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二二七巷二十九號前,見吳素芬獨自返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以右手持其所有繪有綠色魚型花紋之毛巾一條,擬摀住吳素芬嘴巴防其呼救,另以左手壓住吳素芬背部,欲搶其右肩上之皮包。吳素芬見狀,奮力撥開該毛巾,並大聲呼叫,上訴人乃乘吳素芬抵抗中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吳素芬右肩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只、現金新台幣二千多元、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駕照、化妝包、梳子及小黃瓜等)。得手後,迅騎所有之HPK-七八五號機車逃逸。嗣經吳素芬之胞姊及其房東報警,於同日上午五時許,為警在上訴人新竹市○○街一五六巷五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毛巾一條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核與被害人吳素芬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及上開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毛巾一條扣案可稽。參以吳素芬與上訴人素無仇怨,應無設詞誣攀之可能。又上開犯罪,係警方於案發後至上訴人住處附近追查,發現停於該處之上開機車引擎蓋尚有餘溫,經查證係上訴人所有,循線查獲等情,復據證人即警員呂進榮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吳素芬之指訴,及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承,係符合事實,堪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於警迅中,上訴人均由其父母全程陪同,為其所供明,承辦之警員焉敢對上訴人刑求逼供。警員楊嘉麟、李延霖、呂進榮均否認有對上訴人刑求情事,上訴人所繪其被刑求之警局二樓平面圖,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內部擺設,與該平面圖出入甚大,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可按。且該警局二樓,當時有休勤之警員張源逢、林政利在該處休息,並未聽聞上訴人被刑求之情事,亦據證人張源逢、林政利證明。另警訊中,曾對訊問過程予以錄音,有錄音帶可稽,該錄章帶有關警員楊嘉麟訊問上訴人之內容,與楊嘉麟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按。而上開錄音譯文,並無上訴人遭刑求之證據,雖譯文與警訊筆錄內容未盡全符,亦難認警訊筆錄係上訴人被刑求而為不實供述。上訴人請求再行鑑定上開錄音帶,亦無必要。另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陳萬福與其母潘富美之電話錄音,據證人陳萬福稱:錄音內容都是潘富美講,伊只是順著答,但事實上伊沒有看到等語,復具狀表示其並未目睹上訴人遭刑求之事,有陳報狀一份可按。雖證人潘富美證稱:伊與陳萬福電話中有談到上訴人被刑求,錄音內容有錄下等語,但潘富美乃上訴人之母,證述難免偏頗,尚難據
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上所述,顯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警訊中遭刑求逼供,其所辯:警訊中係被刑求,致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吳素芬對於上開上訴人所持毛巾之顏色所述,先後雖稍有出入,但該毛巾確自上開上訴人所騎機車上查獲,業經證人即警員證明,上訴人於警訊中復自承持毛巾為上開犯行,且吳素芬於警訊之初,警魂未定,難期對該毛巾指認完全無誤,嗣心緒平靜而為完全之指認,自可採信。另吳素芬於警訊之初指稱:上訴人係騎「豪邁一二五」機車等語,與上訴人實際所騎乘者為「迪爵一二五」雖有不符。但吳素芬於警訊中,係以機車發動及行駛之聲音,而判斷上訴人係騎「豪邁一二五」機車,並未確知何種車型,為其陳明。且嗣後吳素芬所指,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符,自難認其指訴不實。再吳素芬於警訊之初,所指搶奪其財物之人之身高、體重,與上訴人實際身高一百八十公分、體重一○四公斤雖有所出入。但吳素芬在凌晨光線不佳之情況下,突遭搶奪驚嚇下,認係一百七十公分高個子,體重八十公斤較肥胖之人為之,與上訴人之身高、體重出入不大。且當時吳素芬復依據上訴人之聲音、穿著及戴黑色安全帽等特徵而肯定指認之,尚難認其指訴子虛。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吳素芬之指訴不實等語,亦非有據。另扣案之上訴人犯罪所用之黑色安全帽一頂,係自上訴人經營之餐廳取出,且僅取出該頂安全帽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延霖、呂進榮證明。雖證人楊嘉麟曾證稱:安全帽係伊於當天上午十時多去飲食店找到的等語,但其嗣又稱:伊所稱於當天十時多去飲食店找到安全帽云云,係錯誤的等語,足認警員取出之安全帽,僅扣案之一頂。至證人潘朝鯨雖證稱:扣案之安全帽,一直放在餐廳電視機上等語,但上訴人係於當天凌晨四時許為上開犯行,至其被逮獲之凌晨五時許,其間尚有一小時之時間,足可供上訴人於作案後將之置於電視機上,則證人潘朝鯨之證述,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所辯:警方取出之安全帽有三頂,伊不可能戴三頂安全帽作案,且伊未戴扣案之一頂安全帽作案等語,亦不足採信。另證人湛丁玉麗、劉繡花之證述,與證人曾隆永所述不一致,且與事實不合,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辯:當天晚上,伊與外婆劉繡花及湛丁玉麗、曾隆永等親朋好友聚餐,準備翌(七)日至小人國遊玩,大家撿紅點娛樂至凌晨三時許,始分頭睡覺,伊不可能於凌晨四時許外出為上開犯行等語,係匿卸之詞。另吳素芬於警訊中稱:其被搶之化妝包內,尚有眉刷、唇筆、眼線液等云云,與其嗣後所稱稍有不符,但吳素芬於被搶之初警魂未定時,稱其平常日用之化妝品眉刷、唇筆、眼線等物品一併謂亦被搶走,縱與實際出入,亦難全盤否定其指訴被搶之真實性。又從吳素芬先後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已足認其指訴非虛而可採信,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調查,核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上訴人確於警訊中被刑求致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被害人吳素芬就上訴人持用毛巾之顏色、安全帽與上訴人身高、體重,所騎機車型式及被搶物品等之指訴先後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顯非真實。證人即警員李延霖、呂進榮、楊嘉麟對於取出安全帽之證述亦有出入,楊嘉麟嗣稱:原先所稱當天上午十時多去飲食店找到安全帽云云,係記錯了等語,應不可採。又扣案之安全帽一直置於餐廳電視機上,業據證人潘朝鯨證明,上訴人並未戴用該安全帽犯案。另警員楊嘉麟所提出之錄音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上訴人所提出陳萬福及潘富美之電話錄音,可以證明上訴人於警訊中遭刑求逼供,原審未詳予調查採取,顯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乃專憑己
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徒為事實之爭辯,尚與首揭法定合法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又上訴人係於上開案發後當天上午五時許,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逮獲,迭據上訴人陳明(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二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二七頁),亦為原判決所明白記載,而可認定該事實。縱起訴事實誤載為係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云云,及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逮獲予以調查,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該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事實已記載被害人吳素芬係被搶走黑色皮包,內有皮夾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多元、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駕駛、化妝包(內有口紅、粉餅、鏡子等)、梳子、小黃瓜等物云云,雖未就吳素芬所指被搶走之身分證一枚、電話連絡簿及綠色藥物一併記載,亦係原判決對於事實之簡略,仍難執為原判決有予撤銷之理由,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有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