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2
1 、14580 號、95年度偵字第4987、6425、8961、10091 號)及
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617 、1140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
,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銀元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貳佰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T字扳手貳支、鑰匙叁支、空氣槍壹支、鋼珠拾陸顆、小鋼瓶壹只,均沒收。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同前項之T字扳手貳支、鑰匙叁支、空氣槍壹支、鋼珠拾陸顆、小鋼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92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期92年7 月14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酉○○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8 日執 行完畢。
二、甲○○基於攜帶扣案之雖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 殺傷力但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凶器之空氣槍(下稱扣案空氣槍)、T型板手、 一字起子、毀壞他人門窗或安全設備、或踰越他人建物牆垣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普通或加重竊盜之概 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各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各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己○○、午○○、 寅○○、丁○○、子○○、辛○○、姜樂禮、辰○○、戌○ ○、癸○○、丙○○、卯○○、吳復強、未○○所有如附表 一各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基於與上開同一概括竊盜犯意, 與酉○○、陳俊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姓名不詳綽號「 阿財」之成年男子中之一人或二人,先後分別基於共同攜帶 屬於凶器之扣案空氣槍、T型板手、L型鐵撬、一字起子、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連 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酉○○、陳俊光、「阿財」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二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欄所示之 方法,竊取丑○○、戊○○、王秀麗、亥○○、巳○○、申 ○○及庚○○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又甲○○、酉 ○○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後,將 該等財物寄藏於壬○○(壬○○犯贓物罪部分,另依協商程 序為判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16 巷22號之房屋內。三、蔡明義於94年3 月間某日,基於與上開二所示之概括竊盜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即委託甲○○藏匿保管竊得物品,甲○○明知蔡明 義委託其保管藏匿之物品,係蔡明義因竊盜行為所得贓物, 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等贓物後再寄藏於壬○○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6 巷22號之房屋內。四、甲○○前又於94年7 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之「統一便 利商店」前,拾獲乙○○遭不明人士竊取後棄置在上址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明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牌係監理機關 發給汽車駕駛人持以證明有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駕駛執照 持有人不可能將該證照拋棄而成為無主物,置於上址之乙○ ○重型汽車駕駛執照,應係乙○○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惟 因有違反本人意願事由存在,致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上開駕駛執照後,未當場為招 領之揭示、亦未送交警察或監理機關處理,即將該重行機車 駕駛執照藏匿於其身上,而以此種藏匿其所持有乙○○遺失 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方式,將該重型駕駛執照據為己有。五、嗣於95年2 月27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竊自戌○○之車牌 號碼JR-5590 號自用小客車(參見附表一編號八)搭載高良 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44巷30號前,經正在執行臨檢職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員警蕭興隆、朱政仁對其指揮停車受檢時,甲○○因 其駕駛車輛係為贓車且其本身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正遭通緝,如遭臨檢將遭警查獲,隨即倒車欲逃逸,因巷 窄未能逃逸,竟基於對執行臨檢勤務員警施以強暴藉此逃避
臨檢之犯意,駕駛上開贓車衝撞員警蕭興隆、朱政仁駕駛之 車牌號碼3176-HG 警用巡邏車,並於員警蕭興隆下車追捕時 ,更駕駛該贓車欲將蕭興隆夾擊於該巷弄間,嗣經蕭興隆開 槍制止並由朱政仁以警車堵死該車行進路線,甲○○始停止 衝撞,隨即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甲○○所有之T字扳手二支 、鑰匙三支、空氣槍一支(即扣案空氣槍)、鋼珠十六顆及 小鋼瓶一只,始循線查悉上開犯行。
六、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子○ ○、辛○○、乙○○、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戊○○、劉志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蔡明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蔡明義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各該犯行,並有下列各證據在 卷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 言、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及本院審理之陳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尋回贓物照片三幀。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 言、遭竊現場照片二幀。
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 訊之證言、遭竊現場照片二幀。
㈣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丁○○、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查獲尋回贓物 照片五幀。
㈤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辛○○、目擊者馬 振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言、贓證物保管單一份、車輛車牌 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
㈥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姜樂禮於警詢之證 言、遭竊現場照片二幀。
㈦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 言。
㈧附表一編號八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偵
訊之證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詢單、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㈨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 言、遭竊現場照片二幀。
㈩附表一編號十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 言、遭竊現場照片二幀。
附表一編號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張炳全於警詢之證 言、遭竊現場照片二幀。
附表一編號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陳謝竹女之配偶陳 忠男於偵查中之證言、遭竊現場照片七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
附表一編號部分犯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一份。
附表一編號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 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現場照片十三 幀。
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 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尋回贓物照片十九幀。 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戊○○、王秀麗於 警詢、偵訊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 、遭竊現場照片十幀。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鐘文儀於警詢、偵 訊之證言、遭竊現場照片二幀。
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 言、遭竊現場照片三幀。
附表二編號五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言、遭竊現場照片十幀。
附表二編號六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 訊之證言。
附表三編號一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陳登凱於警詢之證 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尋回贓物照片五幀。 事實欄四部分犯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份。
事實欄五部分犯行:證人即員警蕭興隆、朱政仁職務報告 、查獲現場照片五幀。
另有暨扣案T字扳手二支、鑰匙三支、空氣槍一支(即扣案 空氣槍)、鋼珠十六顆及小鋼瓶一只,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甲○○、 酉○○單獨或共同持用以行竊之扣案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之殺傷力等情,雖有同局95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08128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扣案空氣槍既可射破窗戶玻 璃,是在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應屬於凶器;至於,扣案之T字扳手、未扣案之一字 起字、L型鐵撬,均為金屬製造,均屬凶器。是本案被告甲 ○○、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及其論罪關係, 依行為當時刑法規定,約略如下:
㈠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其為附表一編號一、三、七、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 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又其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為附表一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加重 竊盜罪;又其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核其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其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 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款暨第1 款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又其為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 為當時刑法第321 條第4 款及第3 款暨第2 款之加重竊盜 罪;又其收受寄藏事實欄三所示贓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又其侵占 事實欄四所示之遺失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事 實欄五所示之強暴行為,何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甲○○分別 與被告酉○○、陳俊光、阿財之一人或二人共同為附表二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查係與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其時間緊接,雖犯罪行為有普通竊盜、單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踰 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越門 扇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竊盜未遂之別,惟所犯竊盜罪之 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構 成刑為當時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並應依情節較重之 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被告甲○○所犯 上開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寄藏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酉○○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為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行為當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其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 為當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款暨第1 款所示 之加重竊盜罪;又其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21 條第4 款 及第3 款暨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為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行為當時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為附 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行為當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被告蔡明義分別與被告甲○○、陳俊光、阿財之 一人或二人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查係與該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雖犯罪行為有普 通竊盜、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及竊盜未遂之別,惟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構成刑為當時刑法第56條 規定之連續犯,並應依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論處。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 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 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 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 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500 元 、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 元、5,000 元、10,000元後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 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15,0 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 0 元、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 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 ,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 同,但對於被告甲○○、共同被告酉○○共犯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 罪情形,刑法第28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 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
㈣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㈤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言之,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 及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且易服 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 ,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二者相較之下 ,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月者,則修正後之 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並應就 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 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本案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後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2 項、1 項第 3 款及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 款暨第1 款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第321 條第4 款及第3 款暨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135 條第1 項之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被告甲○○與被告酉○○、陳俊光、阿財之二人或 一人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竊 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及情節較重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
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論以攜帶凶器竊 盜罪,容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共同連續 加重竊盜罪、寄藏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 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身無缺 陷障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為加重竊盜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量處重刑,惟於偵審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已向部分被害人表達歉意,茲斟酌其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求處 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除連續犯刑法第 321 條第4 款及第3 款暨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因其宣告刑 逾一年六月而不得減刑外,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 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 開規定,於主文各減其宣告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減 刑後之應執行刑。扣案T字扳手二支、鑰匙三支、空氣槍一 支(即扣案空氣槍)、鋼珠十六顆及小鋼瓶一只,為被告甲 ○○所有,供其與被告酉○○共犯本案竊盜犯罪之用,業經 被告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核被告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款暨第1 款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第321 條第4 款 及第3 款暨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酉○○與被告甲○○ 、陳俊光之二人或一人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酉○○就附 表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 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及情節較重結夥三人 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 應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容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酉○○行為時正值 壯年,身無缺陷障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為 加重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量處重刑,惟於偵 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向部分被害人表達歉意,茲斟酌 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 及檢察官求處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本 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連續犯刑法第 321 條第4 款及第3 款暨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因其宣告刑 未逾一年六月,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各減其宣告刑 。扣案T字扳手二支、鑰匙三支、空氣槍一支(即扣案空氣 槍)、鋼珠十六顆及小鋼瓶一只,為被告甲○○所有,因係 供其與被告酉○○共犯本案竊盜犯罪之用,參照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925 號判例要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10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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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甲○○單獨所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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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共犯 │ 加重情形 │偷竊財物過程│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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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04月某日│臺北縣土城市│ 無 │刑321 Ⅰ② │翻越外圍浪板│己○○│家庭劇院音響組合7 組(│
│ │某時 │明德路一段31│ ├───────┤,由石綿瓦縫│ │1 組價值約80,000元,7 │
│ │ │3 巷22 號1樓│ │踰越牆垣(翻越│隙鑽入倉庫內│ │組約560,000 元)、音響│
│ │ │ │ │外圍浪板) │徒手竊取 │ │喇叭2 組(價值約18,00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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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05月26日│桃園縣平鎮市│ 無 │無 │自未鎖之大門│午○○│現金7,000 元 │
│ │下午1 時某分│中豐路670 巷│ │ │入內以徒手竊│ │ │
│ │ │43弄6 號 │ │ │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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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06月01日│桃園縣平鎮市│ 無 │刑321 Ⅰ② │翻越3 樓圍牆│寅○○│SONY牌數位相機1 臺(價│
│ │上午9 時某分│中豐路南勢二│ ├───────┤,自三樓陽台│ │值約16,000元)、現金1,│
│ │ │段355 巷7 弄│ │踰越牆垣 │未鎖紗門入內│ │500 元 │
│ │ │11號 │ │ │以徒手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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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08月04日│桃園縣龍潭鄉│ 無 │刑321 Ⅰ③ │以扣案T字扳│丁○○│丁○○所有車牌號碼DN-0│
│ │上午10時某分│中豐路百年大│ ├───────┤手破壞起動馬│子○○│222 號自小客車車輛輪胎│
│ │ │鎮(潛龍國小│ │攜帶兇器(扣案│達、再以套筒│ │(含鋼圈)4 組;子○○│
│ │ │)附近某處 │ │T字扳手) │扳手拆卸輪胎│ │所有之VK500 型手機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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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08月04日│桃園縣楊梅鎮│ 無 │刑321 Ⅰ③ │用扣案T字扳│辛○○│車牌號碼4005-FU 號自小│
│ │下午05時20分│老莊路505 巷│ ├───────┤手及一字起 │使用、│客車1 台 │
│ │ │「陽森山莊」│ │攜帶兇器(扣案│子破壞車門、│林有財│ │
│ │ │附近某處(東│ │T字扳手、一字│電門 │所有 │ │
│ │ │森戀戀溫泉工│ │起子,已丟棄未│ │ │ │
│ │ │地) │ │扣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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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08月28日│桃園縣平鎮市│ 無 │刑321Ⅰ②① │自未鎖窗戶入│姜樂禮│電腦主機2 臺、液晶螢幕│
│ │晚間某時某分│廣泰路312 號│ ├───────┤內竊取 │ │1 臺 │
│ │ │「房利美地產│ │踰越安全設備、│ │ │ │
│ │ │公司」 │ │夜間侵入住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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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11月12日│桃園縣楊梅鎮│ 無 │刑321 Ⅰ② │徒手破壞鋁窗│辰○○│美金3,000 元、電腦1臺 │
│ │上午09時某分│校前路359 巷│ ├───────┤入內竊取 │ │、數位相機1 臺 │
│ │ │14號「上耕企│ │毀越安全設備 │ │ │ │
│ │ │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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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4年12月02日│新竹縣新埔鎮│ 無 │無 │自未鎖車門進│戌○○│車牌號碼JR-5590 號自小│
│ │晚間09時至10│義民路三段 │ │ │入該車後,以│ │客車 │
│ │時許某分 │359 號前 │ │ │甲○○所有之│ │ │
│ │ │ │ │ │扣案鑰匙發動│ │ │
│ │ │ │ │ │後使駛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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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年12月23日│桃園縣龍潭鄉│ 無 │刑321 Ⅰ③② │翻越2 樓圍牆│癸○○│銀幣3 個(價值約1,800 │
│ │上午11時30分│百年一街1 巷│ ├───────┤後以扣案空氣│ │元)、洋酒3 瓶(價值約│
│ │ │13弄12 號 │ │踰越牆垣、毀越│槍射破陽台落│ │10,000元) │
│ │ │ │ │安全設備、攜帶│地窗入內竊取│ │ │
│ │ │ │ │凶器(扣案空氣│ │ │ │
│ │ │ │ │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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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年12月23日│桃園縣龍潭鄉│ 無 │刑321 Ⅰ② │破壞3樓窗戶 │丙○○│存錢筒1 個(內約有現金│
│ │中午12時某分│百年一街1 巷│ ├───────┤入內竊取 │ │1,000 元) │
│ │ │ │ │毀越安全設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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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2月15日│桃園縣龍潭鄉│ 無 │刑321 Ⅰ③② │以扣案空氣槍│卯○○│現金10,000元、洋酒7至 │
│ │中午12時某分│中原路一段56│ ├───────┤破壞2 樓窗 │ │8 瓶、家電音響1 組( │
│ │ │巷25弄10號 │ │毀越安全設備、│戶入內竊取 │ │價值約20,000元) │
│ │ │ │ │攜帶凶器(扣案│ │ │ │
│ │ │ │ │空氣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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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2月21日│桃園縣蘆竹鄉│ 無 │刑321 Ⅰ③② │攜帶空氣槍,│陳謝竹│陳謝竹女所有之中華民國│
│ │下午03時某分│上興路74 巷 │ ├───────┤並以盆栽敲破│女 │護照及臺胞證各1 本、相│
│ │ │73號 │ │毀越安全設備、│窗戶入內竊取│ │片、底片、身分證及退休│
│ │ │ │ │攜帶凶器(扣案│ │ │證影本數張、手錶5 只(│
│ │ │ │ │空氣槍) │ │ │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
│ │ │ │ │ │ │ │、新臺幣50元紀念套幣10│
│ │ │ │ │ │ │ │套、文石印章1 套、金箔│
│ │ │ │ │ │ │ │紀念獎牌1 面、金筆1 支│
│ │ │ │ │ │ │ │、金融卡5 張、存摺4 本│
│ │ │ │ │ │ │ │、外幣(含美金、歐元、│
│ │ │ │ │ │ │ │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20│
│ │ │ │ │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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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2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 無 │刑321 Ⅰ③② │以扣案空氣槍│吳復強│數位相機1 台、液晶電視│
│ │下午04時某分│永泰街102 巷│ ├───────┤破壞二樓氣窗│ │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
│ │ │7 號 │ │毀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 │ │現金30,000元、黃金套幣│
│ │ │ │ │攜帶兇器(扣案│ │ │、黃金5 兩、鑽石戒指4 │
│ │ │ │ │空氣槍) │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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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2月24日│桃園縣龍潭鄉│ 無 │刑321 Ⅰ③② │破壞2 樓窗戶│未○○│國畫70幅 │
│ │下午03時30分│中原路一段56│ ├───────┤入內竊取 │ │ │
│ │ │巷15弄11號 │ │毀越安全設備、│ │ │ │
│ │ │ │ │攜帶凶器(扣案│ │ │ │
│ │ │ │ │空氣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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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為95年度偵字第11617號併辦事實。 │
│ │⒉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併辦,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資料,該案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 │ 壢分局調查認現場DNA 型別鑑定為被告甲○○所有,惟尚未經偵查或審判,且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該│
│ │ 次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該次犯行請求併為審判,而該次犯行與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其時間│
│ │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本案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舊法之結果,基於│
│ │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該次犯行,而得由本院併為裁判。 │
│ │⒊編號一所示贓物,經被告甲○○寄藏於同案被告壬○○,壬○○並進而故買之(壬○○涉犯贓物罪部分,另│
│ │ 依行商程序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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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酉○○、陳俊光、阿財等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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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共犯 │ 加重情形 │共犯行為分擔│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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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03月前之│桃園縣龍潭鄉│酉○○│刑321 Ⅰ② │甲○○在車上│丑○○│木雕2 支(價值50,000元│
│ │某日某時 │中原路366 巷│ ├───────┤把風,酉○○│ │)、山水畫5 面(價值50│
│ │ │25號 │ │毀越門扇並破壞│由後門破壞門│ │0,000 元)、墨畫11張(│
│ │ │ │ │門鎖 │鎖入內行竊 │ │價值2,000,000 元)、玉│
│ │ │ │ │ │ │ │三馬玉器1 組(價值25,0│
│ │ │ │ │ │ │ │00元)、黑檀木如意1 組│
│ │ │ │ │ │ │ │(價值80,000元)、對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