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吳克練、潘秋娥均為告訴人曾麗卿之密友,其等證言迴護曾麗卿,非無可能,依卷附上訴人與潘秋娥事後談話之錄音帶,足證潘秋娥對上訴人委託其代收支票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判決何以認為潘秋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真實,錄音帶內容為虛偽陳述﹖未見加以勾稽,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潘秋娥既有迥異之說詞,何者為真實,自有再傳訊潘秋娥之必要,又曾麗卿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除吳克練、潘秋娥在場外,尚有蕭女、楊女等在場,為明真相,自應令曾麗卿提供蕭女、楊女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加以傳訊調查,曾麗卿既稱交付上訴人之現款,係出售房地予買受人盧嘉玲所得之價款,當有傳訊盧嘉玲詳查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曾麗卿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當時已積欠鉅額債務,焉有可能再允借貸予上訴人,原判決遽採信曾麗卿之說詞,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高淑華所設帳戶第一三一六○五號支票由何人提示兌現,並要求曾麗卿到庭說明支票情形,原審未加置理,有調查未盡詳實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曾麗卿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吳克練、潘秋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卷附之偽造發票人曾煥基名義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曾麗卿與盧嘉玲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僅供認在其所有列為拒絕往來戶帳戶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曾煥基之署押,簽發系爭第0000000號支票之事實,而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簽發該支票係要給伊配偶之父看,表示曾煥基已經還錢,伊至曾麗卿家聊天時,原欲拿另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客票請在場之潘秋娥代為提示,因拿錯誤將該發票人曾煥基名義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交付潘秋娥,事後潘秋娥稱支票放在曾麗卿家中,伊未持該系爭支票向曾麗卿調借八十萬元等語,認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提出兩次與潘秋娥之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但細核其錄音內容,與潘秋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情節不符,且吳克練、潘秋娥二人並非同時地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潘秋娥在該電話通話錄音中所稱:吳克練說甚麼,伊跟著說甚麼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稱潘秋娥不敢再出庭作證,足見該電話通話錄音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潘秋娥在檢察官偵查中,既已供證明確,認無再傳訊潘秋娥之必要;上訴人確持其偽造支票向曾麗卿
調借現款八十萬元,則曾麗卿如何持有上訴人之弟媳高淑華之支票,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原判決已就潘秋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述之證言,與上訴人事後提出與潘秋娥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如何本其職權對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於理由欄二-㈤內詳予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而經驗法則者,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屬於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曾麗卿縱知上訴人已負鉅額債務,然原判決係確認上訴人持偽造之曾煥基名義支票向曾麗卿施詐,致使曾麗卿誤信該支票係曾煥基所簽發而得以兌現或向曾煥基追索票款,乃如數交付八十萬元,尚難認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原判決所為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顯非適法。又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證人潘秋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供證明確,原審認毋庸再行傳喚訊問,於法自屬無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所關連者,始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又與已調查之證據相重複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者,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倘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雖未加以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曾麗卿如何持有高淑華之支票,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故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查高淑華帳戶支票兌現情形,亦未再傳喚曾麗卿調查持有高淑華支票經過,要難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之犯行,業經在場目擊證人吳克練、潘秋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顯無須再傳訊蕭女、楊女等人。至曾麗卿借予上訴人款項來源,因非犯罪構成事實,僅須自由之證明。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內,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為之論述,旨在說明足以佐證曾麗卿之指訴非虛。則該買賣契約書既非虛假,自無傳訊該買受人盧嘉玲之必要。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顯非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漫指原審未加調查,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上訴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