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庚○○
甲○○
己○○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
年度偵字第18977 號、93年度偵字第13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扣案偽造之文書暨「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及經核卡銀行收存之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同類文書其上如該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同式偽造印文均沒收。
乙○○、甲○○、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扣案偽造之文書暨「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及經核卡銀行收存之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同類文書其上如該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同式偽造印文均沒收;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扣案偽造之文書暨「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及經核卡銀行收存之如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同類文書其上如該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同式偽造印文均沒收;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扣案偽造之文書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扣案偽造之文書暨「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 年6 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二、丙○○因積欠友人吳榮龍、吳林麗卿(該2 人均由檢察官另 案辦理)夫妻債務,其且僅係水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及收 入,無力清償,竟與吳榮龍、吳林麗卿相互謀議,丙○○提 供個人之國民身份證,交由吳榮龍、吳林麗卿代為向銀行辦 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俾預借現金以供清償所欠債務,渠3 人乃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民國91年11月至12月間,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1027號 ,吳氏夫妻所經營之「好鄰居便利商店」內,丙○○先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YOUBE 預備金現 金卡」、「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之「MUCH現金 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之信用卡申 請書上簽名,再由吳榮龍、吳林麗卿填寫丙○○係該「好鄰 居便利商店」之業務或組長,或以丙○○為「羿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組長,而以此不實之基本資料填妥申請書後, 丙○○並另提供其「臺灣企銀」活期儲金簿之影印本,一併 交由吳榮龍、吳林麗卿先後提出向上述三家銀行申請現金卡 或信用卡,致該等銀行之經辦人員皆誤認丙○○有還款之能 力遂陷於錯誤,乃均核准發予現金卡或信用卡。丙○○於詐 得上述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後,即由吳榮龍帶同丙 ○○前往中壢市之「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以預借之名 詐取現金,其持用「大眾銀行」之現金卡預借新台幣(下同 )50,000元,得款後隨即交付13,000元予吳榮龍,又持用「 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20,000元後,將其中3,000 元支付給 吳榮龍,另丙○○並以「臺灣企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20,0 00元,償還積欠吳榮龍夫妻之賭債。而上開所申辦之信用卡 或現金卡則分別於其第一次預借現金後,均託交吳林麗卿收 持。
三、乙○○、庚○○、甲○○、己○○、戊○○等5 人悉因經濟
困難,需款週轉,知悉吳榮龍、吳林麗卿夫婦有為人代辦銀 行現金卡,遂分別於91年底至92年5 月間,至上址吳榮龍夫 妻所經營之「好鄰居便利商店」等處,經吳榮龍、吳林麗卿 告知:申請該等現金卡均無須個人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渠等會處理,且會在申請資料上留下電話, 如銀行來電查詢、徵信會由渠等全權處理,惟須以申請現金 卡額度之2 成至3 成作為辦卡核准之代價等語,乙○○等5 人遂分別與吳榮龍、吳林麗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暨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或2 項兼 具之犯意聯絡,除己○○之外,餘各人且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乙○○、庚○○、甲○○、戊○○分別先在吳榮龍、吳林 麗卿所提供之「台新銀行YOUBE 預備現金卡」、「大眾MUCH 現金卡」、「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卡」及「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現金卡」等申 請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至己○○則僅在「台新銀行YOUB E 預備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之後再由與吳 榮龍、吳林麗卿具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 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後, 再連同前揭由乙○○等人所填寫完成之申請書提出向「台新 銀行」、「聯邦銀行」、「大眾銀行」、「中華商銀」等4 家銀行申請現金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大眾銀行」 、「聯邦銀行」、「中華商銀」之經辦人員就如附表二所示 「申辦成功」部分均誤認各該申請人有還款之能力遂陷於錯 誤,准予核發現金卡予各該申請人,至附表二所示「未申辦 成功」部分,則因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原因遭相關銀行拒絕申 辦,各該次詐欺取財之舉始未得逞,各足以生損害於各遭偽 造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之公司、各公司負責人及各家曾受理 申辦現金卡之銀行。詐得現金卡後,乙○○即將持用「聯邦 銀行」現金卡且以預借現金為名所詐取之現金100,000 元、 利用「台新銀行」現金卡詐取之現金80,000元借予林吳麗卿 使用,庚○○以「大眾銀行」現金卡詐取現金60,000元,得 款後隨用現金卡轉帳17,000元予吳榮龍,甲○○以「台新銀 行」現金卡詐領100,000 元,得款後即交付15,000元予吳林 麗卿,又以「大眾銀行」現金卡詐取50,000元,得款後旋交 付8,500 元予吳林麗卿。嗣92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 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46 號3 樓查獲吳榮龍、吳林 麗卿、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之偽造 之在職證明及現金卡申請資料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庚○○、己○○、 戊○○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 案外人吳威慶、洪祥育、丁釗、何永成、黃庭錡、穆建興、 鍾德輝、丁○○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均是去找吳 榮龍、吳林麗卿,由渠2 人代為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聯 邦銀行、中華商銀等銀行辦理現金卡,當初吳榮龍、吳林麗 卿即有說只要填妥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即可,不用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即便銀行打電話來查核,渠等亦會處理 ,惟辦成之後,要給予他們核准現金卡費用之2 至3 成之報 酬等語甚明,互核證人所述之申辦情節與被告等人所述之申 辦情節大致相同,顯見吳榮龍、吳林麗卿於初始即向各申請 人表示無須提供任何相關資力或在職文件即可申辦,惟衡諸 依常理,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之目的,多半係為週轉之用, 而各銀行為確保申請人將來能如期償還所借款項避免成為呆 帳,多半均會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在職證明或薪資扣繳憑單等 文件,以確保銀行於審核時,即可認定各申請人有足夠能力 償還所借款項,又辦理現金卡之手續極為簡便,僅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文件、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即可向各銀 行申請辦理核發現金卡,而此程序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惟不 論係本案被告或證人吳威慶等人,均捨正道不為而要求吳榮 龍2 人代為申請,細究箇中原委,則除渠等若循正當管道向 銀行申請,勢必無法核准通過此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職 是,當吳榮龍、吳林麗卿表示無須提供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等文件,他們會處理,惟事後必須支付一筆酬勞等語之際, 前述各人即應知悉渠2 人勢必會提供可使銀行查核通過之文 件,又在自身既無提供該等文件之情形下,該文件若非由渠 2 人自行或另遣人偽造而成,核實他途。再依卷附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 0002177 號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3日刑 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96年7 月2 日(96)聯銀理貸字第 4800號函暨函附之帳務情形、中華商業銀行96年6 月20日( 96)中銀消字第960103號函可得知,被告等人目前與各該銀 行間之債務情形,若非轉為呆帳即為進行債務協商,即便有 還款紀錄,每次亦多僅還款最低金額,更足認被告等人於申 辦之初,本身已乏資力,故乃藉此手段以向各銀行預借現金 詐取金錢。據上,堪認被告丙○○、乙○○、庚○○、己○ ○、戊○○等人確有與吳榮龍、吳林麗卿共為上開各項犯行 之情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
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扣案及「 台新銀行」函文、函附之申請書、帳戶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 詢、YOUBE 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影本、「臺灣企銀」函 文、「臺灣企銀」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函文、「大眾銀行」函文、函附之 申請書、轉帳17,000元予吳榮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函文暨函附之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表、「聯邦銀行」函文暨函附之申請書、「中華商銀」函文 暨函附之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 料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乙○○、庚 ○○、己○○、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渠等犯 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請吳榮龍、吳林麗卿夫婦代為現金卡 之情事,辯稱:我是自己去辦的,我當時在銀行門口碰到一 位小姐,她說可以幫我辦理現金卡,不過我是自己送到櫃台 給銀行的承辦人員,但當時並沒有提供在職證明文件云云, 第查,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請吳林麗卿幫忙辦理 現金卡,係辦「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兩家,且係吳林 麗卿帶伊去領卡,亦有交付報酬予吳林麗卿,互核其於警、 偵訊中之供述一致,是嗣其於本院翻異之詞是否屬實在,已 有所疑。再者,其辯稱送至「大眾銀行」之申請書係其本人 填寫的,而所填寫的公司係其曾任職之一家美商公司云云, 惟依據卷附甲○○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職 業資料係「緯紘實業有限公司生產部領班」,與其前開所言 已相矛盾,若該申請書確其親自填寫,焉有可能忘卻自己所 填載之職業欄為何,又甲○○亦確認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 名係其親筆所簽,倘該申請書並非其所填,非其交給吳林麗 卿,吳林麗卿何來有此份申請書,是故,被告甲○○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偽造之在職 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甲○○現金卡申請書 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業已明確,堪認無疑,應依法論 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 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 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 有累犯之適用。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 ,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 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⑹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⑺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 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⑵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 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 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 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 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同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等人隱瞞無資力而捏稱有正當工作或兼使用偽造之在職 證明、扣繳憑單以向銀行施詐,使各相關銀行於審核時誤認 渠等係有還款資力之目的,係欲詐得現金卡或信用卡,再憑 詐得之各該卡片利用預借現金為名復向銀行詐取現金花用, 惟不論各類卡片或嗣詐取之款項,皆屬現實之「財物」,並 非單純之利益而已,其次,在職證明則係關於個人服務經歷 之證明書,性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 告乙○○、甲○○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 條、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已核卡部分)、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遭銀行拒辦部分)。另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 證明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已核卡部 分)、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遭銀行 拒辦部分)。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 條、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及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遭銀行拒辦部分)。又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已核卡部分)、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遭銀行拒辦部分)。至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各被告就本身所為之各項犯行,分別與吳榮龍、吳 林麗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除被告丙○○外,就偽 造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部分,其餘被告復分別與吳榮龍、吳 林麗卿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胥為共同正犯 。針對詐使銀行核發現金卡或信用卡部分,檢察官認係成立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行使在職 證明書部分,檢察官認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稍有未洽,惟其相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所引之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己○ ○外,其餘被告先後各有多次詐欺取財或兼有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 甲○○、己○○於申請時係同時檢附「在職證明」及「扣繳 憑單」以供銀行審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被告乙○○、甲○○、己○○、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乙○○、甲○○、己○○ 、戊○○部分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庚○○部 分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於詐得現金卡、 信用卡後復以預借現金為名向銀行詐取現金之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內載明,自屬已聲請處刑,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 法條,對於已聲請處刑之效力究不生影響,至被告乙○○、 庚○○、甲○○、戊○○持用詐得之現金卡再向銀行詐取現 金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然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 本院論罪之詐取現金卡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聲請處刑之效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更查,被告己 ○○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所詐得金額之 多寡,所為對各家銀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渠等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
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 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 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得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遭拒辦而未申請現金卡成功者,銀行係將當初提出之申請文 件退回,此有卷存相關銀行之函文為憑,因之,扣案如附表 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各類文書,當係基此原委始 復歸吳氏夫妻之持有,上開文書自仍分別屬各該被告與吳榮 龍、吳林麗卿等人所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 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印文,此部分偽造之印文自毋庸 重複諭知沒收。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均未扣 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已交付予各該銀行且經核卡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3 、編號5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同類偽造之文書,於 經核卡之銀行收存後,已屬各該銀行所有,並非仍屬被告所 有,該文書固不得沒收,但經相關銀行收存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同類文書其上如各該編 號「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同式偽造印文,則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被告己○○不曾向「大眾銀行」、「聯邦銀行」、「中華商
銀」申辦現金卡之事實,有各該銀行之函文在卷為佐,因之 ,檢察官指其尚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以詐取財物之犯行, 自屬無據,惟依檢察官聲請處刑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 、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5 款、第47條、第55條、第41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法條所定之罰金部分,均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1 │乙○○ │1、錦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1、錦科實業有限公司 │
│ │ │ 高麗文開立乙○○為業務 │ 印章1枚、印文1枚 │
│ │ │ 專員之在職證明1紙 │2、負責人高麗文印章1│
│ │ │2、90年度乙○○在上開公司 │ 枚、印文1枚 │
│ │ │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憑單1紙 │ │
├──┼────┼─────────────┼──────────┤
│ 2 │庚○○ │1、藝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1、藝萱企業有限公司 │
│ │ │ 劉俊男所開立庚○○為該 │ 印章1枚、印文1枚 │
│ │ │ 公司業務專員之在職證明 │2、劉俊男印章1枚、印│
│ │ │ 書1紙(上個月薪資為3萬3│ 文1枚 │
│ │ │ 千2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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