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38號
SCDV,96,訴,438,2007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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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壬○○
            號
      子○○
            號
      乙○○
      丁○○
      丑○○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樹林鎮○○里○○路126號13
            樓
兼上一人訴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27號
訟代理 人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80巷10
            弄4-
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7巷7號5樓
被   告 辛○○  住新竹市
被   告 庚○○  住新竹市
被   告 己○○○ 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八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同段八六之十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同段八六之十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之(B-86-5地號)、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及(B-86-10地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及(B1-86-10地號)、面積四0平方公尺及(B1-86-16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丙○○戊○○○癸○○共同取得,並由其四人按應有部分甲○○○一七八一三分之三五九一、丙○○一七八一三分之三五五五、戊○○○一七八一三分之三五九一、癸○○一七八一三分之七0七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C-1-86-5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及(C-1-86-10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2-86-10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3-86-10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86-10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及(A1-86-10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及(A1-86-16地號)、面積



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乙○○丁○○子○○壬○○丑○○共同取得,並由其五人按應有部分乙○○九分之二、丁○○九分之二、子○○九分之二、壬○○九分之二、丑○○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公-86-5地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公-86-10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繼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及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八六之五、八六之十及 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別共 有人,而該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中八六之五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二六三平方公尺,另同段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三五二平方公尺,而同段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一一七平方公尺,且兩造就該八六之五、八六之十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就該八六之十六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三筆土地,其 中八六之五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之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另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該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另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而該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是系爭三筆土地,可謂係直接或輾轉由同段八六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即可以合併予以分割。茲因兩造間就系 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無法就系爭三筆土地 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824 條之規定,請求本 院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且於分割後原告等人願就分得 之土地繼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目前所坐落之建物,其中坐落在該八 六之五、八六之十地號上者,已甚為老舊並有倒塌之情形 ,而坐落在該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上者,亦已甚為老舊, 故於分割土地時,無需考量地上物之保留情形。再者,因 該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目前係規劃有六米寬之計劃道路 ,是該筆土地完全無法申請建照以蓋房子,是應由被告己



○○○、庚○○辛○○以外之共有人,一起來分得該土 地,以分受不能在該土地上蓋房子之不利益,較為公平。 又採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以新地測字第0960010905號函所函送到院之A案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 均有預留之共有道路用地以聯接到外面,如此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較具高度使用價值,應對共有人較為有利,爰請 求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被告甲○○○、丙 ○○、戊○○○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解期日 到場表示:其等同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且分割後其四人仍 要維持共有,又系爭三筆土地上有其四人共有之房屋,該房 屋目前有癸○○之公公生前出租出去之承租人在使用,其四 人希望共同分得該八六之五地號土地全部,以及靠八六之五 地號之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而該三筆土 地地目均為建,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其中八六之五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六三平方公尺,另同段八六之十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三五二平方公尺,而同段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一一七平方公尺,且兩造就該八六之五、八六之 十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就該八六之十 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三筆土 地,其中八六之五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之八六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另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該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另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之三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而該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八六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是系爭三筆土地,可謂係直接或輾轉由同段 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 爭三筆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在卷為證,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之三筆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 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 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又按共有物如 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倘該數筆土地原係一筆土地,其 後始分割為數筆土地者,此時,法院仍得就該數筆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以利土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經查: 1、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依前所述,既係直接或輾轉間接自同 段八六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可謂該三筆土地原係一筆土 地,其後始分割為該三筆土地,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三 筆土地,自得准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又因就前 開三筆土地之分割,其中原告五人希望其等於分割後仍維 持共有,另被告甲○○○戊○○○丙○○癸○○亦 表示希望其等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則揆諸前開之說明, 上開共有人此部分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請求,亦應予以 准許。
2、次查,系爭之三筆土地,其中之該八六之十地號土地,幾 乎被一層磚造房屋占滿,該房屋部分已倒塌沒有屋頂,內 部雜草叢生,已經沒有在使用,而該八六之五地號土地上 ,有少部分也是磚造一層房屋,該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三0八巷三弄十五號,而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幾乎 大部分被磚造矮房(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三0八巷三 弄八號)所占用,該矮房也算老舊,目前尚有屋頂,目前 仍有人在居住使用,惟房屋會漏水。而八六之五地號土地 在往東之方向約十幾公尺處是新竹市○○路,由林森路通 往八六之五地號土地必須要經過位在同段八五之八、九一 地號土地上之小巷道,該小巷道寬約一至二公尺,而在八 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東北側、位於同段八六之十三、八六之 九地號土地上亦有巷道,寬約一米一,另在八六之十六地 號土地之東北側、位在同段八六之十五地號土地上之現有



巷道寬約一米,而八六之十、八六之十六地號土地可以由 位在同段八六之二0、八七之二、八九之一、八九地號土 地上之巷道(寬約一公尺多)通到新竹市○○路○段一一 0巷,其間距離約四十至五十公尺,新竹市○○路寬約十 至二十公尺,另八六之五地號土地靠東南側有一部分位置 較低,與該筆土地其餘部分有落差,且為鄰屋圍牆圍著占 用作為空地之情,已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系爭三 筆土地履勘現場屬實,製有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亦堪認為實。又系爭三筆土地上如上開所述之 房屋,確屬老舊,部分無屋頂且已倒塌之情,亦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 函調房屋之稅籍資料後,已據新竹市稅捐處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函送新竹市○○路三0八巷三弄八號及十五號 二間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依該等稅籍證明書所 載,該二間房屋之折舊年數均已達五十七年之久,準此觀 之,系爭三筆土地上之上開房屋既均屬老舊,部分甚且倒 塌無屋頂而無法居住使用,是價值已屬不大,則本件於分 割系爭三筆土地時,即無須考量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之保存問題。
3、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言,因被告甲○○○丙○○戊○○○癸○○係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之(B-86-5地號 )、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及(B-86-10地號)、面積六十 五平方公尺及(B1-86-10地號)、面積四0平方公尺及( B1-86-16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如此,與 其四人所主張希望分得該八六之五地號土地之全部及靠八 六之五地號之八六之十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情形,雖未完 全相符,然亦有相接近之情狀,且依此一方案分割,則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大部分可藉由兩造於分割後仍保持 共有之該如附圖所示之(公-86-5地號)、面積十八平方 公尺及(公-86-10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予 以對外連接到前述之同段八五之八、九十一地號土地上之 既有巷道,再對外連接到新竹市○○路,如此,亦有利於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使用及其經濟效益之發揮。再者,依附 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則被告甲○○○丙○○戊○○○癸○○所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之(B1-86-10地號)、面 積四0平方公尺及(B1-86-16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 尺之土地,亦可藉由前述位在同段八六之二十、八七之二 、八九之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寬約一公尺多之巷道,以 通到新竹市○○路○段一一0巷,如此,對外亦有通路, 在經濟利益、使用價值上亦無何不利之情形。又採用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共有人間亦尚屬公平。
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基於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 用利益、經濟效益發揮之考量,以採用原告所主張即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亦即: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B-86-5地號)、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及(B-86-10 地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及(B1-86-10地號)、面積 四0平方公尺及(B1-86-16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丙○○戊○○○癸○○ 共同取得,並由其四人按應有部分甲○○○一七八一三分 之三五九一、丙○○一七八一三分之三五五五、戊○○○ 一七八一三分之三五九一、癸○○一七八一三分之七0七 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C-1-86-5地號)、面 積十六平方公尺及(C-1-86-10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2-86-1 0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 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3-86-10地號)、面積二十三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之( A-86-10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及(A1-86-10地號 )、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及(A1-86-16地號)、面積四十 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乙○○丁○○子○○壬○○丑○○共同取得,並由其五人按應有部分乙○○ 九分之二、丁○○九分之二、子○○九分之二、壬○○九 分之二、丑○○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 (公-86-5地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公-86-10地號 )、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作 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繼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爰將系爭三筆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 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 如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 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 而,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並參考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而予以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乙○○ │一九二分之十三 │ │
├───────────────┼──────────┼─────────┤
丁○○ │一九二分之十三 │ │
├───────────────┼──────────┼─────────┤
甲○○○ │二八八分之三四 │ │
├───────────────┼──────────┼─────────┤
丙○○ │二八八分之三五 │ │
├───────────────┼──────────┼─────────┤
戊○○○ │二八八分之三四 │ │
├───────────────┼──────────┼─────────┤
辛○○ │三八四分之十三 │ │
├───────────────┼──────────┼─────────┤
庚○○ │三八四分之十三 │ │
├───────────────┼──────────┼─────────┤
己○○○ │三八四分之十三 │ │
├───────────────┼──────────┼─────────┤
子○○ │九六0分之六十五 │ │
├───────────────┼──────────┼─────────┤
壬○○ │九六0分之六十五 │ │
├───────────────┼──────────┼─────────┤
癸○○ │二八八分之六十八 │ │
├───────────────┼──────────┼─────────┤
丑○○ │三八四分之十三 │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 註 │
├───────────────┼──────────┼─────────┤
甲○○○ │百分之十二 │ │
├───────────────┼──────────┼─────────┤
丙○○ │百分之十二 │ │
├───────────────┼──────────┼─────────┤
戊○○○ │百分之十二 │ │
├───────────────┼──────────┼─────────┤
癸○○ │百分之二十四 │ │
├───────────────┼──────────┼─────────┤
辛○○ │百分之三 │ │
├───────────────┼──────────┼─────────┤
庚○○ │百分之三 │ │
├───────────────┼──────────┼─────────┤
己○○○ │百分之三 │ │
├───────────────┼──────────┼─────────┤
乙○○ │百分之七 │ │
├───────────────┼──────────┼─────────┤
丁○○ │百分之七 │ │
├───────────────┼──────────┼─────────┤
子○○ │百分之七 │ │
├───────────────┼──────────┼─────────┤
壬○○ │百分之七 │ │
├───────────────┼──────────┼─────────┤
丑○○ │百分之三 │ │
└───────────────┴──────────┴─────────┘
附表三: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乙○○ │一九二分之十三 │ │
├───────────────┼──────────┼─────────┤
丁○○ │一九二分之十三 │ │
├───────────────┼──────────┼─────────┤
甲○○○ │六九一二0分之八四九│ │
│ │六 │ │
├───────────────┼──────────┼─────────┤
丙○○ │六九一二0分之七七七│ │
│ │六 │ │
├───────────────┼──────────┼─────────┤




戊○○○ │六九一二0分之八四九│ │
│ │六 │ │
├───────────────┼──────────┼─────────┤
辛○○ │三八四分之十三 │ │
├───────────────┼──────────┼─────────┤
庚○○ │三八四分之十三 │ │
├───────────────┼──────────┼─────────┤
己○○○ │三八四分之十三 │ │
├───────────────┼──────────┼─────────┤
子○○ │九六0分之六十五 │ │
├───────────────┼──────────┼─────────┤
壬○○ │九六0分之六十五 │ │
├───────────────┼──────────┼─────────┤
癸○○ │六九一二0分之一六二│ │
│ │七二 │ │
├───────────────┼──────────┼─────────┤
丑○○ │三八四分之十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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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