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84號
TYDM,93,訴,1084,20071231,6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甲○○庚○○子○○寅○○卯○○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未○○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健行遊藝場」 、桃園縣中壢市○○路25號「復華界遊藝場」(即復華電子 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街3 、5 號「水世界遊藝場 」、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1 樓「快樂城遊藝場」及2 樓 「春天遊藝場」及中壢市○○路43號「鉅茂城遊藝場」、桃 園縣中壢市○○路○ 段654 及656 號「聯邦當鋪」及桃園縣 桃園市○○路967 號「北區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與 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午○○、陳國賢(另行通緝 )為公關、亥○○為總管負責相關電子遊藝場水電、消防等 全般總務事項並兼任鉅茂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丑○○(自89 年間起至92年2 月間止,受未○○僱用)及辰○○為會計、 壬○○及申○○2 人為聯邦當鋪幹部、戊○○為快樂城電子 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地○○及丁○○為健行電子遊藝場負 責人及幹部、癸○○為水世界電子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復



僱用與其具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宇○○、蘇亞星、林志豪、董毓玥;陳秀琴、游兆鉅; 戴元;洪啟政徐金鐘姚月惠、梁祐福擔任上開遊藝場之 員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分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跑馬台1 台、賓果行星1 台,雙魚座72台;跑馬台1 台、賓 果行星1 台,JACKPO T乙台、金樸克77台;雙魚座22台、超 級金明星16台、皇冠列車5 台、小瑪琍1 台、機械狗1 台、 滿貫大亨3 台、霹靂神槍1 台;六人座魔幻列車1 台、超級 明星19台、動物奇觀9 台、魔鬼大帝2 台、機械狗2 台、八 人座賓果行星1 台、六人座輪盤1 台、彈珠台6 台、喜從天 降24台、方塊10台、八人座跑馬台1 台、侏儸紀6 台、神仙 台大5 台、超級鑽石40台,七靶射擊45台、大富翁6 台、威 鯨闖天關2 台、台灣大老22台、王牌對決2 台、禿鷹10台、 神光小子17台、五人座31點1 台、四人座士尼1 台、魔果1 台;雙魚座86台、六人座輪盤1 台,並以「北區當鋪」為桃 園縣北區遊藝場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在內壢中華路之「聯 邦當鋪」為桃園縣南區遊藝場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均恃賭博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渠等 賭博之方式為1 比1 ,即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開1 千分,所得積分如不想再玩,則以1 分回1 元,上開遊藝場 早班、中班、晚班所得賭金,則於翌日由亥○○、申○○、 辰○○等人與各遊藝場經理受未○○、壬○○之指示,每日 前往各電子遊藝場收取當日營收之現金至聯邦當鋪存放,並 交由會計丑○○處理後續帳務事宜,如上開遊藝場賭輸須資 金週轉,聯邦當鋪員工申○○、辰○○、丑○○等人於接獲 電話後,即依其情形及實際須要送1 本或2 本(1 本即10萬 元)至該電子遊藝場內週轉使用,會計丑○○則於彙整相關 賭博電玩收入後,再以電話將相關營收情形向未○○報告, 而各遊藝場為免被警方查獲,各當班負責外場員工如發現有 自小客車在遊藝場附近徘徊,即將車牌號碼記下打電話至聯 邦當鋪,由該當鋪職員利用當鋪業者之贓車查詢系統,查詢 該車是否為偵防車或公務車,且不時由亥○○或陳國賢提供 最新釣客(即警方維新小組成員)名單予各遊藝場,供各遊 藝場值班員工過濾是否有警員喬裝賭客進入遊藝場內,以防 被查獲。嗣於民國92年2 月17日凌晨6 時30分許,適有賭客 乙○○、王國勝、何佰元、何勤一、吳尚文、呂聖賢、李永 安、李後特、周正虔、林志峰、林欣玟、邱俊清、姜怡婷、 胡正豐、徐克明、翁尚文、張智雯張寶貴許淑櫻、郭嘉 琳、陳宏基陳若湘、陸志成、章有理、楊職先趙聖武劉邦助劉緯駿、蔡民輝、戴憶婷、謝振旺、謝雅雯、鍾榮



華;王年生、吳仲義、吳明成、吳燁煜、李孔政、李雄飛、 沈德泰、林國義、林淑櫻、洪亦欣、胡河金、胡頌珠、孫日 輝、徐玉殿馬齊汶、高美惠、張俊發、張振展張榮福、 許杏莞、陳文旋、陳圳育、陳玟玟、陳秋雄、陳郁順、彭雪 美、彭權義、曾國華、曾淑芬、曾盛豪、黃文風、黃忠寬、 黃榮崇、衛家鳳、溫阿得、溫誠鋒、葉煥程、劉捷良、蔣志 岳、鄭建明、蕭穆聰、謝世芬、藍火生;鄭世豪;王文靖江建興何俊模何晉麟余文權、余榮乾、吳亦瑾、吳嘉 榮、岑樹青李美儀李啟瑞李雅文、李德福、李鍵銘、 沈佳慧沈昶欣、周宜璇、周輝傳、林玉培、林家豪、林國 泰、林榮富、邱士豪、邱政傑、邱耀坤、邱耀陽、洪崇睦、 胡集郎、徐偉國、張雅婷、莊正泰、莊英雷、莊創銘、陳永 俊、陳建中、陳建名、陳穎萱、陶光輝、彭福良、游振東、 黃文郎、黃宇任、黃宗耀、黃偉俊黃清吉黃榮秋、黃繩 治、溫兆方、葉榮坤、葉增輝、詹慶華、劉世清、劉永霖、 劉建興、劉哲坤、劉宮印、蔡文麗蔡岳憲蔡榮富、蔡謝 中、鍾思雄、鍾曉揚、簡東龍羅榮富邱金桶等人,分別 在上址之「健行遊藝場」;「復華界遊藝場」;「水世界遊 藝場」;「快樂城遊藝場」及「春天遊藝場」,以上開機台 賭博財物時,為司法警察人員當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含 IC板)等物,並在未○○住所及聯邦當鋪搜獲賭資近4 千萬 元。
㈡未○○因鑑其經營之鉅茂電子遊藝場於90年11月9 日由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人 員查獲賭博情事,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偵字第21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華電子遊藝場於90年 7 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賭博電玩並以90 年7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3377號移送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損失不貲,未○○復為免前開賭博性電 子遊藝場遭警方查緝,乃與午○○、陳國賢、亥○○、丑○ ○、辰○○、壬○○及申○○、戊○○、地○○、癸○○及 丁○○等人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乃指示陳國賢及午○○負責處理轄區警務人員公關事 宜,自90年起至92年2 月28日止,多次招待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所屬相關警務人員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第2 組巡官)、戌○○(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 隊隊員,90年3 、4 月間借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 小組)、卯○○(先後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 隊、第二組、大崙派出所、仁愛派出所及警備隊,91年7 月 1 日起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第九勤區



警員)、天○○(自90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一組巡官,91年3 月調任中壢分局警備隊巡官)、 酉○○(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一組巡官)、庚○ ○(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辛○ ○(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2 組巡官)、甲○○( 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勤區警員)、寅○ ○(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一組警員)、巳○○( 於80年至91年9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 員,91年9 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 )、己○○(於89年3 月間至91年1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91年1 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興國派出所勤區警員)等人前往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或姦宿。 ㈢卯○○於86年至91年6 月間,先後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警備隊、第二組、大崙派出所、仁愛派出所及警備隊 ,91年7 月1 日起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第九勤區警員,負責中壢市正義里警勤區工作,對中壢分 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卯○○明知未○○係中壢市聯 邦當鋪及復華電子遊藝場暨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 鉅茂遊藝場、水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 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午○○係未○○之重要幹部, 以及警方即將實施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訊息,係 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竟違背職務於91年 11月15日13時左右,將中壢分局二組巡官辛○○所規劃當天 之查緝賭博電玩勤務消息,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未○○告以其事,致當晚未○○所經營之復華電子 遊藝場遭中壢分局臨檢時得有所防備,而免遭查獲賭博情事 ,卯○○並進而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未○○等人所交付之不 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1月17日晚間,與同為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員警玄○○等人,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 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7 萬8 千元;再次91 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 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8 萬6 千元。復於92年1 月7 日晚 間,卯○○與另一不知名員警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 受未○○、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8 萬元,卯○○ 連續接受未○○集團公關幹部陳國賢招待前往上開有女陪侍 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而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達24萬4 千元 。
酉○○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一組巡官,負責中壢 分局轄內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及取締工作及督導等



業務,對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 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酉○○明知未 ○○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電子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 、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 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午○○係未○ ○之重要公關幹部,卻與未○○、陳國賢等人熟識,而不積 極規劃並指揮相關派出所員警,查緝未○○經營之相關電子 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於91年1 月25日發現該分局內 壢派出所第七勤區警員庚○○提報轄內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 華電子遊藝場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下稱臨檢表),有臨 檢日期及筆跡相同之情,顯有作假之情時,逕以電話指示庚 ○○自行選擇1 月17日、18日、19日及20日其中兩天為期, 並要求以不同筆跡重新製作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 場之不實臨檢表肆份,重新送交中壢分局一組轉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行政科,酉○○指示庚○○重新製作之不實臨檢表 ,已致生損害於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管理電 子遊藝場臨檢紀錄之正確性。酉○○並因而基於收受未○○ 等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8 月24日凌晨 ,與同為中壢分局第一組之警員寅○○前往中壢市錢櫃KTV5 06包廂,接受午○○出資招待,午○○並向某不知名馬伕召 來數名女子坐陪;另於91年9 月16日晚間,與當時同在中壢 分局第一組任職之巡官天○○、劉銘垣及警員寅○○、張啟 勛等人,前往錢櫃KTV 525 包廂接受未○○、陳國賢出資招 待,陳國賢並為渠等向某不知名女子召來八位女子坐陪,即 以連續收受陳國賢、午○○等人以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 營業場所消費之方式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90年 11月迄92年1 月間為該所第七警勤區警員,勤區範圍為中壢 市○○里○○○路、信義路、興隆路,對前開警勤區內及中 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庚○○明知未○○係中壢 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電子遊藝場(屬庚○○負責警勤區內)、 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 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涉嫌事實實際負責 人、陳國賢、午○○係未○○之重要公關幹部,且復華電子 遊藝場於90年7 月間曾遭警方查獲賭博情事,及警方即將實 施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訊息,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竟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收受未○○等人 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起,以多次前往有 女陪侍之桃園市中國城酒店及中壢市YES KTV 接受陳國賢、



午○○出資招待之方式,連續收受賀未○○等人所交付之不 正利益,且其間於91年1 月間,中壢分局第一組要求內壢派 出所,提報庚○○警勤區轄內之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 遊藝場臨檢表時,庚○○竟提供臨檢日期及筆跡相同之銀灣 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表予中壢分局第一組承辦 人酉○○,惟該等臨檢表由酉○○陳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行 政科後,遭該科指正有偽造之嫌,酉○○乃於91年1 月25日 以電話指示庚○○,以1 月17日、18日、19日及20日其中兩 天為期,並以不同筆跡製作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 場臨檢表肆份,送交酉○○轉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 庚○○乃依據酉○○之指示,重新製作該等不實臨檢表送交 楊員轉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致生損害於中壢分局及桃園縣 警察局行政科管理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之正確性;又庚○○ 明知未○○所經營之復華電子遊藝場係位於其警勤區內,及 91年11月間,中壢分局刻正對復華電子遊藝場密集實施臨檢 掃蕩,竟違背職務向陳國賢洩露91年11月15日中壢分局將對 復華電子遊藝場再次實施臨檢之訊息(與前開員警卯○○向 未○○洩露之臨檢訊息相同),俟經陳國賢於91年11月13日 以電話告知未○○「然後我們有講一下,後來我有找那個威 震,他是說他禮拜五還要過去」,庚○○所稱之禮拜五即11 月15日,當天確有中壢分局副分局長葉步和帶隊前往復華電 子遊藝場臨檢。另庚○○於91年11月18日晚間,於知悉中壢 分局當晚將要再次對復華遊藝場實施臨檢時,竟使用中壢市 民防義警吳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陳國賢告知「 兄弟,知道喔!(指知道警方要臨檢之事)你在那裡?…. 」(與中壢分局第一組員警寅○○向陳國賢洩露之臨檢訊息 相同),且當天晚間確有警方人員前往復華電子遊藝場實施 臨檢。
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勤區警員, 勤區範圍為中壢市○○路單號,對前開警勤區內及中壢分局 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甲○○明知未○○係中壢市聯邦 當鋪暨復華電子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 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 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午○○係未○○之重要公關幹 部,且健行遊藝場位於其警勤區內,以及警方即將實施臨檢 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訊息,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等情,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91 年8月28日晚間,與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范國書一同 前往有女陪侍之桃園縣中壢市○○路156 號9 樓桂冠酒店,



接受午○○出資招待方式,收受午○○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其間並於於91年11月11日,違背職務利用以他人名義申登之 0000 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予未○○告以「這個禮拜還有 一場。…. 大家注意喔!」,而洩露上開臨檢消息,而該週 確有中壢分局員警於11月12日(星期二)及11月15日(星期 五)前往復華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
寅○○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一組警員,負責協辦 中壢分局轄內八大行業之取締、查報違規行業及績效成果彙 整交通勤務、管理攤販市容等業務,對於中壢分局轄內非法 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詎寅○○明知未○○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 華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 底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 責人、陳國賢、午○○係未○○之重要公關幹部,且復華遊 藝場於90年7 月間曾遭中壢分局二組查獲賭博,以及警方即 將實施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訊息,係屬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竟詎其竟持利用於91年10月16 日因職務上查緝毒品案件所取得之宙○○身分證,偽造宙○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據以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以使用,致生 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 本資料之正確性及宙○○本人權益,嗣於91年11月18日得知 ,當天中壢分局將於晚間對未○○所經營之復華遊藝場實施 臨檢之消息時,違背職務於當天17時左右,以前開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國賢告以「等一下喔!你公司參觀喔 !(指警方要前往臨檢)。…可能差不多吃飽飯吧!6 、7 點,兩家公司喔!上次講過,要去那邊參觀。」等警方即將 臨檢之消息,使陳國賢得據以通知未○○集團之總務亥○○ ,轉知時任復華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之戊○○,前開中壢 分局即將實施臨檢之訊息,致當天前往復華遊藝場臨檢之中 壢分局一組人員無功而返,寅○○並進而基於違背上開職務 而收受未○○人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7 月 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午○ ○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7 萬8 千元,俟後午○○並向 花季汽車旅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鎮市○○路269 巷2號 )之不知名女子召來小姐1 名,與寅○○前往桃園市巴黎春 天汽車旅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00 號)姦宿;復 於91年8 月24日凌晨,與同為中壢分局一組之巡官酉○○前 往中壢市錢櫃KTV 506 包廂,接受午○○出資招待,午○○ 並向某不知名馬伕召來數名女子坐陪;再於91年9 月16日晚



間,與當時同在中壢分局第一組任職之巡官天○○、劉銘垣 及警員張啟勛等人,前往位於中壢市○○○路之錢櫃KTV525 包 廂接受未○○、陳國賢出資招待,陳國賢並為渠等向某 不知名女子召來8 位女子坐陪,而連續收受未○○、午○○ 、陳國賢等人以出資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 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子○○為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巡佐, 其自76年起即歷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中壢分局內壢 派出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龍興 派出所擔任警員,90年至91年11月間任職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擔任警員,91年11月後始調任現職,對轄內非法色情及賭 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詎子○○明知未○○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電子遊 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且依法對於基於職 務上所知悉之警方臨檢計劃之臨檢目標、時段等屬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之秘密,負有保密之責,竟於91年10月24日15時24 分,以不明號碼之電話撥打予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告以未○○「晚上說有,聽說晚上會動 一場喔!」、「多注意一下」等語,向未○○洩露中壢分局 即將臨檢未○○經營之遊藝場之消息,致未○○得從容應付 警方之臨檢行動。
㈨因認被告癸○○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修正前 刑法第267 條之罪嫌;被告卯○○甲○○係犯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 被告酉○○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嫌;被告庚○○係犯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嫌;被告寅○○係犯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嫌;被告子○○所為,係犯刑 法第132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 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 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 作證尚須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 尤以被告 之自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 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 受此限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 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 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 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 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 1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對 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等實施通訊監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書(含電話附表)等共146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9 至213 頁),且經核上開號碼每次通訊監察期間,並無逾30 日之情,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 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 明文,則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又本件上開部分電話 號碼繼續監察者,惟按「第5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 逾30日,第7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 年;其有繼 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同法第12 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偵查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因認 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而重新聲請,亦於法無違。再者,本件 係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合法聲請發給通訊監 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則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 等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 第1 項之洩密罪嫌,雖該部分罪名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列 舉為得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上 開犯嫌與受監聽之犯嫌,具有關連性,而本件通訊監察既係 合法,是在合法監聽下發現另案關連之證據,基於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維護之立場,並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 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無適當之情形,自難否 定其證據能力。
四、被告癸○○被訴賭博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通訊監 聽譯文、扣案電玩機台、在未○○住處及聯邦當舖扣得之款 項、在聯邦當舖搜獲放款項之牛皮紙袋(上書寫各遊藝場早 、中、晚字樣)、丁○○電話本聯絡簿、各遊戲場之消防安 全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據。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 為水世界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 行,辯稱:伊所經營之遊藝場係擺設合法機台,沒有賭博等 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始構成之,如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 罪之規定,亦限於以「賭博」為常業者,方成立之,故須有 「賭博財物」之犯行,始構成前述2 條之刑責,此觀諸該2



條文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賭博財物」係指2人 以上(為對 合犯)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指包括 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之輸贏得喪而言。 2.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未○○、午○○、亥 ○○、辰○○、壬○○、申○○、戊○○、地○○、丁○○ 、丑○○等人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健行遊藝 場」、桃園縣中壢市○○路25號「復華界遊藝場」、桃園縣 中壢市○○○街3 、5 號「水世界遊藝場」、桃園縣桃園市 ○○路3 號1 樓「快樂城遊藝場」及2 樓「春天遊藝」及中 壢市○○路43號「鉅茂城遊藝場」擺設電動遊樂機具「跑馬 台」、「賓果行星」、「雙魚座」、「JACKPOT 」、「金樸 克」、「超級金明星」、「皇冠列車」、「小瑪琍」、「機 械狗」、「滿貫大亨」、「霹靂神槍」、「六人座魔幻列車 」、「超級明星」、「動物奇觀」、「魔鬼大帝」、「機械 狗」、「八人座賓果行星」、「六人座輪盤」、「彈珠台」 、「喜從天降」、「方塊」、「八人座跑馬台」、「侏儸紀 」、「神仙台大」、「超級鑽石」、「七靶射擊」、「大富 翁」、「威鯨闖天關」、「台灣大老二」、「王牌對決」、 「禿鷹」、「神光小子」、「五人座三十一點」、「四人座 士尼」、「魔果」等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恃 之維生,以之為常業。惟公訴人並未敘明係自何時起有常業 賭博犯行,而關於賭博方式,公訴意旨認係為「1 比1 ,即 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開1 千分,所得積分如不想再 玩,則以1 分回1 元」,惟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上開賭博方式,是公訴人顯未積極舉證證 明被告癸○○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係如何與賭客對賭之具體 事證,則被告癸○○是否確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 具體情事,尚難證明。
3.參諸本件遭查獲(即92年12月17日凌晨6 時30分許)當時同 遭公訴人起訴之遊藝場員工或賭客,均無經法院判處有罪者 (其中乙○○、王國勝、何勤一、呂聖賢李永安、周正虔 、邱俊清、姜怡婷、胡正豐、翁尚文、郭嘉琳、陳若湘、章 有理、趙聖武劉邦助劉緯駿、戴憶婷謝雅雯、何伯元 、吳尚文、李後特、林欣玫、徐克明張鈺雯〈原名張智雯 )、陳宏基、陸志成、蔡民輝均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另在復華電子遊藝場遭查 獲之賭客藍火生、黃忠寬、曾盛豪、謝佩涓、洪亦欣、許杏 莞、徐玉殿、陳郁順、胡河金、張俊發、陳文旋、曾國華、 彭權義、劉捷良、林國義張振展、陳秋雄、林淑櫻、溫誠 鋒、黃榮崇、陳圳育、曾淑芬、張榮福、吳明成、蔣志岳



彭雪美、衛家鳳、吳仲義李雄飛吳曄煜、高美惠31人, 及被告葉煥程、孫日輝、溫阿得、沈德泰、胡頌珠、李孔政 、馬齊汶鄭建明、王年生、蕭穆聰、陳玟玟、黃文風等人 亦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無罪在案),更難逕 認被告癸○○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有賭博為常業之犯行。 4.被告癸○○如何與同案被告未○○、午○○、亥○○、辰○ ○、壬○○、申○○、戊○○、地○○、丁○○、丑○○等 人間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經公訴人舉證 證明。
5.另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除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亥○○於 91年11月8 日19時8 分許、91年11月30日凌晨0 時33分許間 有通話(即通訊監聽譯文編號492 、618 號)外,別無被告 癸○○與上開同案被告間之通話,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 亥○○間通話內容,縱係談論警方前往查緝,然依該通話內 容,已無非認定被告癸○○涉有賭博犯行,亦無法以之逕認 被告癸○○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其餘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被告癸○○之通話, 而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癸○○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常業賭 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亦不足 以認定被告癸○○涉犯賭博犯行。
6.至本件雖分別扣得上開電玩機台、在未○○住處及聯邦當舖 扣得之款項、在聯邦當舖搜獲放款項之牛皮紙袋(上書寫各 遊藝場早、中、晚字樣)、各遊藝場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惟查:
⑴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樂場,本即會擺設機台,亦會有開分、洗 分之情形,不能僅以扣案機台證明被告等有與賭客「輸贏現 金或其他具經濟價值財物」之具體情事;而遊戲場區分早班 、中班、晚班,本亦相當平常,縱在聯邦當舖搜獲放款項之 牛皮紙袋上書寫各遊藝場早、中、晚字樣,充其量僅能證明 聯邦當舖與該等遊藝場有一定金錢關係或資金往來;至各遊 戲場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僅係該等遊藝場 辦理消防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文件,不論係在何處扣得, 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具體與賭客「賭博財物」情事之 積極證明。
⑵至在未○○住處及聯邦當舖雖亦扣得金額非小之款項,如前 所述,本件公訴人已未舉證證明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則 扣得之上開款項,公訴人認係「賭資」,自亦無據。 7.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稱被 告未○○是經營賭博性電動遊藝場,伊是聽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㈦第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說被告未○○復華電子遊藝場等多家遊藝場之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0頁)。惟按證人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 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 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 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 」即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寅○○上開證述,係 已表示為「聽說」,顯係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陳述而來, 亦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 自應無證據能力。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被訴 涉犯之賭博罪嫌。
五、就被告酉○○被訴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 被告卯○○甲○○庚○○寅○○被訴涉犯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聽錄 音及譯文、證人黃○○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認被告卯○○甲○○庚○○寅○○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 察錄音及譯文、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證人黃○○之證述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卯○○甲○○庚○○、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