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69號
TYDM,94,訴,769,2007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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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9037號、第19839號、94年度偵字第9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13982 號、95年度偵字第6860號),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丁○○(綽號愛麗絲,本案另案審結)與子○ ○(綽號JACKEY,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林」等人,均為同一跨國人蛇 集團,渠等先收購具有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後加以變造 ,再透過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等運輸工具,將大陸地區人民 帶往第三地後,再輾轉運送至美國以達成非法入境之目的, 並從中牟取暴利。而甲○○明知丁○○等人蛇集團之不法犯 行,仍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或外國護照及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運送至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而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甲○○自民國93年6 月間起,負責替丁○○及子○○收購具 有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共計6 本,每本獲利新臺幣4, 000 元,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所收購部分護照詳附表編號㊲ 至㊷號)。復受丁○○及子○○之指示,於93年11月28日至 新加坡與同受丁○○指示之辛○○及丁○○會合後,持變造 之護照,與辛○○共同搭乘法國航空班機,將3 名大陸地區 人民帶往維也納後,欲再轉機非法入境美國,嗣為維也納當 地之航空公司發覺有異,而未成行。
(二)辛○○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2月7 日止,以每人2,500 美元之代價,受丁○○及子○○之指示,協助冒名使用中華 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於同年11月27日,甲○ ○、辛○○依丁○○之指示自臺灣地區搭機前往新加坡,在



新加坡與丁○○及冒名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前往美國之3 名大 陸地區人民會合,再由甲○○、辛○○帶領該等大陸地區人 民搭乘法航班機前往維也納轉赴聖瑪汀島,並由甲○○、辛 ○○在當地代訂前往美國邁阿密之機票,嗣該等大陸地區人 民準備搭機前往美國之際,遭航空公司察覺其等所持護照有 異,而拒絕其等登機,辛○○經與子○○電話聯繫後,由子 ○○指示另由中南美洲路線帶領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 ,甲○○、辛○○因擔心遭發覺而先行返國。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乙○○、己○○、辛○○、戊○○;共同被告壬 ○○、關係人丑○○、癸○○於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庚 ○○、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丁瑞、蘇健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廖玟傑蕭美莉許朝仁朱吉盛吳仰 龍、傅禮威鍾志衢、王光洪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共同被告乙○○之電腦資料、共同 被告丁○○之電腦資料、王相齡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共 同被告庚○○在職證明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094001 4945 號鑑定書1 份、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 隊鑑識報告1 紙、陳丁瑞王相齡之護照影本、澳洲簽證 移民官之電文、陳丁瑞之護照申請書影本2 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94年12月1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2367號函1 紙 、93年12月6 日之中華航空CI053 號班機往澳洲Brisbane 之登機證1 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護照等可資佐證。四、本件被告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以上協商合意刑度均尚 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請法院依法適用 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 甲○○於93年間犯上開罪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



之規定,凡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且無第3 條第1 項各款 規定之情形者,均應減刑,本件被告合於該條例第2 條之規 定且無第3 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爰依該條例就其上開犯行 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附記事項:
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且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 倍」、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 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 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 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佈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 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 高數額已有不同。則關於罰金之最高額,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最低額則均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多次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提供他人護照供冒名使用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法律效果,為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 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 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 罰對被告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 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現行刑法 業已刪除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將各犯行以 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 自較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 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 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罰金應 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



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 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 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至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2,000 、3,000 元折算1 日。經以修正前規定之最高額與 修正後規定之中間額折算標準比較結果,易服勞役之規定, 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 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辛○○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且有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就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就 有關易服勞役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212 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罰則)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姓名 │護照國別│護照號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24日刑│
│號│ │ │ │鑑字第0940014945號鑑定結果(93年度偵│
│ │ │ │ │字第19839 號偵查卷第347 頁至356 頁)│
├─┼────┼────┼─────┼──────────────────┤
│①│伍偉群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②│伍偉宗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③│黃國書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④│陳薇曲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⑤│王恭俊 │中華民國│000000000 │變造(護照封面內頁) │
├─┼────┼────┼─────┼──────────────────┤
│⑥│丙○○ │中華民國│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⑦│徐志偉 │中華民國│M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⑧│周成功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⑨│吳建堂 │中華民國│000000000 │變造(護照封面內頁) │
├─┼────┼────┼─────┼──────────────────┤
│⑩│DAVID │新加坡 │S0000000A │變造:換貼戊○○相片 │
│ │CHEN │ │ │ │
├─┼────┼────┼─────┼──────────────────┤
│⑪│KEVEN │新加坡 │S0000000Z │變造:換貼戊○○相片 │
│ │LEE │ │ │ │
├─┼────┼────┼─────┼──────────────────┤
│⑫│ERIC JU │新加坡 │S0000000F │變造:換貼戊○○相片 │
├─┼────┼────┼─────┼──────────────────┤
│⑬│CHANG │新加坡 │S0000000J │未鑑定 │
│ │BI YUNG │ │ │ │
│ │MARY │ │ │ │
│ │CHANG │ │ │ │
├─┼────┼────┼─────┼──────────────────┤
│⑭│HO CHI │新加坡 │S0000000J │未鑑定 │
│ │WEN │ │ │ │




│ │ANITA HO│ │ │ │
├─┼────┼────┼─────┼──────────────────┤
│⑮│JU FANG │新加坡 │S0000000I │未鑑定 │
│ │ALICE JU│ │ │ │
├─┼────┼────┼─────┼──────────────────┤
│⑯│黃孜惠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⑰│王穎彬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⑱│陳芷嫻 │中華民國│M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⑲│陳芷嫻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⑳│邱姿娟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㉑│柯長雄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㉒│陶惠賢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㉓│曾景清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㉔│李黃碧珠│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㉕│何德明 │香港 │H00000000 │未鑑定 │
├─┼────┼────┼─────┼──────────────────┤
│㉖│JIANG │美國 │000000000 │未鑑定 │
│ │BIN DI │ │ │ │
├─┼────┼────┼─────┼──────────────────┤
│㉗│蔡創明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㉘│庚○○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㉙│汪建枬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㉚│黃國慶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㉛│陳仲萱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㉜│鍾鎮達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㉝│楊素月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㉞│陳清祥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㉟│黃宗仁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㊱│李國慶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㊲│彭翊娟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㊳│陳祖德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㊴│陳嘉君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㊵│陳蓮芳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㊶│甲○○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㊷│甲○○ │中華民國│000000000 │未發現變造痕跡 │
├─┼────┼────┼─────┼──────────────────┤
│㊸│張建忠 │中華民國│000000000 │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結果為變│
│ │ │ │ │造護照(94年度偵字第13982 號偵查卷第│
│ │ │ │ │26頁)(併案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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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