)、藝品14│
│ │ │ │ │ │ │ │件(價值100,000 元)及│
│ │ │ │ │ │ │ │相片1 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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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甲○○、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另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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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戊○○單獨犯普通竊盜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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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共犯 │ 加重情形 │共犯行為分擔│被害人│所竊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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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03月某日│臺北縣林口鄉│ 無 │ 無 │自未鎖車門入│陳登凱│水平儀器1 組(價值約5,│
│ │某時 │東勢村麗園一│ │ │內徒手竊取 │ │000 元)、陶罐1 只(價│
│ │ │街11巷口(置│ │ │ │ │值1,500 元) │
│ │ │於車牌號碼7N│ │ │ │ │ │
│ │ │-3840 號自小│ │ │ │ │ │
│ │ │客車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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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另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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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