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34號
SCDV,95,訴,834,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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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欲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貸款購買貨車,惟因無薪資證明未獲准,乃轉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原告同意後,遂先於九十四年六月 十八日自銀行提領現金一萬元,而與被告相偕至聯榮汽車商 行給付購車訂金一萬元。嗣再由原告於同年六月間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各貸取三十萬元 ,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將上開貸款撥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即直接提領五十六萬 元,再與被告相偕至聯榮汽車商行交付該汽車商行負責人李 國保。翌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再借款十萬元予被 告,另再匯款三萬元予被告,合計共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允諾於一年內清償該借款及銀行利息。嗣被告購買之 貨車有嚴重瑕疵,乃遭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聯榮汽車商行為 返還買賣價金遂交付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支票,原告將該支票 提示兌領後,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該五十七萬元款項匯 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詎被告雖依約於七十四年七 、八、九月合計共清償原告六萬元後,餘款即迄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一個月後翌 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原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六二 六號妨害婚姻案件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傷害案件九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向聯榮汽車商行購買貨車之價金五十七萬 元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嗣後原告再先後交付、匯款 共十三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購買之貨車有嚴重瑕疵,乃遭 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聯榮汽車商行為返還買賣價金所交付 之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亦經原告提示兌領後,再由原告 將該五十七萬元款項匯款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二)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上開所支付購買貨車(嗣聯 榮汽車商行退還價金後,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及交 付、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共七十萬元,均係原告所贈與,並 非借貸,被告亦未曾償還原告六萬元。又原告主張該七十 萬元係借款,何以原告無法提出借據或借款之憑證?又茍 係借款,聯榮汽車商行為返還買賣價金所交付之面額五十 七萬元支票,正好可以返還原告,原告豈有將支票兌領後 再將該五十七萬元匯給被告之理?實際上係兩造間之婚外 情為被告之配偶抓姦,並被訴妨害家庭後兩造始斷絕關係 ,原告心有未甘,方稱該七十萬元係借款。
(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互相一致者,當 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已有借貸意思互相一致,是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原告利用被訴妨害婚姻案件聲請傳喚證人李秀 娟、謝艾霖涂敬勤等時,詰問有關兩造間借貸問題,顯 不適當,自有合理懷疑原告與上開證人間早已事前串證, 況證人涂敬勤證述聽到借款金額為八十萬元左右,亦與原 告主張之金額不符,故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第一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一 個月後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  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聯榮汽車商行購買貨車之價金五十   七萬元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嗣後原告再先後交付、   匯款共十三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購買之貨車有嚴重瑕疵,  乃遭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第三人聯榮汽車商行為返還買賣 價金所交付之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亦經原告提示兌領後 ,再由原告將該五十七萬元款項匯款予被告,故原告確已 共交付被告七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原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兩造間之婚外情為被 告之配偶提出刑事告訴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二)兩造間爭執之要點:兩造間就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共交 付被告七十萬元之原因關係,乃究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贈與 關係?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訴請返還借款者,即應就該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⑴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⑵交付借貸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主張  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應就上 開所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固屬無疑。
㈡查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故原 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是否   有據,即應審究原告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究係基於借貸   或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第查,關於原告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究係基於借貸或贈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原告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究係  基於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已據證人李秀娟、謝艾霖涂敬勤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易 字第六二六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如下,有該 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⑴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秀娟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上 接獲原告之求救電話表示遭被告之配偶高巧晏帶回去,伊 乃先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向值班警員涂敬 勤報案,嗣被告之配偶高巧晏表示要告原告妨害家庭,伊 即將原告帶至警局。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對方打電話 來表示要和解,雙方即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 所商談,因原告遭毆打,對方表示願償還向原告之借款, 但要原告不要提出刑事告訴,本來對方說要開本票,被告 亦承認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自己不開本票,還要其配偶高 巧晏開本票給原告,後來雙方沒有談成,就把紙張撕掉等 情。
⑵證人謝艾霖證述:九十四年十月間被告配偶高巧晏打電話 給原告,因雙方交談發生爭執,伊就接下原告之電話與被 告配偶高巧晏交談,當時被告配偶高巧晏表示要原告單獨 至被告配偶高巧晏住處簽署承認與被告通姦且承諾不再往 來之切結書,伊表示為何要簽,被告配偶高巧晏就稱不簽 的話,錢就不要還,當時被告配偶高巧晏有提到是欠七十 萬元等語。
⑶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涂敬勤證述   :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係被告配偶高巧晏先至分駐所報案通   姦,稱兩造在安宅十街某停車場,伊與被告配偶高巧晏到   場時兩造均已在車外,伊就在車上做初步勘查未發現跡證  ,兩造亦均否認通姦,且均辯稱係在車上聊天,可能因此 被告配偶高巧晏未繼續堅持提出告訴。嗣後雙方再至分駐 所談和解時,伊有聽到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高巧晏有承認向 原告借錢,金額好像八十萬左右等語。
㈣揆諸上開證人李秀娟、謝艾霖涂敬勤之證述,證人李秀 娟、涂敬勤均證述確親聞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證人謝艾  霖亦證述親聞被告之配偶高巧晏陳述被告「欠」原告七十



萬元。參以證人李秀娟、謝艾霖固均與原告關係密切,證 人李秀娟為原告之母,證人謝艾霖自承原告住在其住處, 然渠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均依法具結證述,倘有偽證情事, 即須受偽證之刑事追訴,衡情當無為數十萬元款項甘冒偽 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證人涂敬勤更與兩造 毫無瓜葛,僅因警員身分於執行職務之偶然機會處理兩造 及被告配偶高巧晏間之刑事案件,且初始尚係因被告配偶 高巧晏之報案處理通姦案件,嗣於兩造及被告配偶高巧晏 至分駐所商談和解時親聞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高巧晏承認向 原告借錢之事,衡情度理非但均無偏坦之虞,尤無甘冒偽 證罪責故為偏坦證述之疑慮,故依證人涂敬勤證述之憑信 性,更增益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涂敬勤乃證述聽聞被 告承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好像」為「八十萬元左右」, 顯與證人謝艾霖證述在電話中聽聞被告配偶高巧晏有提到  是欠「七十萬元」不符,而證人李秀娟更僅證述被告承認 向原告借款,而未進一步證述被告究係承認向原告借款若 干,故倘證人李秀娟、謝艾霖涂敬勤彼此間於證述前確   有串證之情事,衡情至愚者亦不至於連「借款金額」此等   基礎事實均未事前勾串,足徵被告辯稱有合理懷疑原告與  證人證人李秀娟、謝艾霖涂敬勤間早已事前串證云云, 應非可採。再證人涂敬勤雖證述聽聞被告承認向原告借貸 之款項「好像」為「八十萬元左右」,而與原告主張之七 十萬元有所出入。然證人涂敬勤係因執行職務之偶然機會 聽聞,且證述時距聽聞時已達半年以上(即九十四年十月 初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證述時),故其證述「好像」 為「八十萬元左右」之金額,倘確係有誤,客觀上自難免 可能係因記憶上有所失出所致;況其證述「好像」為「八 十萬元左右」之金額,乍看之下,雖與原告主張之借款「 本金」七十萬元不符,惟觀諸原告自始起訴時即主張被告 允諾一年內清償借款七十萬元及銀行利息,故被告於九十 五年七月屆清償期時即應清償返還原告七十萬元及銀行貸 款利息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扣除被告已償還六萬元 ,尚應清償返還原告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恐利息約定之舉證不易,遂減縮聲明 為僅請求被告償還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 一個月後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即與證人涂敬勤證述聽聞被告   承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好像」為「八十萬元左右」大致   相符,故亦無被告所辯證人涂敬勤證述之金額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不符之情事。又被告雖否認有清償原告六萬元云云



 ,然此本即為原告自行剃除在請求之外,即非請求裁判之 範圍,自無庸予以審酌。綜上,依證人謝艾霖之證述,固   僅足證明被告之配偶高巧晏曾陳述被告「欠」原告七十萬   元,惟佐以證人李秀娟、涂敬勤均證述親聞被告自認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應已足以證明原告交付被告共七十萬元,  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
㈤末查,兩造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婚外情一節,已如 上述。據此,兩造間既有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之情份自 與常人有別,難免有別與常人對於金錢往來須立據為憑之 常態,故被告辯稱何以原告無法提出借據或借款之憑證云 云,即非斷然可採。再被告既係向原告借款購車或他用, 故第三人聯榮汽車商行為返還買賣價金交付原告面額五十 七萬元支票後,原告將支票兌領後再將該五十七萬元匯給 被告,自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況觀諸上開證人涂敬勤之   證述,被告之配偶高巧晏係因認兩造有通姦婚外情之情事   ,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帶警至新竹縣湖口鄉○○○街某   停車場外發現兩造,惟可能因初步勘查未發現兩造間有通   姦之跡證,兩造亦均否認有通姦之事,故被告配偶高巧晏   未繼續堅持提出告訴,嗣翌日兩造及被告配偶高巧晏續至   分駐所商談和解時,原告已主張被告借款要求被告償還;  然被告配偶高巧晏則係迄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正式對 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有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亦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係因 與被告婚外情為被告之配偶抓姦,並被訴妨害家庭後兩造 始斷絕關係,原告心有未甘,方稱該七十萬元係借款云云 ,亦非實在。況再觀諸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原告告 訴被告之配偶高巧晏及張金連高美蓉、高小娟等人傷害 等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證稱原告匯給伊的款項係伊 岳母標會得來放在原告處,因伊買車時怕太太知道,就叫 原告把錢匯到伊帳戶,因伊與原告交往,所以會要原告幫 伊作事云云,倘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七十萬元係原告所贈 與,何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要謊稱該款項係伊所 有寄託存放在原告帳戶?(按此部分恐已涉犯偽證罪嫌) 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述伊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 告要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給被 告,核與原告與本件之主張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於該刑事 案件中自承因伊與原告交往,所以會要原告幫伊作事一節 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改辯稱原告交付之七十萬元係原告 所贈與云云,應係因原告提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支付購車款,及第三人聯榮汽車商行返 還買賣價金交付面額五十七萬元支票後,原告將支票兌領 後再將該五十七萬元匯給被告之相關證據,令被告無法自 圓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虛偽之證述,遂翻異辯詞 改辯稱係原告所贈與無訛。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各節,均 無一可採,不足採信。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被告共七 十萬元之事實,已堪足採信。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 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一個月後翌日即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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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