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19號
TYDM,95,易,1619,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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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律師
      曾雪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李基益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3
4 、18905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936 號)暨移送併
辦(96年度偵字第2249、6901、12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戊○○己○○於民國93年間共同出資為係址設桃 園縣八德市○○街198 巷147 弄7 號之「億倫企業社」之股 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90萬元,戊○○出資40萬元 ,己○○出資70萬元,而於94年底起,為圖購買贓車獲取不 法利益,且為避免遭查緝,乃決定以陳玉梅(無證據證明與 甲○○戊○○己○○間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為「億 倫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推由甲○○負責接洽販售車輛及 現場管理,戊○○負責會計工作,己○○負責指揮工人拆解



車輛及零件歸位等,另雇用丙○○、丁○○、乙○○(涉犯 寄藏贓物部分另行審結)負責拆解車輛及整理零件等。甲○ ○、戊○○己○○均明知呂金發(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至「億倫企業社」出售之附表一、二所 示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號、車輛所有人、發現遭 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一)甲○○戊○○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4年11、12月某日起至95年6 月底某日止,在上址「 億倫企業社」內,以每台車3 萬元至15萬元之價格,向呂 金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
(二)甲○○戊○○己○○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 95年7 月13日下午3 、4 時許,在上址「億倫企業社」內 ,以約10萬元之價格,向呂金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車 。
(三)嗣於95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億倫企業社」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戊○○己○○所有供上開故買 贓物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甲○○戊○○ 、丙○○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 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 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 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 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 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 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兼被告甲○○戊○○、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 經被告己○○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 證人兼被告證人兼被告甲○○戊○○、丙○○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於被告己○○,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之選 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甲○○戊○○ 、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 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 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 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 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 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 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並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即被告戊○○於95年7 月14日、95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人即被告甲○○於95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證 人即被告丙○○於95年7 月14日、95年7 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均經具結,且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甲○○戊○○ 、丙○○到庭使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已獲保障,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有誤會,即不足採。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億倫企業社」之 股東,並負責拆解車輛零件,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伊對「億倫企業社」向人買受贓物之事並不知情, 也未曾參與接洽購買贓車,伊與同案被告丁○○、丙○○、 乙○○一樣只負責拆解車輛云云。經查:
(一)查「億倫企業社」係被告甲○○戊○○己○○共同出 資設立,甲○○出資90萬元,戊○○出資40萬元,己○○ 出資70萬元。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均係遭竊之車 輛,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而上開車輛係向呂 金發所購買,亦為被告等所是認,上開事實,即可認定。(二)關於本件被告等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之來源,被告 甲○○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都是向呂金發購買的等語( 96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C 第96頁背面)。是堪認上 開車輛係被告等係向呂金發購買。雖被告戊○○於警詢中 一度陳稱:另有陳彥琿將贓車販賣給「億倫企業社」云云 (96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C 第104 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除了呂金發陳彥琿外。另外還有綽號「阿凱 」、「兩光」者云云(96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 44頁);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曾經向陳彥琿買 過贓車,也曾向「阿凱」購買贓車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 15134 號偵查卷B 第110 頁),惟陳彥琿否認有販賣車輛 與甲○○戊○○(見96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 8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尚有向呂金發以外之人購買 贓車,自難逕認被告等尚有向呂金發以外之人購買車輛。(三)就本件被告等開始購買之時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 :到了94年底伊就陸續看見呂金發會主動開進口車或國產 車到公司,將車賣給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134 號 偵查卷C 第87頁),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亦證



稱:約至94年11月、12月開始,每月約進2 、3 台外表像 新車之車輛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44 、45頁),是堪認被告等係自94年11、12月間某日起開始 購買贓車。
(四)雖被告己○○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甲○○要購買贓車 來拆解,並找人頭當負責人;伊也有拆解過外觀很新且沒 有碰撞過之車輛,所以伊知道是贓車等語(見本院96年12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1、32頁)。查被告己○○既出資為「 億倫企業社」股東,且知悉被告甲○○購買贓車並找人頭 為名義負責人,而其實際拆卸車輛時亦知悉所拆解之車輛 為贓車,是被告己○○辯稱不知道「億倫企業社」有購買 贓車之情,顯非可採。
2.查被告己○○為「億倫企業社」之股東,而證人即林文郎 於警詢中證稱:「億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伊、戊○ ○、己○○3 人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C 第 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負責拆卸零件整理, 並負責部分接洽客戶銷售,因為己○○與伊、戊○○一樣 都是股東所以都有這樣的權利;而現場是由己○○負責帶 領拆卸,己○○之權限比丁○○、丙○○、乙○○大,因 為己○○也是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8日審判筆 錄第5 -7 頁) ,是被告己○○顯非與同案被告丁○○、 丙○○、乙○○一般單純受僱拆解車輛。
3.又「億倫企業社」係以陳玉梅為名義負責人,證人即被告 甲○○於警詢時證稱:於94年間,因為戊○○發現公司營 運不善,因此伊與戊○○己○○才決定買贓車來拆卸轉 賣汽車零件,害怕有事情才決定找人頭來當公司負責人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C 第97頁)。證人即 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找陳玉梅當人頭是因為 沒有股東要出面當負責人,以前曾不小心賣到贓車等語( 96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44頁)。參諸被告甲○ ○、戊○○己○○前曾確因贓物案件遭起訴,雖該案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無罪確定,堪認 被告甲○○上開所供屬實。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知悉「找人頭為名義負責人」之事,已如前述,是被 告己○○就故買贓車事宜,更難謂全然不知。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前所述,「億倫企業社」係被告甲○○戊○○己○○共同出資設立,而被告己○○既出資為「億倫企 業社」股東,且知悉被告甲○○購買贓車並找人頭為名義 負責人,惟其仍在「億倫企業社」擔任股東,亦未要求退 股,並實際負責拆解購入之贓車,則被告甲○○戊○○ 接洽購買贓車,顯係在被告己○○與被告甲○○戊○○ 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縱被告己○○並未參與接洽購買贓車 ,對於被告甲○○戊○○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5.綜上,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事實欄一、 (一)行為後:
1.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 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查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前開犯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利或不 利之情形。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4.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被告等 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
5.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 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 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6.至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係將「犯 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二)核被告甲○○戊○○己○○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公 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 、7 、16、18、23、32犯行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如附表一其餘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 告甲○○戊○○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戊○○己○○



事實欄一、(一)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等上 述故買贓物犯行,因其中事實欄一、(一)之故買贓物犯 行,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就該部分固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但被告等事實欄一、(二)之故 買贓物犯行,則係在新法施行後,當無法與前開事實欄一 、(一)之故買贓物論以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件犯行,收購贓物後復將該等贓物拆解,造成被害 人日後追索之困難,並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之盛行,所為故 買贓物犯行之次數非少,對失竊該等車輛之被害人因而所 致生之危害非淺,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考量被告等參 與情節輕重有別,被告甲○○戊○○均坦承犯行,而被 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 行,查本件被告甲○○戊○○己○○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6 之物,為被 告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另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1 本是購買車子之原始資料等語,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車籍資料登記簿是車子進來就要登記其車籍 資料等語,是該物亦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1 本係電話簿係其個人所有,1 本係名片簿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8頁) ,是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且該電話簿亦非被告 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己○○係設於桃 園縣八德市○○街198 巷147 弄7 號之「億倫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明知呂金發(另案偵辦)所持有之車號9779-HD 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李沈梅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5 日凌晨 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失竊)係贓 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之某日 ,在「億倫企業社」,以不詳價格,向呂金發購買上開自用 小客車,並以每人拆解每部贓車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



代價,僱用丁○○、丙○○、乙○○與己○○一同拆解贓車 ,再將拆解之贓車零件販售予不知情之汽車修理廠,或與未 拆解之贓車一同運送至八德市○○街198 巷212 弄對面之2 間倉庫存放。因認被告甲○○戊○○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 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 ,足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甲○○戊○○己○○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這台車之來源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李政聰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主要論據 。
四、經查:
(一)車號9779-HD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李沈梅,平時係 由證人李政聰所使用,而該車於95年7 月5 日凌晨3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遭竊,業據證人李 政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警方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9 8 巷147 弄7 號「億倫企業社」內查獲上開車號9779-HD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
(二)按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查上開車號9779-HD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固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9



8 巷147 弄7 號「億倫企業社」內查獲,惟被告甲○○戊○○己○○均否認有買受上開車輛,而上開車號9779 -HD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之所以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198 巷147 弄7 號「億倫企業社」內之原因,或係被 告等買受,或係無償收受,或係受託保管,或係他人放置 ,甚或竊取得來,原因不一,自難逕認係被告等所買受。 況本件係查得上開車輛之後行李箱蓋,在「億倫企業社」 內並未查得上開車輛之其餘部分,則該車輛是否被告等購 買後加以拆解,亦非無疑,若無其他證據,自不得逕認被 告等係購買取得上開車輛1 台。
(三)證人李政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 證明上開車輛確係遭竊,而該車後行李箱蓋在「億倫企業 社」內查得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 告甲○○戊○○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共同故買贓 物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戊○○己○○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甲○○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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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現遭竊│遭竊地點│被害人│ 遭竊車輛 │ 證 據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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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8 月│桃園縣大│永益有│車號VM-2180 號自│1.證人黃德波於警詢中之證述。(96│
│ │3 日晚間│溪鎮仁和│限公司│用小客車 │ 年度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第7-8 頁│
│ │9 時許 │里廟前1 │ │ │ ) │
│ │ │之10號前│ │ │2.八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96年度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第9 頁│
│ │ │ │ │ │ ) │
│ │ │ │ │ │3.車輛竊盜- 詳細資料畫面1 紙。(│
│ │ │ │ │ │ 96年度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
│ │ │ │ │ │ 1 紙。(96年度偵字第2249號偵查│
│ │ │ │ │ │ 卷第11頁) │
├──┼────┼────┼───┼────────┼────────────────┤
│2 │91年1 月│台北縣三│楊麗卿│車號2B-9295 號自│1.證人楊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95│
│ │13日凌晨│重市溪尾│ │用小客車1 台 │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A 第79│
│ │2時許 │街27巷口│ │ │ 頁背面-80頁) │
│ │ │ │ │ │2.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95│
│ │ │ │ │ │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A 第40│
│ │ │ │ │ │ 頁背面)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5年度偵│
│ │ │ │ │ │ 字第15134 號偵查卷A 第82頁) │
│ │ │ │ │ │4.查獲現場照片2紙。(95年度偵字 │
│ │ │ │ │ │ 第15134 號偵查卷A 第63頁背面)│
│ │ │ │ │ │ │
├──┼────┼────┼───┼────────┼────────────────┤
│3 │91年10月│台北縣蘆│謝志賢│車號2T-1423 號自│1.證人謝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95│
│ │7 日上午│洲市長榮│ │用小客車1 台 │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A 第45│
│ │7 時許 │路與光明│ │ │ 頁背面-46 頁) │
│ │ │街口 │ │ │2.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95│
│ │ │ │ │ │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A 第46│
│ │ │ │ │ │ 頁背面)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5年度偵│
│ │ │ │ │ │ 字第15134 號偵查卷A 第47頁) │
│ │ │ │ │ │4.查獲現場照片2紙。(95年度偵字 │
│ │ │ │ │ │ 第15134 號偵查卷A 第67頁) │
├──┼────┼────┼───┼────────┼────────────────┤
│4 │93年5 月│台北市士│發恆豐│車號2B-9295 號自│1.證人高世河於警詢中之證述。(95│
│ │7 日上午│林區中山│貿易有│用小客車1 台 │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92│
│ │8 時許 │北路21段│限公司│ │ -93頁) │
│ │ │115 巷43│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5年度偵│




│ │ │號地下停│ │ │ 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93頁) │
│ │ │車場 │ │ │3.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
│ │ │ │ │ │ 險理賠計算書1 紙。(95年度偵字│
│ │ │ │ │ │ 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94頁) │
│ │ │ │ │ │4.車險已決賠案查詢1 紙。(95年度│
│ │ │ │ │ │ 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94頁背│
│ │ │ │ │ │ 面)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
│ │ │ │ │ │ 1 紙。(95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
│ │ │ │ │ │ 查卷B 第95頁) │
│ │ │ │ │ │6.車籍資料1 紙。(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15134 號偵查卷B 第95頁背面) │
│ │ │ │ │ │7.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95│
│ │ │ │ │ │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96│
│ │ │ │ │ │ 頁背面) │
│ │ │ │ │ │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引擎電解│
│ │ │ │ │ │ 比對表1 份。(95年度偵字第1513│
│ │ │ │ │ │ 4 號偵查卷B 第48頁背面) │
│ │ │ │ │ │9.查獲現場照片2紙。(95年度偵字 │
│ │ │ │ │ │ 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69頁背面、│
│ │ │ │ │ │ 第73頁) │
├──┼────┼────┼───┼────────┼────────────────┤
│5 │93年7 月│新竹市東│邱德中│車號5H-9993 號自│1.證人邱德中於警詢中之證述。(95│
│ │1 日下午│區○○路│ │用小客車1 台 │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8 │
│ │2 時許 │與民生路│ │ │ -9頁) │
│ │ │口 │ │ │2.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 │ │ │ │ │ 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
│ │ │ │ │ │ 95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
│ │ │ │ │ │ 9頁背面) │
│ │ │ │ │ │3.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 紙。(95年度│
│ │ │ │ │ │ 偵字第15134 號偵查卷B 第10頁背│
│ │ │ │ │ │ 面) │
├──┼────┼────┼───┼────────┼────────────────┤
│6 │93年7 月│桃園縣中│歐宏裕│車號KB-1009 號自│1.證人歐宏裕於警詢中之證述。(95│
│ │2 日晚間│壢市水尾│ │用小客車1 台 │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偵查卷第20-2│
│ │8 時許 │里六和路│ │ │ 1 頁) │
│ │ │與元化路│ │ │2.汽機車贓物領據1 紙。(95年度偵│
│ │ │口 │ │ │ 字第18905 號偵查卷第21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
│ │ │ │ │ │ 1 紙。(95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偵│




│ │ │ │ │ │ 查卷第22頁背面) │
│ │ │ │ │ │4.查獲現場照片2 紙。(95年度偵字│
│ │ │ │ │ │ 第18905 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 │
│ │ │ │ │ │ │
├──┼────┼────┼───┼────────┼────────────────┤
│7 │93年8 月│桃園縣中│鷹聯行│車號2A-8363 號自│1.證人王祥程於警詢中之證述。(96│
│ │8 日下午│壢市環北│貿易有│用小客車1 台 │ 年度偵字第6901號偵查卷第36-37 │
│ │4 時30分│路401 號│限公司│ │ 頁) │
│ │許 │前 │ │ │2.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96年│
│ │ │ │ │ │ 年度偵字第6901號偵查卷第40頁)│
│ │ │ │ │ │3.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 │
│ │ │ │ │ │ 。(96年度偵字第6901號偵查卷第│
│ │ │ │ │ │ 42頁) │
│ │ │ │ │ │4.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
│ │ │ │ │ │ 賠計算書1 紙。(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6901號偵查卷第43頁) │
│ │ │ │ │ │5.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1紙 │
│ │ │ │ │ │ 。(96年度偵字第6901號偵查卷第│
│ │ │ │ │ │ 44頁) │
│ │ │ │ │ │6.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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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