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654號
TPSM,86,台上,6654,199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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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迭次之自白,經警查扣之槍、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伊在政府公告期間內,自動向警方報繳本件非法持有之槍、彈,依法應免除其刑之辯解,以上訴人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警方未查獲上訴前,已接獲線報指出上訴人持有槍、彈,嗣經張進德帶同警員在南投縣國姓鄉查獲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自行到案,且上訴人經警查獲後,並未供認持有槍、彈,經警訊問:「警方查閱你前科紀錄,知道你有槍礮前科,你現在是否還有其他槍械﹖」上訴人答稱:「沒有」,事後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五十號三樓上訴人居所查獲本件槍、彈後,警方再訊問:「兩把槍既為你所有,你剛剛為何說你沒有槍械﹖」上訴人則答稱:「我剛剛害怕」,有上訴人警訊筆錄、張進德警訊筆錄影本可稽,並經承辦警員賴忠彥在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至證人朱征宇雖證述伊與張進德及上訴人等,一起至警局自首解散幇派,後來警察說有辦理槍械報繳,可免除其刑,上訴人就說他有槍械報繳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符,且與上訴人同屬四海幇海德堂成員,其證言自難免偏頗迴護,與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係經張進德之策動向警局投案後,在警局經警宣導自動報繳槍械可免除其刑,乃配合政府政策,自動報繳之辯解,業經證人朱征宇供證屬實,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予採納,却採信與上訴人立場完全相反之警員賴忠彥之證言,顯有採證不依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判斷,倘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賴忠彥朱征宇二人證言取捨之判斷,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依法則,然究竟不依何種法則,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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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