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618號
TPSM,86,台上,6618,199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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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六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嗣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平日嗜賭,以致債台高築,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不滿債主楊仕丞屢次催討,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零三分許,先以電話聯絡楊仕丞,以欲償還部分賭債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藉口,邀楊仕丞至其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九巷二十四號住處;楊仕丞當時正在其台中縣后里鄉○○路四十八巷十六號服務之處所與李文富陳世熹賴守寅等人泡茶,接獲該電話後即告稱「建國仔」要還伊三萬元而起身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T-六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上開住處,俟楊仕丞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抵達後,上訴人即請楊仕丞上其住處二樓房間(臥室兼客廳)商談;隨後上訴人藉機自其家中廚房取出其母許月霞所購置之菜刀一把,並基於殺人之故意,乘楊仕丞猝不及防猛力自其後枕部及後頸部各砍一刀,使楊仕丞無力反抗後,續持該菜刀予以砍殺,並持其所有置於房內之水果刀一把予以刺殺,使楊仕丞受有枕部銳器創約二公分×八公分合併骨折、右後頸部銳器創約二公分×八公分深及皮下、左前胸部銳器創八處約○‧五公分×二公分,部分創處深及胸腔、左腋窩下部銳器創約二公分×六公分深及皮下、肩胛部下銳器創二處約○‧七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一公分深及皮下、左手食指小指部銳器劃裂創、左手無名指、中指銳器創、右手背部銳器創一公分×五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右前臂部銳器創約二公分×七公分深及皮下、右手前臂部銳器創約○‧二公分×六公分深及皮下、右前臂後部銳器創二處約一公分×四‧五公分、一公分×四公分深及皮下、右手腕部銳器創約○‧五公分×四公分深及皮下、右手背部銳器割裂創約○‧五公分×四公分合併右肘後部皮下出血、左膝前部銳器創約○‧七公分×二公分及於皮下等傷害,楊仕丞被刺殺後終因失血過多即告死亡,嗣由上訴人將楊仕丞屍體移置於楊仕丞所有前開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並將該車開往台中縣潭子鄉中興倉儲百貨公司停車場停放,遺棄該屍體,以防他人發現,之後返回住處儘快清理現場,除將清洗後之兇器水果刀放回原處外並將兇器菜刀藏置於不詳地點。直至同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楊仕丞之家屬林瑰花路過該停車場發現楊仕丞所有之小客車停置該處,即通知其家人攜帶汽車備份鑰匙到場,由楊仕丞之兄邱火龍打開該車後行李廂發現楊仕丞屍體始知楊仕丞遇害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楊仕丞係接獲上訴人之邀約電話後即告失蹤,而報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九日至上訴人上開住處搜索勘驗,因在上訴人二樓房間內之沙發背面、底布等隱密處採得可疑血跡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對於其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零三分以電



話約楊仕丞至其住處,並稱要還債,楊仕丞確依約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其住處一節,供承屬實。核與當時正與楊仕丞泡茶之證人李文富陳世熹分別於警訊及一審偵、審時所證情節相符。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楊仕丞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始租用,至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始更名為其母楊邱綢妹,業經證人楊邱綢妹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業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苗業字第九十三號函在卷足稽。且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上開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連續於當日十七時二分五十三秒、十七時三分十秒、十七時三分三十九秒打進楊仕丞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有電話查詢報告表附卷可證。又楊仕丞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整日接不到訊號而無法接通,並據證人李文富於警訊時供明。且楊仕丞確係受前述銳器創傷失血過多死亡,其死亡時間,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胡順前相驗結果,推定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再行鑑定,亦認同初驗法醫師所推定之時間,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檢義醫字第二六一七號函足憑。又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勘驗時,發現在上訴人住處二樓房間之沙發上有血漬,沙發背面棉布沾有大塊血跡,電視機座架上及一樓電動鐵捲門內開關內側、鋁門門把、鋁門接縫處亦均沾有血跡,靠門口沙發下磁磚則已被清洗乾淨,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可稽。而所收集之沙發布塊其上血液與楊仕丞身上所採之血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DNA之HLA-DQα型別-PM型別及D1S8○型別均相同,復有該局八十四年刑醫字第四六三二二號鑑驗書在卷足證。另經檢察官於同日搜索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血型呈A型反應,有該局八十四年刑醫字第四六○○九號鑑驗書可按,核與楊仕丞A型血型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所辯楊仕丞至伊住處約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坐約二、三十分鐘即行離去,此後未曾再見面,當晚伊即幫陳美華做檳榔用之紅灰二十台斤,共做了一個半小時,從七時三十分做到九時,陳美華於當晚九時許至伊住處拿取紅灰,且當晚伊女友張雅茹作宵夜時,菜刀猶在,係翌日即三月一日晚上作宵夜時始發現菜刀遺失,伊自不可能於二月二十八日用該菜刀殺害楊仕丞;且自伊住處至楊仕丞陳屍處,往返需一個半小時車程,當晚亦不可能有此空檔。又伊苟係兇嫌,殊不可能有按錯住處鐵捲門開關致留血痕,且伊住處原本出入複雜,楊仕丞是否在伊住處遭侵入者殺害,並移屍他處,亦不無可能。又依楊仕丞受傷累累之情形觀之,應有打鬥抗拒終致失血過多死亡,而伊之身材矮小,不可能與高大之楊仕丞格鬥,苟伊有格鬥之情形,必致當天所穿着衣物血跡斑斑,但證人張雅茹已到庭證稱伊當天並無更換衣服;且證人朱進川、張進輝已到庭證述於三月一日晚上留宿伊住處時並未發現地毯及牆上有血跡,足證伊之住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前並無兇殺打鬥或留有血跡之事實,詎自警訊至原審之承辦人員,均捨伊住處遺留血手印、指紋及楊仕丞車上之指紋不查,法醫師亦不依解剖化驗之資料為楊仕丞死亡日期之認定,復不調查楊仕丞之電話通聯紀錄即認係被伊所殺害,實含冤莫辯云云。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一、㈢、㈣、㈤、㈦、㈧、㈨、㈩所載)。是以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與楊仕丞在其住處會面,未幾即持菜刀及水果刀兇器殺害楊仕丞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二罪,檢察官認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遺棄屍體罪,檢察官雖未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曾有殺人前科,且犯罪動機不良,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後又飾詞卸責,亳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另說明未扣案之菜刀一把,係上訴人之母所有,故不予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經查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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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