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旺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282號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香山發車站地坪及加油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於94年7月間招標,原告參與公開比價,並以新台幣 (下同)509萬元得標,兩造且於94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原本工程之「戶外10cmAC地坪」因被告要求變更工 程內容為「戶外15cmRC地坪」,故該項次之工程即議價增加 168萬元工程款,合計為371萬3987元,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已於94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亦於95年8月23日取得新竹市 政府所核發之 (095)府工使字第00226號使用執照,被告迄今 均正常使用無礙。
2、詎被告以原告於施工中未按規格施作地坪伸縮縫及地坪養護 不足,致地坪有龜裂情事等為由,而不為給付「戶外15cmRC 地坪」之工程款371 萬3987 元。惟:
①系爭「戶外地坪」由原AC地坪變更為RC地坪後,其施工項目增多 (例如需綁綱筋、灌漿、伸縮縫等),原告囿於被告進駐使用期限甚為急迫,唯恐施工時間延誤被告之進駐使用,因此增加出工人數,先行將地坪項目施工完竣,其後再以切割方式鋸伸縮縫,此施工方法經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杰科顧公司)新竹試驗室提出地坪灌漿28日之試驗報告,認抗壓強度均符合
規範,並無因養護不足造成龜裂而影響地坪強度之情事。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2款約定。被告按約應給付之戶外地坪工程款371萬3,987元,根據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2款後段約定,被告至少應於全部工程完成及領用使用執照並經正式驗收,即應結清尾款。是以為便宜計,爰以系爭工程領用使用執照(95年8月23日)之翌日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②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究屬違約金之約定、抑或工程款之約定、甚或屬其他法律性質,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根據當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上開同意書之證人丁○○、及在場主導同意書內容之被告公司人員己○○在鈞院96年10月8日之證詞,渠二人之認知係同意終止追加工程,系爭300餘萬元工程款均不給付。亦即系爭地坪變更工程依丁○○及己○○之真意,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地坪變更工程之協議。從而,系爭地坪變更工程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致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但原告因承攬系爭地坪工程而支付全部費用且已竣工,使被告因此受有使用之利益,原告依法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③證人丁○○於鈞院96年10月8日庭訊時,就所訊「同意書第一條、第二條的認知為何」一情,據答:「(第一條的認知為?)就是要終止追加工程,該筆三百多萬的工程款都不給。(第二條的認知為何?)我們要是他將龜裂之地坪挖掉,全部都不要,因為此部分是要原告挖除,挖除後也是廢土一堆,所以願意以參拾壹萬多買下該材料」等語;繼就原告訴代所訊問「被告後來有無將地坪挖掉?」答稱:「沒有」,且結證「在我離開之前地坪還有使用」等語;另證人己○○於同上庭訊時,就法院訊問依照同意書的真意為何 一節,證謂:「第一條的意思是追加工程他同意終止合約,放棄原來的工程合約,領加強地基的錢。第二條即是原告該算出來加 強地基的工料錢。」;並就法院訊問「證人戊○○在簽系爭同意書時,有無爭執工料不夠?」,答稱:「沒有,他只有爭執 下次施工由他們公司承包,…」等詞,稽上引述,在在說明依當時合法代理被告公司協商及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丁○○及己○○之認知,該同意書實係雙方合意終止地坪變更工程契約之約定(否則無丁○○所謂挖掉有瑕疵之工程、及己○○所謂重新發包施作之可言),堪可認定。承上所述,即使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合意終止土地坪變更工程項目,而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因原告已完成系爭RC地坪之施作,而受有使用該地坪之利益。
④參以系爭同意書前言係謂:「旺鴻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香山保養場地坪及加油站新建工程,因RC地坪於施工中未依規格施作地坪伸縮縫及地坪養護項目造成地
坪龜裂嚴重,經雙方協商結果:…」云云,可見該同意書係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未施作保麗龍伸縮縫及地坪養護項目而協商約定,即顯係就原告之違約情事為協議,堪可認定。再者,「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12日進行協商時,被告既尚未定期催告原告請求承攬修補,遑論原告有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如是,依法被告尚不得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則何來就報酬協商退讓和解之可言?況且,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款「旺鴻營造公司同意終止原議價變更追加工程之RC地坪項目計工程款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無條件由國光客運公司於全合約工程款內扣除」之約定,亦見該同意書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否則何來由合約工程款扣除之問題?亦即前述約定若為被告所聲稱之工程款和解,則理應約定「原告願放棄或拋棄全部工程款,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始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違約金之約定,絕非片面任作解釋。
⑤至於系爭同意書第二款所謂「已施工之龜裂地坪實體旺鴻營造公司同意以碎石級配價格計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由國光客運公司價購使用。」乙情,應係被告已以全部工程抵扣違約金,而就原告確實支付之材料費予以補貼而已,自難據以主張同意書非屬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要求以全部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並予以扣減,此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偏高,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並請求給付該違約金數額以外之工程款。
⑥按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此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戶外地坪」工程即使被告公司認小面積之龜裂為瑕疵,亦屬是否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之問題,乃被告公司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逕扣減全部工程款,於法不合。參衡本件「戶外地坪」工程已依約全部竣工,所謂龜裂乃小面積比率,被告公司要求戊○○同意扣減全部工程款報酬,僅請求碎石級配之材料費,虞有犧牲原告之利益而圖利被告公司,顯失公平;且盱衡所約定扣減之金額(全部工程款報酬),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亦得據此主張酌減該扣減之金額。
⑦上開地坪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係分2次製
模,即一為94年10月17日,另一為同年月22日,而製模過程係由原告公司於工地現場將混凝土取樣製模,並於養護1日之後,送交三杰科顧公司試驗,而試體須經28日之養護,故報告第1份雖於94年11月14日完成,但原告係94年11月14日始收受三杰科顧公司送達該份報告,至於第2份報告則於94年11月19日完成。準此以解,原告知悉系爭地坪經專業試驗結果,其養護抗壓強度良好、並無瑕疵等情,均為94年11月14日以後之事。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本件原告公司所承攬本公司新竹保養廠(香山發車站)地坪 及加油站新建工程,因原告於施作由AC地坪改為RC地坪變更 追加工程之過程中,未依契約規格施作6M*6M間距保麗龍之伸 縮縫及混凝土表面澆水養護不足,造成地坪龜裂嚴重,經雙 方就上開工程瑕疵進行協商後,於94年11月12日簽訂同意書 ,就本件承攬工程中RC地坪工程項目雙方約定:⑴被告公司同意終止原溢價變更追加工程之RC地坪項目,計工程 款新台幣3,713,987元,無條件由被告公司於全合約工程款內 扣除。
⑵已施工之龜裂地坪實體,被告公司同意以碎石級配價格計新台 幣315,842元,由被告公司價構使用。
上開協議書經雙方及見證人建築師張秋庭確認完成後,被告公 司即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確實履行,甚且發函要求原告將上開 315,842元之承購費用儘速領回。詎料,被告竟於上開同意書簽 訂後,認上開扣款金額過高。惟查,上開同意書既經被告同意 後簽訂,且查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自仍生效力,原告主 張重新協調工程款扣減金額云云,已有違誠信,故被告公司未 予理會,原告甚且故意隱匿上開同意書,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給付已同意扣減工程款3,713,987元,實不足取。2、原告以混凝土圓柱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及張秋庭建築師之具 名之備註說明指稱,原告所施作之地坪抗壓強度均符合規範 ,並無因養護不足而影響地坪強度云云。然試驗報告為原告 自行採樣且未通知被告公司,且本件地坪工程項目瑕疵係因 原告未依約定於RC地坪項目施工時,同時施作6M*6M間距保麗 龍之伸縮縫,而係於地坪項目施工完成後,再以切割方式鋸 伸縮縫,造成系爭地坪龜裂嚴重,與原告所施作RC地坪抗壓 強度是否符合規範無關,其試驗報告內容亦未能證明原告以
切割方式鋸伸縮縫與地坪龜裂無關。且查,由乙○○建築師 之具名之備註說明亦未說明原告施作6M*6M間距保麗龍之伸縮 縫是否造成系爭地坪龜裂,僅註明原告所施作RC地坪抗壓強 度符合規範,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地坪工程並無瑕疵。3、本件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內,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僅 在解決未契約約定之方式施作導致損害之賠償及善後,且該 同意書內除扣除工程款外,被告亦同意以碎石級配之價值購 買使用施工瑕疵所致本應由原告清運之廢料,不僅未犧牲原 告之利益,更因此使原告獲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可知,定作人亦得不請求修 補,且並不排除在不解除契約下,由承攬人自願放棄承攬報 酬。原告自願放棄承攬報酬,並選擇將碎石以級配料方式由 被告價購,並無所謂違反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自亦無所謂 違反誠實信用。
4、再本件原告未依契約規格施作6M*6M間距之保麗龍伸縮縫及混 凝土表面澆水養護不足,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 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合約之規定: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沒收保證金 (包括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並得終止 合約,另行招商辦理,乙方已進行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悉 歸甲方所有,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悉由乙方負責賠償,不 得異議,乙方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三、乙方偷工減料, 違背本合約及一切附件之規定,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 任者。」又,依合約第五條完工期限應為94年9月15日,並合 約第二十三條:「逾期罰款: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五條 訂期限內申報開工及完工,每逾期一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 之三。」果,原告未與被告於94年9月12日簽訂同意書,使被 告以較優惠之條件與原告就工程偷工減料一事善了,依約甲 方除得沒收保證金,包括工程總價371萬3987百分之五之履約 保證金及工程總價371萬3987百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並得終 止合約。除此之外,每於94年9月15日後每逾1日應計罰逾期 罰款工程總價371萬3987千分之三,並算至96年10月8號共計 逾期2年23日,則原告所應負擔之責任額 (尚未加計被告應此 所受之損害賠償)為新台幣868萬7016元,遠大於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金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2款約定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審究 該追加之請求基礎係源於系爭同一工程合約,二者間之訴訟 資料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顯得相互援用,符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自非法所不許,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緣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282號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香山發車站地坪及加油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於94年7月間招標,由原告以509萬元得標,兩造且 於94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而原本工程之「戶外 10cmAC地坪」後變更工程為「戶外15cmRC地坪」,而該項次 之工程即議價增加168萬元工程款,合計為371萬3987元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提出追 加工程報價單為憑,應勘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 亦於95年8月23日取得新竹市政府所核發之 (095)府工使字第 00226號使用執照,被告迄今均正常使用無礙,詎被告以原告 於施工中未按規格施作地坪伸縮縫及地坪養護不足,致地坪 有龜裂情事等為由,而不為給付「戶外15cmRC 地坪」之工程 款371萬398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兩造已於94年11 月12日簽訂同意書,就本件承攬工程中RC地坪工程項目雙方 已達成和解,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兩 造就系爭同意書達成內容之真意為何?
3、細究上開同意書內容約定:「旺鴻營造有限公司 (即原告)承 攬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新竹香山保養場地坪 及加油站新建工程,因RC地坪於施工中未依規格施作地坪伸 縮縫及地坪養護項目造成地坪龜裂嚴重,經雙方協商結果:⑴被告公司同意終止原溢價變更追加工程之RC地坪項目,計工程 款新台幣3,713,987元,無條件由被告公司於全合約工程款內 扣除。
⑵已施工之龜裂地坪實體,被告公司同意以碎石級配價格計新台 幣315,842元,由被告公司價購使用。」等情,雙方顯就戶外 15cmRC地坪追加工程部分因原告未依照契規格施作伸縮縫及地 坪養護項目造成地坪龜裂部分達成終止追加RC地坪項目之工程 ,且該部分之工程款0000000元部分不予請求,改就已施作部 分以碎石級配價格計31,842元,由被告公司價購,而此部分亦 經證人即簽署同意書之代表及公証人丁○○證稱:「(第一條 的認知為?)就是要終止追加工程,該筆三百多萬的工程款都 不給。(第二條的認知為何?)我們要是他將龜裂之地坪挖掉
,全部都不要,因為此部分是要原告挖除,挖除後也是廢土一 堆,所以願意以參拾壹萬多買下該材料」等語;證人己○○亦 證稱:「第一條的意思是追加工程他同意終止合約,放棄原來 的工程合約,領加強地基的錢。第二條即是原告該算出來加強 地基的工料錢。」等語,且證人乙○○亦證稱:「 (簽署同書 書時你的認知為何?)這是被告的意思希望我作見證,我的業 主不接受我的意見,對營造商比較吃虧,第一條我的認知是工 程款全部都不給,第二條是被告以315000元買下工料」等情, 本院審核上開3名證人經隔離詢問後,所證情節均相符,且與 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內容相核,是本件兩造確就追加RC地坪工程 ,達成終止並就已施作工程以碎石級配計31842元部分價購達 成和解,故上開同意書應為兩造之和解約定,而非另就違約金 或其它法律關係之約定,從而亦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4、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就RC地坪追加工程 於94年11月12日簽訂和解書,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雖原告陳稱本件因囿於 被告進駐使用期限急迫,因此增加出工人數,先行將地坪項 目施工完竣,其後再以切割方式鋸伸縮縫,此施工方法亦經 三杰科顧公司新竹試驗室提出地坪灌漿之試驗報告,認抗壓 強度均符合規範,並無因養護不足造成龜裂而影響地坪強度 ,因此有情事變更及和解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情事變 更原則,係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並不知情事將有所變 更,而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法律所給予 之救濟方式。原告既自承上開地坪之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係分 於94年10月17日及22日製模,第一份報告並於94年11月14日 完成等情,顯見原告於簽訂同意書時已將此試驗報告之情事 予以預料,並評估其風險,原告不捨於報告出爐後始與被告 溝通或進一步協商,反於94年11月12日簽署同意書,即無上 開不可預料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且上開和 解之約定既為雙方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體現,且原告於簽 訂同意書時既已考量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當時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及客觀等多因素,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 題。
5、綜上,兩造既就上開追加RC工程已達成和解,本使原告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
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其聲請之 款項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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