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29號
TYDM,93,訴,1129,2007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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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辛○○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偵字第1917、2284、2694、4854、6714、7156、7217
、8634、8972號)、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4414 號)及移送
併辦(93年度偵字第14414 號、94年度偵字第12452 、12453 、
12454 、12455 、12456 、12457 號、93年度偵字第11901 號、
95年度偵字第1755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
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辛○○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戊○○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88年5 月25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己○○辛○○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己○○竟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一次取得附表壹編號一 至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 個)共 3 把及其內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8 顆而持有之, 並將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無子彈)藏在枕頭內並放置在其所 竊取之綠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斯特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8U-652號之大貨車駕駛座艙內(該貨車竊得後則懸掛528- GC號車牌,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詳下述),另將編號二之改 造手槍(含子彈5 顆)藏放在楊梅鎮富岡地區之亞洲化學工 廠附近即楊梅鎮○○路○ 段196 號後方空屋旁之草叢內,又 將編號三之改造手槍(含子彈3 顆)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1461號廢棄物清理場即1465號振揚汽車修理廠後 方不知名溪流裡;迄於93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員 警前往上開己○○之廢棄物清理場查緝己○○辛○○之竊 盜案,發現該處停有己○○所竊得之上開貨車,因而先在貨 車內駕駛座艙之枕頭中查獲己○○所持有之編號一改造手槍 ;後己○○辛○○同經員警於翌日(9 日)移送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己○○獲准,辛○ ○則諭知飭回,然己○○卻利用在地檢署拘留室候訊期間, 將附表二、三之改造手槍藏放位置告知辛○○,並委託辛○ ○獲釋後帶同己○○所僱用之司機戊○○將之取出並妥善藏 放,辛○○當場允諾並於當天晚上獲飭回後,與等候在外欲 幫己○○辦理交保之戊○○共同基於寄藏槍彈之意思聯絡, 由辛○○於翌日(10日)凌晨帶同戊○○先後前往上開二處 取出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並均交由戊○○攜回其位在桃 園縣觀音鄉白玉村3 鄰白沙屯29之1 號住處,且藏放在其住 處後方菜園旁草叢內,而受託寄藏之;另戊○○又於同年3 、4 月中旬間某日,承前持有槍彈之意思,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取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附表壹編號四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其內可擊發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因而持有該等槍彈,並將之藏放在 同一處草叢內;嗣因戊○○寄藏持有上開管制槍彈漸感壓力 ,遂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持有該等槍彈之事 實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自首,並帶同員 警於同年4 月17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前揭草叢內取出該等 槍彈(含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把、改造子彈共10顆,其 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並扣案 為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己○○前於92年11月16日凌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嘉興路口,與庚○○(其與丙○○、壬○○均先行審結)共 同竊得雍朝洲所有車牌號碼RD-097號之平板大貨車,另於93 年2 月4 日凌晨,在桃園縣大園鄉區邊,與辛○○共 同竊得綠斯特公司所有車號8U-652號之大貨車(其2 人所涉 加重竊盜免訴之部分詳下述);己○○為掩人耳目、避免為 警查獲,竟與受僱司機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己○○偽造文書部分應予退併詳下述) ,分別於竊得上開2 輛車之數日內,在上開己○○之廢棄物 清理場內,由戊○○先將該2 台車原有引擎上之號碼磨去, 再分別將不詳之號碼打印在RD-097號之平板大貨車引擎上, 及將打印之H06C-TB21548號碼牌直接黏貼於8U-652號大貨車 之引擎上,而連續偽造足以表示車輛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 他車之證明之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並在分別改懸掛上己○ ○所有之275-GY號、528-GC號之車牌後用以上路載貨或代步 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該引擎製造廠商。嗣分 別於93年1 月7 日晚上7 時許、同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 許,為警在上揭廢棄物清理場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 四所示己○○所有用以偽造引擎號碼所用之物。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 92年12月初某日,與己○○出於同一意思聯絡,由戊○○駕 駛自小客車、己○○駕駛拖板車,一同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道路旁發現陳玉村所有三菱牌120 型挖土機1 台, 其2 人便趁無人之際,由己○○持其所有同廠牌之鑰匙(未 據扣案,應已滅失)發動該挖土機並開上拖板,戊○○則在 旁把風,因而竊得該挖土機,並再由己○○開走板車,戊○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另戊○○又承前概括犯意, 於93年2 月下旬某日,駕駛某吊卡車搭載不知情之丑○○前 往己○○所有之藍色貨櫃(內有電視機1 部及鐵櫃1 個)所 放置之新竹縣湖口鄉聯合報南園產業道路旁,由戊○○單獨 以該吊卡車將該貨櫃吊載離現場,因而竊取得手,並將之載 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9 鄰48號旁放置(丑○○於戊○○竊 得該貨櫃後知悉該貨櫃係贓物因而參與搬運贓物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審結確定),且同意供丑 ○○使用;嗣於93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辛○○戊○○均曾於警詢中就被告己○○涉 及之槍砲犯嫌有所陳述,其性質對於被告己○○而言,自屬 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5 頁筆錄),後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轉換其2 人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2 人之警詢證 詞中關於被告己○○所涉及之槍砲犯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另被告戊○○之辯護人亦就其所涉及之偽造文書、竊盜部分 之犯嫌爭執同案共犯己○○、丙○○、庚○○之警詢證詞之 證據能力(見同卷第29頁筆錄),同上之理,本院業已於審 理期日中傳訊其等到庭作證,自應逕以其等審理中之結證作 為被告戊○○此部分犯嫌之積極證據,而認其3 人之警詢證 詞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扣案槍彈等物:
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偽造引擎號碼之鋼模等工 具,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3 人及其辯護 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
三、槍彈鑑定書函: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彈, 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另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將未實際試射之子彈送往該局囑託鑑定 ,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 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 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 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詳附表壹所述)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 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 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證據方法:
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3 人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見本院卷㈤第 252 至259 頁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 改造手槍(連同其內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之事實矢口否 認,辯稱:在貨車上枕頭套內查獲的改造手槍是被告辛○○ 所有,在草叢內與在溪流中找到的槍彈也與其無關,辛○○戊○○供述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則稱:根據查獲員警辰 ○○等人之證詞即可查知辛○○戊○○證述不實,不足以 作為被告己○○槍砲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據。又被告辛○○對 於上開受己○○所託協同戊○○找出附表壹編號二、三(連 同其內子彈共8 顆)再交由戊○○處理之事實,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坦誠不諱,且稱:在貨車上查扣的改造手 槍與其無關,自己也沒有以該貨車為家,在查獲前沒多久才 剛接受完手術出院,調閱醫院病歷即可證實其所述,反而是 己○○辯解不實在。另被告戊○○對於上開寄藏、持有具殺 傷力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改造手槍(連同其內具殺傷力之子 彈10顆)之事實自白無誤,僅稱自己是向員警自首;但被告 戊○○對於上開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行均矢口否認犯罪,並 辯稱:自己只是己○○的司機,負責開貨車載貨,不曾替己 ○○改過引擎號碼,也不曾與己○○一同竊取挖土機,更沒 有偷竊己○○的貨櫃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槍砲部分請依 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偽造文書及竊盜之部分請斟酌被 告戊○○所述,諭知無罪。
二、槍彈及附表貳編號四扣案工具之查獲經過: ㈠查員警於93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己○○位於中 正路之廢棄物清理場內發現被告辛○○正欲駕駛前所竊得張 和順所有車牌號碼GZ-0077 號自小客車(見附表參編號八) 欲外出,且在場內發現改懸掛528-GC號車牌之綠斯特公司所 有車號8U-652號之失竊貨車(見附表參編號九),後又在該



貨車駕駛座艙內之枕頭內扣得附表壹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含 彈匣1 個,但其內並無任何子彈),並在場內扣得附表貳編 號四之扳手、數字鋼模等工具等事實,被告己○○辛○○ 均坦認無誤,證人即查獲員警辰○○、子○○業於審理中到 院證述甚詳,各該被害人亦於警詢中就車輛失竊之事陳述明 確,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及鋼模等工具為憑,且有搜索 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該車籍查詢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均可作為此部分查獲經過之佐證 。其中,該把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證實具有殺傷力,有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鑑定書存卷為憑;此外,在與扣得改造 手槍1 把之枕頭套同式樣、花色之另1 個枕頭內所填充之棉 花層中,亦同時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 2. 9公克)、吸食器1 組等吸食工具,而被告己○○於警詢 中供稱:是綽號「阿全」之丙○○拿來要賣給伊的,伊沒有 買下,但丙○○留下給伊施用等語(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22 84號卷第48至53頁,筆錄見同卷第9 頁反面,此部分詳下述 );且該次被告己○○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內勤訊問後移送本院而於翌日(93年2 月9 日)聲押獲准 ,被告辛○○則於同日由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飭回,此有本院 押票、內勤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查:再被告己○○該次查獲 後採尿送驗結果,確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檢察 官另案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後因其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處分不起訴,此有本院調得該署96年度執他字第2290號 卷附之卷證可查,均先一併敘明。
㈡查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之改造手槍(連同其內之子 彈:編號二有11顆、編號三有3 顆、編號四有6 顆)均係被 告戊○○於93年4 月17日透過友人告知警察,並帶同員警至 其住處後方草叢內查獲其所藏放並用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包裹 之上開槍彈,此業據被告戊○○坦認屬實,證人即查獲員警 卯○○亦於審理中到院證述甚詳,並有該等扣案槍彈及塑膠 袋為憑,且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件在卷可 稽(見93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9 頁),均可作為此部分查 獲經過之佐證,而且,該3 把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證實 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鑑定書存卷為憑,編 號二手槍內之子彈有5 顆具有殺傷力、5 顆不具殺傷力、1 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亦無殺傷力,另編號三手槍內之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而編號四手槍內之子彈有2 顆具殺傷力、 4 顆不具殺傷力,亦有附表壹編號五之鑑定結果及其鑑定書 函可查,。是足認被告戊○○主動帶同員警在同一草叢內起 獲該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無疑。




三、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被告己○○於93年2 月9 日警詢中自承:「(問:查獲之仿 貝瑞塔手槍(含彈匣)壹支【按即附表壹編號一】,是誰所 有?)是我所有」、「是我在93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六合 夜市,向不認識之男子以1 萬6 千元所購得,沒有子彈」等 語明確,迄至當日內勤偵訊中仍坦承上情無誤,且進一步解 釋自己不知槍管有無鑿通,沒有擊發過等節(分見93年度偵 字第2284號卷第9 、75頁筆錄),其2 度所為之自白已然互 核一致;雖被告己○○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因為槍彈在其工 廠找到,所以伊扛下責任,但查到槍彈的枕頭其實是被告辛 ○○睡覺用的,因為辛○○出院後好幾天都住在這台查到槍 的貨車上,裡面也有辛○○的衣服,辛○○以這台車為家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125 、153 頁、卷㈤第68、202 頁等筆錄 )。惟查:
1負責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及詢問被告己○○之員警辰○○及子 ○○分別於審理中到庭傑證稱上開槍彈部分之記載均係出於 己○○自由意志陳述後而為記載,且辰○○證稱:己○○在 現場就說是在夜市買的,當時是伊與己○○一起上車,己○ ○坐旁邊,伊在車上查看有何東西,就發現枕頭套有硬硬的 東西很可疑,打開來就發現有槍等語;另子○○亦證稱:己 ○○在現場就承認這把槍是他的,並無己○○辛○○互推 責任的情形,己○○也沒有說這台貨車是別人在使用的,放 吸食器及槍枝之枕頭套是同款式,該車引擎號碼有改過也是 己○○說的等語(分見本院卷㈤第64頁及第124 頁以下); 則依其2 人一致之證詞,除可確認被告己○○上開警詢自白 係出於其任意陳述後而為記載,且所述內容與己○○在現場 自承購得該槍之經過相符,況己○○在現場坦承偽造引擎號 碼之情確係事實(詳下所述),警詢中所述在同款式之枕頭 內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是丙○○留給他施用,事後又 確實驗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已如前述),被 告己○○又坦承曾經用過在枕頭裡的吸食器(見本院卷㈤第 172 頁筆錄),而己○○用過的吸食器與該槍又係放在同一 種樣式之枕頭內,己○○於警詢中自承都是其所持有,並非 無據,則綜參員警所述查獲現場己○○坦承購得槍彈之事實 兼對照其警偵訊中之自白,已堪認其自白具有高度可信性。 2再進一步觀察被告己○○嗣後最重要之辯解,亦即辛○○出 院後好幾天都以該貨車為家,車上也有辛○○的衣物,企圖 建立該槍與辛○○間之關連,而證人子○○亦證實當天有在 貨車上查到辛○○的皮箱,裡面是一些衣服(可再參見93年 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53頁照片),惟證人辛○○對此證稱:



伊是在被抓前一天才剛出院,之前住院住了一個禮拜,且嗣 後又補充是出院後才把衣服拿到貨車上放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69、202 頁筆錄),對此,經本院向其所述之財團法人天 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函調辛○○於92年至94年間在該院之就診 住院紀錄,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顯示:辛○○係93年2 月4 日因被砂輪片割到兩眉間前額有大撕裂傷而至該院急診,並 於當日住院(病床號碼718-4) ,迄至93年2 月7 日出院( 見本院卷㈤第216 頁至221 頁),據此,該院業已證實辛○ ○是在查獲當日(93年2 月8 日下午)之前一日方出院,使 與辛○○之證詞互相吻合,但與己○○供稱辛○○在查獲前 好幾天就出院了云云完全不符,己○○企圖建立辛○○與該 槍之直接關連而供述不實甚為明確,是已難採信其所謂自願 扛罪之說為真。
3是以,被告己○○於警偵訊中均曾出於任意自白附表壹編號 一之改造手槍為其所持有,嗣後翻異其詞之所辯又經查證並 非事實,難認自願扛罪之事屬實,則被告己○○初始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關於附表壹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連同其內子彈,以下逕 稱槍彈);證人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2 月9 日伊 想到地檢署幫老闆(己○○)辦交保,結果己○○被收押, 但辛○○有被釋放,伊載辛○○回家路上,辛○○說老闆有 東西要我幫他保管,辛○○說地點,伊就與辛○○楊梅富岡 化學工廠草叢旁找到1 個包包,回車上打開來看就發現是槍 械,之後又到中壢老闆租的廠房旁一條水很淺的河裡找到1 把槍,辛○○都有下車或在旁邊,並說這兩把槍彈都是老闆 的,伊只好收下,但後來覺得壓力太大,才會帶警察去找到 這兩把槍等語;證人辛○○則同庭結證稱:己○○在地檢署 候審室交代伊出來後跟他司機說楊梅富岡以前處理廢棄物的 場地旁空屋草叢內有把槍包著藏在裡面,還有1 把丟在中壢 廠區河堤旁邊,伊就帶著戊○○去找槍,兩把都有找到,但 第2 把後來是戊○○回家拿探照燈在不很深的河床中找到的 ,不是在河堤旁,己○○並說找到後叫司機把槍拿起來,伊 就照辦等語(進本院卷㈤第51頁以下筆錄)。對此: 1上開2 人就尋獲2 把槍之經過,於審理中證述一致,核與其 等偵訊中之結證亦大致相符,其等所稱的2 把槍彈,第1 把 即為附表壹編號二之改造手槍,第2 把即為編號三之改造手 槍,且戊○○曾於93年4 月間帶同員警在其住處後方草叢內 起獲該2 把槍後,又帶同員警至該2 把槍原始所在位置具體 指出且拍照存證而陳報到院(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第152 頁 照片),依據照片及旁邊戊○○簽名確認之註記文字:第1



把槍是在楊梅鎮○○路○ 段196 號後方空屋草叢內找出,第 2 把槍是在中壢市○○路1465號振揚汽車修理廠後方不知名 野溪中找出,均與其等於審理中所述位置相符,且前者草很 長、後者水很淺等特徵亦吻合無誤,另找槍之時間點係在被 告己○○遭收押、辛○○當庭飭回之後,亦與當日檢察官之 處理方式相符,時間順序上具有合理之關連性。 2雖依辛○○審理中所述己○○在候審室是說編號三在溪流中 之改造手槍,是其於93年2 月8 日查獲當天返回廢棄物清理 廠時趁員警不注意丟進溪流裡,然依證人子○○審理中所述 :己○○從1 條巷子右彎進入這個場地,他一進來,我就叫 他停車下來,己○○把車開進廣場比較裡面的地方後才下車 ,我有一直注意他,因為我怕他跑掉,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從 車內往外丟東西,該處倉庫後面就是溪流,己○○停車的廣 場與溪流間隔著1 個貨櫃屋、大約20幾公尺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㈤第126 頁筆錄),似難認己○○有足夠之時間將該槍 丟至溪流中;然而,員警子○○業已自承:「我沒有辦法清 楚他(按即己○○)的一舉一動」,實無法排除己○○趁員 警不注意而丟槍之可能,且此處之重點在於:該2 把槍之原 始藏放位置是否確由己○○告知辛○○?並非己○○如何將 該2 把槍藏於該處?辛○○若要對戊○○杜撰(或與戊○○ 一同杜撰)上述情節,為何獨對編號三之槍編出己○○丟棄 之時間及方式,而不一併就編號二之槍編出己○○丟棄之具 體情節?如此一來,豈不更能建立該2 把槍與被告己○○間 之關連性而取信於人?況辛○○所述若係為真,其也只是聽 聞己○○如此描述丟槍在溪流中之經過,以查獲員警所述在 己○○到場前即已查獲辛○○,其行動勢必受到員警控制, 能否在廣場親眼目睹己○○開車進來並丟槍之舉動,顯然有 疑,如己○○記憶有誤,或刻意誤導辛○○,並非沒有因此 讓辛○○信以為真而於嗣後轉知戊○○,並於偵審中如此證 述之可能,再辛○○戊○○於案發前均係與己○○一同工 作或直接受僱於己○○,且均曾有一同竊取他人之物之情形 (詳如附表參以下所示),其等受己○○指示而行事之可能 性均高,戊○○辛○○又查無特別交情之事證,當無必要 特別編撰兩人一起找槍而使人產生懷疑之情節,且自承替己 ○○找槍、替己○○藏槍均難逃刑事責任之制裁,惟其等仍 自白無誤後方為該等具結證詞,但被告己○○卻係完全撇清 與扣案槍彈間之關連,是參酌此等間接事實,暨上述各該證 據方法,堪信辛○○戊○○此部分證詞方係屬實。 3姑且不論己○○是否有趁員警不注意將附表壹編號三之改造 手槍丟入溪流中,既然辛○○戊○○證述經由己○○告知



槍彈位置並一同取出之情屬實,被告己○○又否認犯罪,無 從查悉其取得該3 把槍之確切時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兼參酌己○○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暨應 無可能在夜市買得如此大量之槍彈(縱以編號一之單一把改 造手槍亦屬難以想像之事),是應認定被告己○○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一次取得該3 把改造槍 彈,再分別將之藏放於貨車、草叢及溪流中。
4雖被告辛○○供稱只是把己○○的指示告訴戊○○己○○ 是說叫司機戊○○把槍「拿起來」(按應為代藏之意),事 後附表壹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亦確實由戊○○負責藏在其 住處後方之草叢內,惟己○○既然託付辛○○辛○○在單 純告知戊○○之外,還一同前往藏槍地點找槍,迄至確認找 到兩把槍為止,對於被告戊○○而言,其受寄代藏該2 把具 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甚明(其所述很無奈、有壓力均無礙於 此事實之認定),其自白當屬可信;對於被告辛○○而言, 其顯有將戊○○之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意思,否則,若戊○ ○未妥善藏放該等槍彈,辛○○如何對己○○交代?是辛○ ○當非僅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戊○○找槍,而係本於相同之 寄藏管制槍彈之意思,由戊○○負責藏槍,其亦應負起相同 之寄藏之責。
㈢至於附表壹編號四之改造槍(彈),雖被告戊○○陳稱:找 到該2 把槍後,隔了很久後,綽號「阿雄」的癸○○拿了用 報紙包住的附表壹編號四之改造手槍來交給我,說老闆(按 即為己○○)有東西要交給我保管,我當時沒有問是什麼東 西,但接過手感覺重重的,後來打開來看才知道裡面是槍, 我就把3 把槍丟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7 頁、卷㈤第 56頁等筆錄);惟查,其所述交付該槍之癸○○業經本院傳 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稱:自己沒有持有過槍枝,己 ○○也從來沒有交付過槍枝或託其保管任何槍枝,也想不起 來己○○被關後有沒有交過任何東西給戊○○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166 、167 頁筆錄),與戊○○所述不符,無法執此 證實被告戊○○所述為真,而被告己○○又堅詞否認持有過 此等槍彈,事證有疑,亦無從遽論該槍與己○○有何關連, 但被告戊○○確係親自將該等槍彈放置在其住處後方草叢內 之人,雖寄藏之事無從證明,但持有管制槍彈之構成要件基 礎事實並無疑問,是此部分被告戊○○所述將該槍彈放置在 草叢內之自白亦係合於真實,當信其於93年3 、4 月中旬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管制槍彈,且其此部分之所為, 查無與被告辛○○相關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令辛○○就此部 分共負其責。




四、事實欄「三」之部分:
㈠查此部分事實欄所述該2 台失竊大貨車之引擎號碼,其中1 台遭直接磨去原有號碼再打印上新號碼,另1 台則係在磨去 原有號碼後,將印有新號碼之引擎號碼牌直接黏貼在引擎上 ,此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相關查獲 經過,其並稱:己○○在現場就有承認偽造引擎號碼的行為 ,經本院於審理中以己○○為證人證述此部分經過,其亦結 證稱:竊得貨車等大型機具後會稍微改裝,例如噴漆改顏色 、改裝外觀、「引擎號碼磨掉」、掛上自己車牌等,「(問 :這些處理改裝行為是你自己所為或請他人處理?)我都交 給戊○○去處理,我跟他的主雇關係只是個幌子,他其實是 在我這邊改造車子」,我們算是共犯結構,所以戊○○不會 提出質疑,但這種情況不常有,戊○○也知道貨車是偷的, 改裝是為了遮掩一下,怕被發現,如果有賣出去,也會跟戊 ○○平分,戊○○是在92年6 月間加入的,也有幫忙開車, 我也會付工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8 至172 頁筆錄) ,核與子○○所述己○○在現場就承認改引擎號碼等詞相符 ,此外,各該貨車所有人亦已就車輛失竊之情證述無誤,並 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工具為憑,扳手、數字鋼模、 號碼牌、美工刻字貼紙等,客觀上又顯係改造引擎號碼可用 之工具,且有該號碼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2 84號卷第47頁),確認係黏貼在其中1 台貨車引擎上。 ㈡雖被告戊○○矢口否認己○○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辯稱自己 只是單純的司機云云,然而,從前揭「三、」所述被告戊○ ○接獲辛○○轉知老闆要其把槍「拿出來」,其就依指示跟 隨辛○○取出附表壹編號二、三之槍彈,並藏放於自家後面 之草叢內,而當時是己○○在押之狀態,如單純受僱之戊○ ○不從,己○○本人原則上並無他法,且依辛○○所述,戊 ○○是直接配合前往找槍,辛○○未曾證述戊○○口出質疑 、語多抱怨或拒不配合,戊○○實係甘冒遭緝獲持有槍彈之 風險亦甘願為己○○藏槍,況當時戊○○之所以會去接辛○ ○,是因為其本來要替己○○辦交保,而此乃93年2 月9 日 前後之事,顯見迄至該時為止,被告戊○○對於己○○幾乎 可說是言聽計從,且戊○○還關心己○○能否交保,親自至 地檢署等候,是已堪認無論其等主雇關係之真假,該2 人當 時均有相當之交情,戊○○之角色顯非單純司機可比,己○ ○所稱「共犯結構」相當程度可以形容此種關係,則對照該 2 台貨車分係被告己○○於92年11月16日、93年2 月4 日所 竊得,竊得之後如欲改裝引擎、更換車牌以掩人耳目,當儘 速進行而無任意延宕之理,則無論何者,均係發生在93年2



月9 日之前,且前後間隔時間不到3 個月,在3 個月後被告 戊○○都願意依在押的老闆己○○之間接指示不顧藏槍之重 罪找出槍彈並妥善藏放,作出顯然超越司機之「犧牲」,在 3 個月前當未在押的老闆己○○直接指示戊○○做上述包含 磨掉引擎號碼在內之改裝行為時,戊○○又豈可能退而堅持 自己只是司機斷然拒絕?是以此輕重之對比,已不難見被告 戊○○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而有所不實。
㈢末再參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戊○○會幫己○○開怪手 、清理廢棄物、怪手壞掉也會幫忙修理等語,證人庚○○則 稱:伊與己○○一同去竹北偷了1 台平板大貨車,偷到後就 由己○○開回去交給他倉庫員工保管,1 個是戊○○,另1 個忘記了,戊○○在工廠會改車,就是己○○戊○○改車 戊○○就改掉,沒有看過磨引擎號碼,只有親眼看過改車體 ,就是戊○○把拖板車車體的欄杆改掉、方向燈改短,而且 戊○○不可能不知道老闆跟我們在外面偷車,「我曾經問戊 ○○這車子偷來的你怎麼都不怕,他說老闆給我薪水叫我做 什麼我就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6 至206 頁筆錄)。衡 情其2 人就此部分己○○戊○○之犯行均無直接關連(庚 ○○未參與偷車後改引擎號碼之行為,亦未被檢察官列為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起訴至本院),且其2 人所涉犯行均早 已審結,與被告戊○○亦查無任何嫌隙或冤仇,當無刻意附 和己○○證詞之必要,則依其2 人所述,戊○○不但會修理 怪手,也會修改車體,對於磨去引擎號碼等方式、技術當非 陌生才是,且庚○○所述更加證實被告戊○○於該段時間對 於老闆己○○之指示均會照辦,不論該指示有無違法或使自 己涉嫌其中,被告戊○○都不會拒絕,再佐以前揭㈡之所述 ,併依該2 台貨車遭查獲時其一引擎號碼係重新打印、其一 係貼上引擎號碼牌之客觀狀態,當認證人己○○所述為實在 ,其居於老闆地位指示被告戊○○為該等變更引擎號碼之行 為,被告戊○○均出於同一意思聯絡依指示而為,且衡情當 亦有由戊○○己○○或他人駕駛該等變更過引擎號碼(及 換掛己○○之車牌)後之貨車上路以掩人耳目避開查緝之情 形,是此部分之事證亦已明確。
五、事實欄「四」之部分:
㈠被告戊○○己○○一同竊取挖土機:
陳玉村所有之三菱牌120 型挖土機曾於92年12月初某日失 竊,後為警於93年2 月8 日在上開己○○之廢棄物清理場尋 獲,並由陳玉村確認後具單領回保管,此業據陳玉村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 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第102 、99頁);對此挖土機



失竊之原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開車經過 路邊看到這台怪手,所以就開車回中壢開板車回到現場把挖 土機載走,需要兩個人才能把挖土機搬上板車,現在(按即 96年11月8 日)因事情已經過了3 年多,應該以偵訊中所述 為實在,就是沒有跟戊○○偷過車子,但有一起偷過這台三 菱牌120 型挖土機,伊負責拿同型鑰匙將挖土機發動後開上 板車,戊○○在旁邊看著,之後伊再開著板車,戊○○開著 自小客車跟在後面一起回中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㈤第233 、234 頁筆錄);觀諸己○○上開證詞,其係先證稱忘記跟 誰一起去偷這台挖土機,經由審判長提示其於93年6 月11日 之偵訊筆錄喚起其記憶後,方證稱確係跟戊○○所偷,如其 有意誣陷戊○○,以其與辛○○等人竊取多台挖土機之經驗 ,當可「逕把馮京當馬涼」,將與他人共同行竊之情移植到 被告戊○○身上而逕於審理中指證係與戊○○共同行竊,甚 或加油添醋,在審判長質問其偵訊筆錄一致性時編稱也會與 戊○○一起偷車,是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兼衡以己 ○○所述被告戊○○開車在旁等候,此參與情節符合戊○○ 受僱擔任司機之角色,且戊○○在當時(92年12月初)對於 老闆己○○之指示應仍係言聽計從(已如前述)等間接事證 ,當認己○○之證詞較之戊○○之辯解為可信,是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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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