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林家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之岳母吳張有,因被潘豐田以腳猛踢致成重傷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潘豐田前往台北市○○街十七號丁○○住處商談和解事宜,因談判破裂,遂起口角並互為扭打。潘豐田旋持預藏之尖刀殺傷丁○○。在旁吳張有之子即上訴人甲○○、乙○○二人及吳張有之外甥即上訴人丙○○見狀,竟萌共同殺人之故意,由丙○○喝斥:給他死等語,旋由甲○○、乙○○夾住潘豐田,潘豐田之刀旋即掉落於地。丁○○、丙○○等徒手毆打潘豐田。又將潘豐田拖至台北市○○路○段三○七巷四十六、四十八號前之工寮處,由丁○○、丙○○二人分持現場非彼等所有,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小鐵窗等鐵器,毆打重擊潘豐田胸部。致潘豐田左胸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胸部第三、四、七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左膝外傷。嗣經警到場,速將潘豐田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乙○○、丙○○見潘豐田在台北市○○街十七號丁○○住處殺傷丁○○,即共萌殺人犯意,由甲○○、乙○○夾住潘豐田,潘豐田之刀旋即掉落於地。丁○○、丙○○等徒手毆打潘豐田,又將潘豐田拖至台北市○○路○段三○七巷四十六、四十八號前之工寮處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潘豐田之尖刀在惠安街十七號即已掉落在地。但告訴人潘凱莉於警訊時供稱:「……雙方一直追逐至中華路二段三○七巷三十八號左右,……我父親即抽出尖刀一半,……,之後甲○○趁機將我父親手中之尖刀打掉,交由中華路二段三○七巷四十四路號櫻桃百貨老闆魏先生,……」(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證人劉鄭素珍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是在中華路三○七巷忠義國小旁,我看到忠(指丁○○)在前面,田(指潘豐田)在後面」(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證人魏建忠於偵查中證稱:「甲○○把潘豐田壓在地上,把刀子交給乙○○後,我就把刀子收到店裡去」(見偵查卷第七十頁)。所供如果均可採信,潘豐田所持有之刀子,似在中華路二段三○七巷三十八號附近才被甲○○取
走,經乙○○交由魏建忠收執。且潘豐田似非在惠安街十七號即被甲○○、乙○○二人夾住,拖至中華路二段三○七巷四十六、四十八號前之工寮處。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釐清相關疑點,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㈡原判決引用丙○○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我是拿小鐵窗」等語,做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之一。但依該審判筆錄所載,丙○○係供稱:「我並未拿鐵椅,且我去時,忠也不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前揭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丁○○、丙○○二人分持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小鐵窗等鐵器,毆打重擊潘豐田胸部等情。並於理由內引用告訴人潘凱莉先後於警訊時供稱:「丁○○拿一片鐵門要打我父親」;「丁○○持鐵門,丙○○持鐵椅,共同毆打我父親」(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丁○○拿鐵門,丙○○拿鐵椅」;「丁○○就去拿鐵欄杆打,」(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八頁)。於原審供稱:「丁○○從卡車上拿鐵門的框架打我父親。……,又從卡車上拿鐵片打我父親」;「鐵窗、鐵門打完後,丁○○已離開,最後是丙○○拿鐵椅打我父親」(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五十五頁)等語。做為論處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依潘凱莉所供丁○○前後共持有鐵門、鐵門的框架、鐵窗、鐵欄杆、鐵片等物品毆打潘豐田。而原判決事實欄卻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難認適法。又潘豐田於原審亦具狀檢附照片,陳述稱丁○○持與照片類似之鐵門、鐵欄杆、鐵片行兇等語。但依照片所示,丁○○持以行兇之鐵門,體積似不小,重量亦應不輕,以當時丁○○腳掌已被潘豐田持刀刺傷五×八公分,是否尚有可能持該龐大之鐵門作為行兇之工具,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釐清,遽行判決,自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丙○○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