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森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本公司)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明知森本公司股東劉萬松、劉范久香及劉萬松所代理之林嬉雪並未同意增加森本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竟於劉萬松等三人同意將林嬉雪當時原有之三百萬元股權中之二百萬元轉讓給告訴人劉萬松、九十萬元給劉范久香(僅保留十萬元股權),而應變更森本公司章程之際,超越劉萬松等三人之授權,持劉萬松等三人於森本公司成立之初授權甲○○刻製而未取回之印章,盜蓋於同意書上,而偽造森本公司股東乙○○、甲○○、劉萬松、劉范久香、林嬉雪五人全部同意森本公司由甲○○增加投資六百萬元之同意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森本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上。八十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甲○○、乙○○又以同法盜蓋劉萬松等三人之印章於同意書上,而偽造森本公司股東五人全部同意森本公司增資一千萬元,即由甲○○、乙○○各增加投資五百萬元(原判決誤載為六百萬元)之同意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森本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上。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明知劉萬松等三股東並未同意轉讓渠等所有之森本公司股權,而偽造林嬉雪同意將十萬元股權轉讓給詹子俊,及劉萬松同意將三百二十萬元股權轉讓給乙○○、十萬元股權轉讓給徐蔚淵、十萬元股權轉讓給王國成、十萬元股權轉讓給吳仲雍,及劉范久香同意將二百四十萬元股權轉讓給甲○○之同意書(詹子俊、徐蔚淵、王國成、吳仲雍四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森本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劉萬松、劉范久香、林嬉雪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證人即辦理森本公司變更登記之陳碧月(原判決誤為陳碧玉)證稱「辦理登記都是甲○○與我接洽的,我將同意書寄過去或拿過去,等他們蓋好章,再寄回或拿回來,他們沒將印章交給我;……
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轉讓同意書,字是我寫的,章不是我蓋的,是甲○○叫我寫的,等到要送時(指送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他再拿還給我,名字是我寫的,章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偵字第二九三三二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正反面)。依此證言,如果屬實,則同意書上之內容是甲○○叫陳碧月寫,並接洽辦理森本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而同意書上股東劉萬松等人之印章並非陳碧月所蓋,固堪認定。然究竟陳碧月將同意書寄給何人(或拿給何人)?是否寄給(或拿給)甲○○由甲○○統籌辦理各股東在同意書上之蓋章?或分別寄至各股東之住處(或當面拿給各股東)由各股東各自蓋完章後各別寄回?此攸關被告等犯罪之是否成立,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以證人陳碧月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甲○○並未保管告訴人等之印章及論定被告等無罪之理由,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查森本公司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成立,嗣後先後於七十年九月三日、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四度辦理變更登記,而森本公司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成立時,告訴人劉萬松、劉范久香並非股東,迨至七十年九月三日,告訴人劉萬松與劉范久香始加入森本公司,此有森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七十年九月三日之同意書可證(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偵字第二九三三二號卷第六十頁、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然告訴人劉萬松指稱伊於七十年九月三日加入為森本公司股東,由伊與劉范久香各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另林嬉雪隱名在內),七十年九月三日之同意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但該同意書伊未簽名(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又稱伊從未見過森本公司伊名義之印章,伊於七十年間參加森本公司時,因甲○○要辦章程變更資本登記,就由甲○○去刻伊之印章,刻後並未拿給伊,伊從未見過該印章,亦未在變更資本之同意書上蓋章,且從未參與公司之事,不知森本公司增資之事等語,並否認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之同意書之真正(偵字第二九三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偵續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第八十九頁)。查前開各同意書上劉萬松、劉范久香之署押,依證人陳碧月之證言,係陳碧月依甲○○指示所寫,非告訴人劉萬松、劉范久香所書寫。則告訴人劉萬松與劉范久香於七十年九月三日加入森本公司時,彼二人之印章,是否由甲○○代刻並為保管?嗣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之森本公司變更登記之同意書,是否甲○○利用前所代刻保管之告訴人等之印章予以盜用?實攸關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另劉萬松亦曾提出其與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八日之電話談話錄音(偵字第二九三三二號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依其錄音內容,甲○○談話稱「(印章)以前你(指劉萬松)擺在這裡,現在沒有,你自己看,這盒子擺在這裡……我抽屜從未有鎖,你要蓋章就拿,你(印章)什麼時候拿走,什麼人拿走,我也搞不清楚,我還要找……」等語;則劉萬松所稱伊加入森本公司即授權甲○○代刻印章,伊從未取回看過,即非無據。原審未予深入詳查,遽以告訴人劉萬松自承七十年間之同意書係經其同意等語,而為論斷被告等無罪之證據,不僅調查未盡,且其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三)詹子俊、徐蔚淵、吳仲雍、王國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伊等各十萬元之股款,係以公司給伊等之紅利加入云云(偵字第二九三三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偵續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然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
七號民事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卻主張彼等各十萬元股款之股份,係經告訴人劉萬松與林嬉雪之同意轉讓(偵字第二九三三二號卷第一○七頁正反面),所述前後矛盾,如彼等之股份,確係以森本公司之紅利轉讓,非由告訴人等之股份轉讓,則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之同意書,是否係被告等或他人偽造?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被告甲○○曾辯稱告訴人劉萬松欠伊債款,乃同意以告訴人等在森本公司之出資股份抵償欠伊之債務,故前開森本公司四度資本變更之同意書均係經過告訴人劉萬松之同意等語,固提出劉萬松向渠取票、取現金之明細表(偵字第二九三三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並舉傳森本公司職員詹子俊為證。然告訴人劉萬松則否認此事,供稱僅欠甲○○四十萬元而已,甲○○所提之明細表係森本公司承包工程工地之雜支款項云云。原判決就雙方之供詞,究竟以何者所述為可採,未予詳查及說明,已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況查證人詹子俊於第一審證稱:甲○○曾有多次叫我交錢給劉萬松,說劉萬松家有急用,急用之內容如何,因時間經過很久,我不太清楚(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依此以觀,證人詹子俊僅證明甲○○曾透過詹子俊交錢給劉萬松,尚不能證明所交給劉萬松急用之錢係甲○○借與劉萬松,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詹子俊證稱「告訴人劉萬松曾向被告甲○○借貸款項」等語,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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