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係綜合被害人王人輝、熊正倫之指訴,證人張春生、林志全、林文牧、陳財生、陳令亮、許世宗、周志鵬、陳國源之證詞暨建貿汽車修理廠吊車費收據、全億汽車公司清冊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原係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負責一般刑事案件之偵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因執行職務在台中市大肚山上之碉堡旁查獲而持有王人輝所有(登記車主為熊正倫),於同年七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巷失竊,牌照號碼為GJ-○六○二號BMW三二三型一九八四年份之自用小客車,即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以電話聯繫熊正倫、王人輝於同月十六日至台中市警察局向其辦理領回失車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找來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一號經營建貿汽車修理廠之張春生(綽號阿清)至台中市警察局,由上訴人將該BMW小客車開至該修理廠;另張春生則駕駛上訴人之偵防車同行,上訴人並囑不知情之張春生將該車前擋風玻璃擊毀,並予細部解體至祇剩車殼及引擎。張春生不明究裏,乃於翌(十五)日依其指示將該車前擋風玻璃擊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傳動軸、變速箱、水箱、冷排、前大燈、燈座、後車廂蓋、散熱電扇、空氣濾清器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零件拆卸放置於該修理廠內,上訴人即藉此將該些約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零件予以侵占入己,以待向車主合法購得車體後,再行回組使用。同月十六日上午,張春生再依上訴人指示將拆解後之空車體(含引擎、兩面牌照)由該修車廠拖吊至台中市警察局,並指示張春生製作不實拖吊起訖地點:「大肚吊總局」業務上之收據一張(拖吊費用三千五百元),張春生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製作之。當日下午二時許,王人輝偕友人陳財生至台中市警察局辦理領回失車手續,上訴人告以該車查獲時祇剩空車體、引擎及牌照,並將之交由王人輝具領,且推由張春生持前揭不實之收據向王人輝詐稱拖吊費用三千五百元,王人輝不知有詐,即當場交付張春生三千五百元;上訴人當場即向王人輝表示願出價三萬元購買該空車體,因王人輝不知行情,乃請經營全億汽車修理廠之陳令亮到場估價結果,認為過於便宜,未予應允,遂委請陳令亮將該車拖回全億汽車修理廠。惟上訴人仍不放棄,於當晚及其後二、三日內又數次以電話聯絡陳財生,請其遊說王人輝賣車,並
表示願提高價格至五萬元,且稱事成後不會對其失禮(即會包紅包給陳財生之意)等語。其間上訴人並囑張春生串供,偽稱:車子在大肚山上發現時零件已遭拆解,是領車當天漏未將部分零件送至警局等語。嗣因陳令亮係從事汽車修理業,陳財生亦係汽車科畢業,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本件BMW小客車即係王人輝向其購買),二人均知該一九八四年份BMW三二三型小客車屬稀有車型,市場上已少有零件可供併裝,對亟欲購買該空車體頗覺疑問,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受王人輝之託,前往上開建貿汽車修理廠,赫然發現該車之傳動軸、變速箱、水箱、冷排、前大燈、燈座、後車箱蓋、散熱電扇、空氣濾清器等零件均放置於該修理廠內,始知上情,當即聯絡王人輝前往領回各該零件,王人輝並以電話聯絡當時任職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盧溪東前往建貿汽車修理廠一同認領;張春生為求息事並當場賠付王人輝十二萬元;至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零件,則因未及發現致未領回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系爭車輛除已經被害人領回之傳動軸、變速箱等物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零件原放置於修理廠一鋁製車廂內,未被發現,係上訴人叫張春生丟棄,張春生乃請修理廠附近之舊貨行司機載走等情,已據張春生於偵審中供證在卷。雖張春生於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訊問時曾供證: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叫伊去大肚山一碉堡附近拖吊回修理廠,發現時該車已遭人拆解,交車當天漏未將零件一併送至刑警隊云云,然該車既已拆解,張春生未經上訴人引導,如何於深夜自大肚山荒郊拖吊回修理廠﹖張春生事後已坦承上揭供詞係上訴人教其串供所為,自無足採。證人許世宗、周志鵬雖結稱:上訴人所有PQ-一五七三號BMW三二三型汽車與系爭車輛同型,曾經自購零件換修底盤平衡桿等語;但該等零件新品僅值一萬餘元,上訴人不可能花費三萬元或五萬元向王人輝購買該等零件舊品來換裝。上訴人急於花費數萬元透過陳財生向王人輝購買空車體,必有所圖。按張春生為一修車業者,上訴人則身為警察,張春生若非得上訴人之指示,豈敢擅自將警方交其保管之車輛予以拆解,再將空車體拖吊至警局交失主認領﹖且警員查獲贓車應置於查獲單位駐地保管,不得將贓車交由民間私人拖吊場或保養廠保管,亦據台中市警察局函復綦詳,並經證人即該局刑警隊組長陳國源證述屬實,上訴人應亦知之甚稔,其逕將系爭車輛交由張春生保管,迨失主發現拆解零件,亦未命王人輝立具領回,任由張春生與王人輝折衝賠償事宜,在在均足顯上訴人畏罪心虛之情。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於查獲時已被解體,因適逢周末,警局又無停車空間,乃找張春生前去拖吊回修車廠暫時保管,並未叫張春生拆解該車零件,因伊曾向張春生購得一部同型車,底盤平衡桿損壞,故想買下王人輝之該小客車以換裝零件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系爭車輛原值四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之間,拆解後車體之價值約在三十萬元之譜,已據被害人王人輝、證人陳財生指證無訛,堪認上訴人侵占該車零件價值在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又上訴人囑張春生虛偽記載建貿汽車修理廠吊車費收據向王人輝詐取三千五百元拖吊費,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第⑦點誤載為職務上所製作之收據)及詐欺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起訴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合併審判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捨證人張春生在警局督察室之初供而不採,認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及偵審中部分之供詞為可信,已詳敍其取捨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合乎證據法則,要難任指其為違法。雖證人陳財生未曾在警局製作筆錄,而證人陳令亮之筆錄又製作在張春生之後,張春生卻於台中市調查站供證:「此事發生後某日,甲○○持甲○○、陳令亮、陳財生等人之筆錄影本給我看,並告訴我若有人追查,即以該車在大肚山上發現時即被拆解,但因事忙而忘將零件送市警局為由來應訊,我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到市警局督察室應訊並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五五頁),不無矛盾,然原審已摒棄張春生該項供詞,並以其在偵審中所供,認上訴人與張春生確有串供之事實,且串供時間在王人輝尋獲拆解零件之前,其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尤難指為採證違法。至證人張春生涉嫌共犯侵占部分,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審認上訴人利用張春生拆解系爭汽車之零件,張春生不知情,上訴人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間接正犯,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錯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