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將振群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振群公司)經營權以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出售 轉讓於原告,嗣原告並將公司改名為鴻寶交通有限公司,實 際上原告除給付被告920,000元外,並陸續為被告代償相關 費用及債務,其中5,800元匯入新竹工會、10,000元代付會 計師費用、130,000元代償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日盛租賃公司)借款債務,又被告另積欠勞保費124,838 元、健保費32,601元,亦由原告代為繳納共計157,439元, 如原告未代償或代繳上開欠款,則原告受讓經營權之公司即 無法辦理過戶或另受追償及罰款,不得已乃代償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39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抗辯僅收受經 營權讓與原告之價金920,000元,原告尚有180,000元未給付 ,扣抵後被告並無欠款,且原告清償日盛租賃公司並未經被 告之同意即逕為清償,亦無看過任何明細,原告請求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影本及 勞保費、健保費收據各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 180,000 元價款未給付且原告代償日盛租賃公司之欠款13萬 元未得其同意亦無明細供其核對,且扣抵後應無欠款等情,
否認尚有積欠款項事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斟酌。經查 ,被告就兩造所簽立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之真正及其已 受款92款元等情俱不爭執,即堪信實。原告就被告所辯其尚 有18萬元價款未給付被告亦不否認,然抗辯其陸續為被告代 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其中5,800元匯入新竹公會、10,000 元 代付會計師費用、130,000元代償日盛租賃公司借款債務, 又被告另積欠勞保費124,838元、健保費32,601元,亦由原 告代為繳納共計157,439元,如原告未代償或代繳上開欠款 ,則原告受讓經營權之公司即無法辦理過或另受追償及罰款 ,不得已乃代償之,該18萬元亦已不足扣抵等情,核諸前開 轉讓合約書內確記載93年5月24日付款伍仟捌佰元(電匯公 會)、93年12月16日壹拾參萬元 (付日盛租賃公司,93年12 月20日改電匯日盛公司)、94年元月4日電匯彭美珠壹萬元 (清稅)等 (見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頁),其中被告僅就 13 萬元部分爭執,就其餘部分則未爭執,其未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即堪憑採。被告所爭執之13萬元代償日盛租賃公司 乙節,則經證人郭芳鈿 (即日盛租賃公司法務專員)於96年 11 月20日到庭證稱:「是被告的振群通運公司為了要買遊 覽車,資金不夠,需要融資,融資的方式是振群先向車公司 購車,我們將車款先行撥入車公司,之後再由振群把車賣給 我們公司,他們開發票給我們,再由我們公司加付分期貸款 之利息賣給振群,振群按所分期數均攤金額並開立各期金額 支票及總金額的本票,我們也開發票給他們。」、「公司內 部資料有兩件融資案,其中一件有全部清償 (編號:896502) ,另外一件是 (編號:893971),最後有40幾萬未付,我們也 有取得法院的債權憑證,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是振群公司、 被告個人及被告的兒子陳永源,當時原告要跟被告買受公司 經營權的時候,有來向我們照會振群的欠款情形,後來經過 協調,我們公司同意就振群公司的部分以給付13萬後,免除 該公司的債務,不再對公司追索,其他個人發票人的責任部 分,我們會另行主張。……。上開兩案設定動產擔保的遊覽 車,一案 (一輛)全部清償塗銷抵押,另外一案 (共六輛)因 為有欠款,所以我們取回車輛,經由法院拍賣後,尚有不足 額40 餘萬元,就是上開所述。」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稽,及證人郭芳鈿提出之日盛賃公司之本票及其收據現 況查詢表、第二類退票資料查詢、票據拒往資料查覆表、汽 車車籍基本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統一發票4份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司/保證人不動產資料表 、車輛分期徵信報告(一)(二)、債權憑證影本等件以供 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被告讓與原告經營權之振群公司
,與被告及其子陳永源共同簽發本票向日盛租賃公司借款債 務,尚連帶欠款44萬元及其約定利息未清償,業經日盛租賃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並取得債權憑證,參以證人到庭證 述其仍得向振群公司嗣後因經營權轉讓而更名但法人格仍屬 同一之寶鴻公司求償,原告主張其因此而為利害關係人經債 權人日盛租賃公司同意清償13萬元後免除振群公司之44萬元 連帶債務,其代償應生清償之效力乙節,揆諸民法第311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之規定,尚非無據;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當事人間有約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 。
(二)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 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 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12條、民法 第313條、民法第297條、民法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代被告清償日盛公司13萬元之情事,業據其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當庭通知被告且原告受讓日盛租賃公司該13萬元債權,依 上開法條規定即生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效力;又被告尚有18萬 元讓與經營權之價款未受償乙節,其依兩造上開轉讓合約書 第四條末記載:餘款待公司移轉再一次現金付訖等語,且該 公司亦經原告辦理變更名稱為寶鴻交通有限公司,則依該合 約書上開約定,原告就此部分債務已屆清償期,可堪認定, 被告就此表示扣抵,即屬抵銷之主張,核無不合。另原告復 主張其代繳被告於公司經營權讓與前之90年度積欠勞保費 124,838元、健保費32,601元,共計157,439元,已據其提出 收據二紙為證,參以兩造上開轉讓合約書第五條記載「有關 公司之欠稅違章及年度所得,自民國93年5月20日之前由甲 方 (即被告)負責,之後由乙方負責。」等語,則該勞保費 及健保費為90年度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責 (擔),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代墊費用,洵非無據,自堪憑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及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157,439元,綜上各節,於123,239元範圍內,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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