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600號
TPSM,86,台上,6600,199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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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販入售出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售與上訴人甲○○一大包、九中包、五小包安非他命(計重一○九八‧四五公克),復於八十五年五月與郭寶全潘俊呈等人同至大陸地區販入二○五包安非他命(共重二一二公斤),自大陸惠州港以貨櫃運至香港再轉運入台灣地區台中港,於同年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甲○○亦基於販入售出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向乙○○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售安非他命與蘇冬伏、李明忠各一包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各依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論處乙○○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甲○○復涉嫌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六年五至七月間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賴鸞英(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二○九一一號卷),似與其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原判決甲○○部分自無可維持。㈡、關於乙○○部分: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該上訴人首次售與甲○○安非他命係以何價販入、何價售出以營利,已難資為適用販賣罪法律規定之依據,與理由欄所載以四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出售一節,亦不盡一致;又乙○○於原審辯稱其並非意圖出售營利而販入,而係對甲○○欠債三十九萬八千元而供抵押,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欠備。又乙○○於警訊供稱其等自大陸走私安非他命入台係受「老張」、「李仔」主使(見偵字一一八二六號卷內警卷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如果屬實,共犯人數應增加該二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安非他命入境,係以一行為觸犯準走私罪及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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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