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645號
TPSM,86,台上,6645,199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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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西瓜刀鋒利,砍人之手,有致他人機能毀敗或重大不治難治傷害之虞,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是上訴人與持西瓜刀之朱金財等人傷害被害人潘民吉之行為,即有致他人重傷之犯意甚明,然朱金財所用之西瓜刀僅係烤肉用,並非切西瓜用之西瓜刀,況被害人受傷部分為右手掌,可見上訴人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及行為,乃原判決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其推論有違背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是否與潘燕龍、朱金財潘燕宗邱子民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以積極證據認定之,亦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帶短刀、朱金財帶西瓜刀、潘燕宗帶短刀、邱子民帶小刀,由潘燕龍駕車載往潘民吉住處,為報復潘民吉及其兄潘民勝毆打朱金財,除潘燕龍在車上外,其餘四人進入潘民吉住宅持刀追砍潘民吉右手掌,致潘民吉右手食、中、無名指不完全截肢及神經損傷之傷害,併右膝蓋一處刀傷,已敍明業經潘民吉指述歷歷,上訴人及潘燕宗朱金財、潘燕龍、邱子民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供認帶西瓜刀、短刀等前往潘民吉住宅,追砍潘民吉,且有潘民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各一份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函附卷可稽,並經長庚醫院醫師江原正到庭供明。按西瓜刀、短刀、小刀鋒利,砍人之手,有致他人機能毀敗或重大不治、難治傷害之虞,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與潘燕宗朱金財等分持刀械至被害人住處尋仇砍人,其能致被害人重傷為其所得預見,竟仍執意為之,且被害人右手深裂傷合併手指不完全截肢,經急救後手指存活應無問題,手基本功能不致喪失,惟靈活度會較差,有長庚醫院函可稽,可見上訴人等人有使他人重傷害之犯意,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上訴人與朱金財、潘燕龍、潘燕宗邱子民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凡此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提出證明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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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