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48號
CHDV,106,司繼,748,201706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盧品涵
聲 請 人 盧君怡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盧永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盧劉月梅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盧品涵盧君怡係被繼承人盧劉月梅之孫,雖係第 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尚有盧彩絹、盧彩葳 及盧秋碧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 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盧品 涵、盧君怡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