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理容院」係郭○男(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獨資經營,上訴人並非股東或合夥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告知證人郭○香姦淫或猥褻所得五五分帳,及證人即男客羅○金供稱上訴人介紹郭○香與其姦淫,遽認上訴人亦為該理容院之負責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於理由中既採郭○香於第一審之證言,認該理容院之老闆僅郭○男一人,却又以上訴人供承無其他職業,即認定上訴人為該理容院之負責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以證人不實之誣指,遽認上訴人為常業犯,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與郭○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及使人猥褻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容留良家婦女郭○香在「○○理容院」闢室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按摩或姦淫交易,二人共同抽取郭○香為該交易所得之一半款項,並恃以維生資為常業等情。是則上訴人是否為「○○理容院」之負責人,顯於原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矧郭○香在第一審之供述,經原判決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敍論綦詳;上訴人謂原判決採郭○香於第一審之供述認該理容院老闆僅郭○男一人云云,亦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另上訴意旨空言否定證人郭○香、羅○金之證言,泛指原判決所為常業犯之認定為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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