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故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 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14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並向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91 年4月4日變更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000,000元在案。(二)嗣訴外人戊○○於95年2月27日邀同訴外人任春梅、鄭秋 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銀行借款3,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共分84 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利息按 聲請人農會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74計算, 按月計付,惟每一年度逾三次違約紀錄時,於次年度1月1 日起改按逾期當時之年利率加碼百分之2計算,或借款人 積欠本息達三個月,即自繳息訖日起改按逾期當時之年利 率加碼百分之3計算,嗣後並隨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且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納至96年5月25日即未再依 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2,704,0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未果,又訴 外人戊○○於95年8月2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 書、戶籍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函 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 分別於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 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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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6年度拍字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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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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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市○ ○ ○○段 │ │ 116-4 │建│ │ │ 70.00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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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竹市○ ○ ○○段 │ │ 133-1 │田│ │ │ 236.00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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