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6年度,39號
SCDV,96,親,39,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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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徐綉淳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民國74
被   告 乙○○
           民國67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徐綉淳非原告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嗣原告甲○○在96年7月21 日生下原告徐綉淳。然原告甲○○自95年元月起即回娘家, 並未與被告同居,原告徐綉淳顯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 故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 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徐綉淳非為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 女乙節,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徐綉淳 、訴外人徐崧銘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表示:「『徐崧銘徐綉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男性偶然具 有是徐綉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 (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297615.01倍。親子關 係概率(PP)為99.99966%,因此『徐崧銘徐綉淳的親生 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 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96年10月26日親子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原告徐綉淳既係於96年7月21日出生,則原告於96年8月 2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1063第3項所規定應於 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 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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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