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在桃園市○○路六四號地下室中青俱樂部擔任總經理,為該俱樂部之實際經營者。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吳欽宗至該俱樂部喝酒鬧事並強行簽帳後離去,引起上訴人不滿,遂於吳欽宗離去後,夥同林亮雲(業經判決確定)及年齡二十餘歲綽號「小宿」、「小容」之不詳姓名住所之男子,共同謀議殺害吳欽宗,由綽號「小容」之不詳姓名男子開車載渠等外出找尋吳欽宗,於翌日(即十二日)零時五十分,在桃園市華國戲院附近發現吳欽宗後,乃將車子停於路邊,下車自後尾隨至桃園市○○路、永安路路口時,由林亮雲及綽號「小宿」、「小容」之不詳姓名者各持一把開山刀,上訴人持一把水手刀,由後方下手砍殺吳欽宗,致吳某右肩峰部三×二公分挫傷皮下出血、左乳部七×一公分深過肋膜、右側胸部刺傷三×○‧五公分深入胸腔、左三角筋外上膊部刺傷四×一×四公分、右後肘部砍傷九公分使骨受傷、左側肩胛上部刀砍傷十二公分、右肩胛部分砍傷七公分傷及骨而未入腹腔、左右腰部刀砍傷各七公分各乙處,吳欽宗負傷奔逃至華國戲院騎樓下不支倒地,上訴人等人見已得逞乃乘原車逃離現場,吳欽宗經人送醫急救,因胸腔內出血,延至同日四時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據共犯林亮雲於第一審供稱:「(案發)當天人很多,聽到爭吵,我便到辦公室,甲○○說待會兒有人會砸店,我告訴他我認識他們其中一人施少雄,我便帶小容、小宿追出去,想幫他們和解,但一言不和便衝突」等語(一審重訴緝字卷第廿九頁)。與其於被訴殺人案件偵、審時所稱:「在華國戲院時就看到阿宗(吳欽宗)他們在路上走,我與甲○○、小宿先下車,小容開車至路邊停好,我們就由後跟隨阿宗到桃園市○○路、民權路三叉路口」、「是由甲○○拿刀殺人」、「甲○○殺人,當時有看到死者吳欽宗和一女孩子及死者的弟弟(即吳火土)走在一起」、「柳回來叫我走,就一起上車,下車時不知柳等有持刀」云云,並不相符合,原審竟俱採為上訴人與林亮雲及綽號「小宿」、「小容」共同謀議殺害吳欽宗,乃由綽號「小容」之人駕車載其餘之人外出找尋吳欽宗,而於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共同砍殺吳欽宗致死之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五-十二行、第三頁正面第三-六行),已嫌證據理由矛盾。又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據其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在店內招待客人云云(原審卷第卅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殺人犯行,除係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亮雲之供述外,雖又援引證人李玲玲、吳火土之證述為補強證據,但據李玲玲證稱:「在永安路後民權路口,突然有四、五名年青人,年約廿多歲,手持開山刀向吳欽宗身上砍去,吳欽宗不敵全身是傷逃跑,往華國戲院走廊逃,不支倒地」、「林亮雲當時有拿開山刀殺吳欽宗,且圍殺吳欽宗之人手上有拿刀」,吳火土證稱
:「走到和平路,大約有距離一百公尺遠,我忽然聽到有人叫『相殺』,我就馬上趕回去,到華國戲院騎樓下時看到有大約四個人從吳欽宗倒下處跑開」等語(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一行至反面第四行),依二人之上開供述,雖足證明吳欽宗被四人砍殺,但卻不足為上訴人當時在場參與之證據資料,而林亮雲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復有如前述,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竟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不在場之證明」云云,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按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