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92號
SCDV,91,重訴,192,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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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廿四之二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00000000 元,暨自民國96年 5月22日之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台欣公司 ,英文名稱為Tyson Bioresearch, Inc.)係於民國(下同 )88年11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地址初設台北市大 同區○○○路○段202號16樓之1(原證1),被告乙○○原為 台欣公司第一、二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原證2)。原告於89 年6月30日遷址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24之2 號1樓(原證3),並於92年6月1日遷至同園區苗栗縣竹南鎮 ○○○路22號5樓現址,而於92年8月22日辦妥地址變更登記 (原證4)。原告於91年7月9日9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第3 屆第1次董事會推選君展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王秀 珍)為第三任董事長(原證5、6、7)。惟原告起訴時,以 本件訴訟涉及公司與原董事(長)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免 爭議,原告91年7月9日9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特別通過決議 由監察人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參原證5),而戊○○ 係原告唯一之監察人,故由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




⑵嗣因司法實務相關案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裁定認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規定,得由監察人 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之人,僅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 所生之訴訟為限(附件1),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更以:「本件相對人雖原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 但於86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已失去 董事之身分,有該會議紀錄為憑。是再抗告人於86年7月18 日聲請本件假處分時,相對人既無董事之身分,是否仍屬『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即非無疑(附件2)。」又現行公司 法第202條復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一改過去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 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更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 限。查不論依公司法或台欣公司之章程,對非董事之股東提 起訴訟,均無明文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故此事項,過去 在舊法時期,因董事會僅係「得決議」,表示股東會尚有決 議之空間,但如今在現行新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為「應」由 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情況下,股東會即完全無此決議之權限, 即縱股東會仍為決議,僅具參考或建議價值(附件3),故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初列為監察人戊○○,現則變更為王秀 珍(君展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參原證7),因被 告於91年7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之後,已失卻董事身分 ,其又未再被選任為董事故也(參原證5)。
⒉實體部分:
⑴查被告本係設在美國加州之Syntron Bioresearch, Inc.( 下稱Syntron公司,或中譯薪傳公司)負責人(President )(原證8),於88年9月15日之前,向原告原始發起人股東 曾伯義(已?)及陳建志2人聲稱其個人擁有一步法之專利及 專門技術(Know- how)之權利,而其2人在其鼓吹之下,誤 認其個人確在法律上有該專利及專門技術之權利而可供製造 一步法測試之技術產品,遂願與其共同在台新設台欣公司。 3人乃於88年9月15日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在額定資本額( 即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2億元(得由3人再間接接 洽合適之名義人共同出資)之限度內,三方持股比例定為50 比35比15,故其中1億元即50%歸被告持股,而以其所謂技術 作價抵作股款,實際上是分文未出,卻取得台欣公司1 億元 股份(原證9)。然被告在另刑案偵查中卻否認取得台欣公 司1億元股份,而僅承認以其技術作價入股5千萬元云云,然 查:




①依三方協議書第1條「持股比例」約定:「甲方(被告)、 乙方(曾伯義)、丙方(陳建志)三方原則同意,在額定資 本額2億元(包含現金出資及技術作價)之限度內,三方( 含其各方名義人所持有部分)於新設公司(台欣公司)之持 股比例定為50比35比15,嗣後新設公司如陸續增資,則持股 比例應依各方實際繳納資本之金額調整之。」另第3條「技 術作價」係約定:「如甲方以個人所有之專利技術事項申請 以技術作價抵作股款,而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第1條所訂 之相對持股比例仍不應受影響,三方當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 協調處理。」而第5條「清算處理」係約定:「如新設公司 因法令限制,獲利考慮,營運因素或其他任何原因,不擬繼 續營運,致須辦理清算解散,乙方及丙方對於清算之財產於 1億5千萬元之限度內有先取權(依乙方及丙方之相對比例) ;如清算財產(於扣除稅捐、負擔及相關費用後)經結算結 果逾1億5千萬元,則就超過部分,甲、乙、丙三方各依持股 比例取償之。」又第10條「持股轉讓」係約定:「公司成立 後3年內,於第1階段、第2階段集資及技術作價資本總額2億 元之股本範圍內所發行之股票均需集中保管...。 ...如甲、乙、丙三方同意轉讓股份,於股份總數2千萬 股之限度內,依甲、乙、丙三方25比52.5比22.5之比例出售 之;超過2千萬股之部分,則依甲、乙、丙三方50比35比15 之比例出售之。...」
②從以上4條文觀之,三方協議書所約定之「額定資本額」( 即登記資本總額)為2億元分為2千萬股,甲、乙、丙三方持 股比例為50比35比15,故被告個人即擁有50%即1千萬股亦即 1億元股份,此1千萬股即1億元股份,都是基於其所謂技術 作價入股而來,並非被告另有投入自有現金為資本。茲因當 初3人都知道依當時有效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投資人以技術作價,應以不超過其總投資額 25%為限,而2億元登記資本總額之25%即為5千萬元,故被告 之能技術作價入股「如...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也最 多是5千萬元即5百萬股,而如何能讓被告取得50%股權即1千 萬股即1億元股份呢?當時三方想出來的辦法,就是乙方及 丙方與其2人找來之投資人(即三方協議書上所稱之「各方 名義人」而屬於乙方及丙方名義人之部分)共22位原始股東 ,雖實際上係以每股15元之代價即溢價認1股,但形式上22 位原始乙股東卻只能登記1股10元之股權而一共只能取得50% 之股權即1千萬股,每1股實際出資15元即為1億5千萬元,加 上被告技術作價而不必拿出現金的5千萬元,合計就是2億元 股份即資本總額。因之,陳建志與曾伯義二方股東必須另拿



出5千萬元給被告,才能達到三方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而 被告就此5千萬元則無法登記以技術作價入股,而必須以現 金出資入股(但未必一定要以被告本人名義登記1億元股份 )。但終究因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拿出任何現金投資入股,而 技術作價依法最多也僅能達到5千萬元,故在「清算處理」 上即約定,乙、丙方對於清算之財產於1億5千萬元而非僅1 億元之限度內有「先取權」,此正是因被告依法僅能申請以 技術作價5千萬元,另實際上又獲有另外5千萬元股份,既係 由乙、丙二方之原始股東所實際出資,故在清算處理上必須 先行退還給乙、丙二方之原始股東之故。而在「持股轉讓」 上,在2億元即2千萬股之限度內,也是以25比52.5比22.5之 比例出售,而非以50比35比15之比例出售,亦正是因被告雖 實際獲得1億元股份,卻因依法受限而僅能申請技術作價入 股5千萬元,故必須另定出售比例。如果被告僅取得技術作 價之5千萬元股份,而非1億元,請問為何乙方、丙方對於清 算之財產於1億5千萬元之限度內有「先取權」?又為何被告 在2億元限度內之持股轉讓比例與超過2億元之比例不同? ③至實際的做法,配合三方協議書第11條「出資義務」之約定 :「本協議書之出資時程初步定為88年9月23日及88年12月 30日(或視實際需要提前之日)兩階段...」及第12條「 資金動支」之約定:「出資人應將其應繳股款存入以新設公 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乃乙、丙二方及二 方之名義人即原始股東共22位,於兩階段之限定時日就一共 認股1千萬股而實際拿出1億5千萬元,其中1億元陸續進入台 欣公司(籌備處)所開立之帳戶內,至另5千萬元則進入被 告所指定之美國帳戶內。其詳情為:89年6月30日台欣公司 獲准第2次資本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2億元時,所持有公司 股份之股東即為原始股東共有26位,除被告及林以文、林照 美、李葉燕4人共持有1億元股份即1千萬股外,另1億元股份 即1千萬股則係由另22位股東認股持有。這22位股東正是乙 方曾伯義及丙方陳建志2人及其2人找來投資之股東(參附表 一),當初出資時均係以每1股15元之價格認股,故其等總 共出資1億5千萬元。其中1億元係由各股東陸續匯繳至台欣 公司籌備處(公司尚未成立時)或台欣公司(公司已成立後 )之同一帳戶內而成為公司之資金,另5千萬元則係由各股 東分別匯繳給曾伯義(或其指定之人)或陳建志(指定之人 即王秀珍),再由曾伯義就所負責籌足的3,500萬元(實際 為3,520萬元),指示證人吳榮崇陸續分次匯入經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另1,500萬元(實際為1,480萬元)由陳建志負責 籌足之部分,則由陳建志委其妻即原告現法定代理人王秀珍



指示香港的關係企業員工分2次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其 中陳建志(王秀珍)負責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共1,480萬元 之情形如下:
 曾伯義於88年10月25日傳給王秀珍一張被告指定帳戶之書面 資料(原證10),受款人姓杜,英文名為Tiung-Lung Du, 受款銀行為Chase Manhattam Bank NYC,帳號為 000-00000-0 0-000。
 王秀珍則於88年10月27日以黑色筆親手撰寫一書面,連同上 開書面交予台北和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毅公司,其法定 代理人為陳建志,原證11)職員林靜瑩,指示林靜瑩通知香 港關係企業RB代為匯款新台幣1,110萬元(須換算成美金匯 款)予被告,此書面載有:「應付給李金玻(應係「波」之 誤,三方協議書上所有被告姓名之打字均誤打為「玻」,致 王秀珍當時還一直以為是李金玻)博士之50%投資款 NT$11,100,000,請安排由RB T/T至U.S.A.(匯美金)(原 證12)。」
 但因88年10月27日香港關係企業RB帳戶內並無如此多之金額 可匯,故延至88年11月4日才以陳建隆(陳建志之弟)名義 匯給被告,當天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1.75,故折合美 金349, 606元匯入(原證13),乃原證12之書面也由林靜瑩 以鉛筆加入一些記錄,並將RB改為陳建隆,而原證13之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之客戶收據經當天傳真至台北後, 林靜瑩即在其上以藍色筆附記:「TO:李博士RE:今日有匯 款USD349,606請查荷之!FM:太欣王秀珍11/4」(按:王秀 珍亦為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監察人) ,並傳真至美國被告家中。
 當時林靜瑩要傳真給被告時,尚因不知被告傳真號碼,還曾 打電話問王秀珍王秀珍當時告知林靜瑩被告美國家中之傳 真為(0021)0000000000,另被告公司之傳真為0000000000 0000(此即美國Syntron公司之傳真號碼),林靜瑩即以鉛 筆記下並傳真至被告家中。
 另於89年7月4日,曾伯義又傳真一份書面給王秀珍,要王秀 珍再匯第2次款項新台幣370萬元至與第1次一樣的銀行及帳 號(原證14),王秀珍即在其上以紅色筆書寫:「TO:靜瑩 U.S.A.請讓我知悉7/4'00」。林靜瑩則於次(5)日在其上 以check金額是否正確?? 保留H.K之A/C,何時可T/T由H.K →藍色筆註記「89/7/ 5匯率30.88 3,700,000÷ 30.88=USD119,818.65(按:此針對俤^預計7/10(按:此針 對?)」。
嗣於89年7月14日王秀珍在香港之關係企業員工即以王秀珍



之名義再匯119,818.65美元給被告,而受款人仍為 Tinug-Lung Do,帳號也仍為000-00000-00-000。香港方面 匯款後,即傳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電匯申請書客戶收據至 台北由林靜瑩接收,林靜瑩即再在此電匯申請書上以藍筆註 記:「TO:李博士」而傳真給被告(原證15)。甚且,因林 靜瑩屢次傳真至被告家中都傳不進去,被告當時又不在美國 公司,故還由王秀珍給了另一支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才 傳入(參原證12)。
 故陳建志(王秀珍)負責籌款之部分,一共匯給被告新台幣 1,480萬元,所以少匯20萬元,這是因陳建志部分實際認股 不足15%,差了4萬股即40萬元股份,而是因曾伯義那方之要 求多認股以致減少。
 以上陳建志(王秀珍)負責匯款之1,480萬元已進入被告指 定戶頭之事實,並經陳建志、王秀珍林靜瑩、陳建隆在另 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
④另曾伯義確實也已負責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共3,520萬元, 95年3月21日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曾在另刑案偵查中庭呈表 格一張(原證16),就是由曾伯義生前於89年5月16日指示 其巨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也是原始股 東之一,曾伯義生前即為巨龍公司負責人,參附表一)會計 小姐陳淑君(現已更名為陳昱君)打字製作出來的一張表格 ,其上之記載即足證明22位原始股東於88年、89年各自出資 及應分擔給付被告金額之詳情。張靜律師嗣於95年3月22日 與陳昱君電話聯繫結果,陳昱君又傳來一張88年12月14日由 其在曾伯義指示下打字出來的表格(原證17 )。據陳昱君 在電話中表示,當年曾伯義先是自行寫了一張手稿交給她打 字,她於88年12月14日打好字後交還曾伯義,後來隔了一段 時間,曾伯義又在此張表格上寫了好多字,叫她再改正重新 打字,中間還經過數次修改,最後版本就是89年5月16日之 表格(參原證16),而未再更改過。陳昱君記得曾伯義當時 即曾告知此等表格要記錄台欣公司原始股東匯給乙○○李博 士股款的詳情,她當時常會見到被告,因被告當時也常到台 北市大同區○○○路○段202號16樓來處理事務(按:當時巨 龍公司地址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02號16樓之2,台 欣公司則在16樓之1),她願意出庭證明此事,但檢方似乎 尚未傳喚其出庭作證,是聲請 鈞院予以傳喚。又證人吳榮 崇曾於95年3月21日在偵查中證稱:他於89年3月2日在曾伯 義指示下以吳吟秀曾伯義之妻)之名義匯給李葉燕美金24 9,958.97元(原證18),折合新台幣就是原證16最右一行之 880萬元,是第2次匯給被告之股金等語。另吳榮崇還曾更早



在偵查中作證他奉曾伯義指示匯入3,5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內等語(但已不記得是何年月日出庭)。此外,證人即 曾伯義之妻吳吟秀在偵查中所證述者,與證人吳榮崇所證述 亦相符合,故均堪信為真實。
⑤因之,被告並無任何「個人所有」之專利(權)及相關專門 技術(此詳下述),卻實際詐得財物包括現金款股5千萬元 及技術作價抵作股款5千萬元,合計1億元,而被告僅拿出其 中4百萬元登記為出資台欣公司之股份,另5千萬元登記股份 則係以申請技術作價經核准而取得,故其在台欣公司實收資 本額達到2億元時,亦即第2次增資登記時,其個人登記股份 即為5,400萬元。至證人林照美、李葉? 燕曾在偵查中作證 表明其2人身為台欣公司原始股東所投資之股款各為1,800萬 元及1千萬元,原告雖無反證足以推翻其2人所證述之此一事 實,但證人李葉? 燕復證稱其所投資股款係交給曾伯義云云 ,則恐有所誤解。因為其2人及林以文共3人之股款都是分2 次匯入台欣公司籌備處(公司尚未成立前)及台欣公司(公 司成立後)設在大安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 號帳戶內(原證19),此相應於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及第2 次變更資本(增資)之出資額,其等3人都有相對應之股款 匯入。退一步言,即縱也有可能他們3人是先將股款親手或 匯款交給曾伯義個人,再由曾伯義代為匯入上開帳戶內(如 要查明此一事實真相,聲請鈞院發函向大安商業銀行延平分 行查明其3人各2次匯入上開帳戶之股款是從何處何人匯來即 明,而最可能是林照美、李葉? 燕及林以文3人各自直接匯 入當時由曾伯義代為掌管存摺之台欣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 但他們卻證述成交給曾伯義,此實有誤解),也不表示他們 3人是曾伯義依三方協議書所接洽而找來的股東,而仍然是 從被告手中分得一定額度之股權而行認股(因他3人認股之 結果,被告就不必拿現金出來自行認股,故被告實際總共祇 拿了400萬元出來認了40萬股),此從附表一及所示即可知 之。尤以台欣公司第2次增資時僅有被告及林以文、林照美 、李葉? 燕4人之股份有所變動,其他22位原始股東都未增 加股份益可知其然,而此次變動也與被告之5千萬元技術作 價抵作股款業經核准致應再次增資登記有關,而與其他22位 原始股東都無關。
⑥此外,依三方協議書第5條有關清算處理之約定,亦可充分 證明被告雖實質持有1億元股權,但卻分文未出之情況,除5 千萬元以技術作股,本無需拿出任何股款外,另5千萬元也 絕非被告所拿出。而被告收下曾伯義與陳建志二方共22位股 東之5千萬元,除了確曾拿出400萬元參與台欣公司投資(故



於89年6月30日台欣公司2億元資金全數到位時,被告登記之 股權即為5,400萬元)外,其他4,600萬元則可能進入他自己 之口袋,或者以葉李? 燕、林以文、林美照3人或其中1人或 2人為人頭而實際再拿出來出資(如葉李燕3人確非人頭股東 而有實際出資頂了被告之「配額」,那4, 600萬元就確定是 進了被告自己之口袋)。因之,三方協議書第5條才約定如 新設(台欣)公司清算財產經結算結果逾1億5千萬元,就超 過部分,三方各依(原)持股比例取償之,反之,清算財產 在1億5千萬元之限度內,陳建志與曾伯義二方股東有先取權 ,被告方股東(包括上述3位股東即葉李? 燕、林以文、林 美照在內)即分文不可得,其理安在?此實因1億5千萬元本 來就是陳建志與曾伯義二方股東出資而非被告所出資故也。 另三方協議書第10條有關持股轉讓之約定,也顯示出這種情 形,為何被告持有2億元之50%股權,而在2千萬股(即2億元 )之限度內,祇能以22.5之比例出售?而在超過2千萬股之 部分,就恢復按50比35比15之比例出售,故從三方協議書第 1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之約定,印證證人吳榮崇、吳 吟秀(原始股東之一,也繼承曾伯義之股份)、陳建隆、林 靜瑩、楊宏斌、戊○○、林聰明(楊宏斌、戊○○、林聰明 三人均為台欣公司原始股東,參附表一,而亦均曾至檢方出 庭作證)、陳建志及王秀珍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暨原告所 呈之上開諸般書證,均足證明被告在偵查中否認收到5千萬 元現金股款是虛偽不實之辯解。
⑦乃原告於設立之初,雖即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登記資本總額 為2億元,但因協議書第11條原有兩階段時程出資之約定, 故當時第一階段僅實際由曾伯義及陳建志二方面的股東共出 資7,500萬元(原告實收資本額伊始即為7,500萬元,參原證 2),但曾伯義及陳建志二方面的股東登記在股東名冊之股 權則僅有半數之375萬股即3,750萬元股金。至被告雖僅登記 其名下股權為30萬股即300 萬元,但其享有之其他股權345 萬股(總共有375萬股即3,750萬元,減此被告名下之30萬股 、300萬元,即還有345萬股、3,450萬元),即分別登記在 其他由其找來之名義人股東名下。另溯自原告在設立登記之 前之籌備期間,被告也同時於88年10月27日以投資申請人之 名向設在新竹市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 送件申請台欣公司在園區設立,資本額亦為2億元,然其個 人僅申請以其技術作價5千萬元為股本(原證20),因而當 竹科管理局於88年12月31日核准台欣公司在園區設立(原證 21)之後,原告即由被告辦理公司遷址及變更資本登記事宜 ,被告登記股份亦增至540萬股即5,400萬元(參原證3)。



申言之,被告依三方協議書之技術作價所分得之1億元股權 ,其中460萬股即4,600萬元都是或則借用其他3位原始股東 名義登記或則贈與、信託或出賣股權予其他3位原始股東而 登記(至究係何些情況,則不得而知,也非原告或陳建智、 曾伯義2位原始投資人所得過問),但其依法僅得以其技術 作價5千萬元持向竹科管理局申報(附表二)。 ⑵細查被告向竹科管理局所申報技術作價之內容,就技術之移 轉步驟而言,據其申報係以整廠技術移轉,預計半年內轉移 完成,一步法測試之成品上市日期為89年1月,生物感測器 成品上市日期為89年3月。至申請作價之主要技術及專利包 括以下5者:○1、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USP#0000000); ○2、HIV(I/II、W/B)onestep;○3、HCV(W/B)onestep ;○4、HbsAb onestep;○5、HbsAg onestep(原證22)。 而營運第1年憑其移轉之技術所擬研製之產品包括:○1、一 步法愛滋病病毒抗體(HIV I&II)全血(Whole Blood)檢 驗試劑,○2、一步法C型肝炎表面抗體(HCV)全血檢驗試 劑,○3、一步法B型肝炎表面抗體(HBsAb)檢驗試劑,○ 4、一步法B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檢驗試劑,此外,第 2年及第3年還有其他技術產品,一如「高科技工業投資申請 書評估表」所載(參原證20)。又就預計原告開始營運後1 至5年之淨利,第1年為191,964,000元,第2年為 492,953,000元,第3年為913,369,000元...。而預計開 工生產日期為89年1月底,即以此為開始營運時(參原證20 )。然而被告個人非但實際上並無研製上揭技術產品之足夠 技術,更在法律上毫無此等技術之任何專有權利。因美國 Syntron公司嗣旋表面上於88年11月30日(實際上是之後幾 天,詳後述)與原告簽訂一份回溯自88年10月1日(此日, 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生效之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中文應譯為「技術買受協議」、「技術讓售契 約」或「技術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譯之「技術合作契約」 ),茲被告身為此技術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公司之負責人,竟 將所謂美國Syntron公司所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 與開發HIV I&II 、HCV、HBsAg及HBsAb 4種檢驗試劑之產品 技術再以美金150萬元之對價出賣予原告,此之出賣係賣斷 的、終局的讓與、處分,因而原所有人美國Syntron公司於 出賣後,非但不得再自行製造或銷售本合約上述4種技術產 品,且也不得再提供或協助他人技術以製造或銷售該等技術 產品,而如欲自行製造或銷售,尚應事先徵得新所有人即原 告台欣公司之書面同意,而美國Syntron公司尚且保證其出 賣時確為上揭技術財產之所有人,且未設質於他人(free



of liens)(原證23)。惟上開美國專利及4項產品技術, 已如前述,本係被告個人憑以為台欣公司股東並獲有1億元 股份之技術股對價,他先前虛偽聲稱為自己個人所有,才得 以其自己名義作價股本高達1億元,現竟又稱係美國Syntron 公司所有再出賣予原告,此顯為「一權二賣」;另所謂美國 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嗣又於之89年6月21日由被告自行於上 開契約中刪除,而不再成為讓售之標的(原證24),此又讓 原告在其一人操控之下,先後於89年間分次將美金150萬元 (實際為美金1,491,607元,詳下述八)不法利益輸送予美 國Syntron公司(原證25),而從被告主導上開技術讓售契 約所約定「權利金」之免稅及退稅事宜暨自行修改上開技術 讓售契約之內容觀之,雖被告意欲規避法律責任而並未在上 開技術讓售契約上以雙方代表人之身分簽字,又不依公司法 第213條之規定,以監察人為原告之代表人,但仍由其一人 操控本合約案,堪可認定。
⑶針對上揭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依美國專利公報所載 ,雖確由被告個人所發明,惟專利權人則為美國Syntron公 司,該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於85年5月9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 (USPTO)申請送件,專利權取得日期為87年10月13日,專 利名稱為:「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Single Step Assays of Whole Blood」,中文譯為「用於單步驟分析全 血之方法與裝置」,所謂「單步驟」即前述之「一步」法( 原證26)。而依被告於85年4月30日個人所簽署之Patent Assignment(專利轉讓書)所載,此專利早在美國Syntron 公司申請專利(權)之前,即已由被告轉讓予美國Syntron 公司,故被告就此非但從未曾取得任何美國專利權,甚至一 切外國專利(all foreign patents)也都應歸美國Syntron 公司享有(原證27)。然而,被告卻於85年5月1日其轉讓後 已無任何專利權利的第二天,即虛偽以其個人名義另向我國 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送件,佯以其個人為專利權人,而 非以美國Syntron公司為專利權人,致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不查,而於89年8月21日准其個人在我國取得第119863號 發明專利(原證28),此所以被告於89 年6月21日以原台欣 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發之(89)台欣字第906001號函(參原證 24),會如斯載明:「因原技術合作契約內之技術合作標的 有包含一美國專利,然該美國專利之對等的中華民國專利尚 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故無法取得專利授權使用之認證.. .」之原因。但原告必須在此表明者,依表面上為88年11月 30日(實際上為之後幾天)所簽訂並回溯自88年10月1日 生效之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係一包含專利技



術(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非專利之專門技術(know-ho w)之買賣契約(參原證23),而非被告所謂之「技術合作 契約」,蓋技術合作契約定性為技術「授權」,而非「買賣 」(或讓與),此依84年8月2日廢止前技術合作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技術合作,指外國人供給專 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約定不作 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即可知其然。雖技術合 作條例已於84年8月2日廢止,但這是因專利法第6條、著作 權法第37條及營業秘密法第7條等均已有相關週全之規定之 故,核其法律上之性質不曾因此而改變。故被告依此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本來理應基於原告之利益,以 美國Syntron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將美國第0000000 號發明專利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移轉登記(註 冊)予原告,豈可反而意圖為美國Syntron公司不法之利益 ,並損害原告之利益,即於原證24之函文中自行聲稱「台欣 公司已與美國Syntron公司協商,決定將此專利標的刪除」 ?而此又怎會「當然未影響雙方技術合作之實質內涵」?何 以連最基本的「如一方減少轉讓標的,另一方應即公平地減 少相當權利金」之減少權利金要求都不為,就一切拱手讓人 ?再者,不但是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應依上開技術讓 售契約移轉專利權(登記)予原告,甚至連被告個人在我國 申請之第119863號同一發明之專利,也都應依三方協議書( 參原證9)、被告個人專利轉讓書(參原證27)及上開技術 讓售契約(參原證23)移轉專利權(登記)予原告。因為若 不如此,將來如原告果真在我國製造上揭4種技術產品時, 是否勢將侵害被告個人在我國所有之第119863號發明專利? 原告更無法再將該專利技術轉讓或授權予他人,此當然會「 影響技術『合作』(應係『讓售』)之實質內涵」!況且, 依被告88 年10月25日投資申請書及其附件一、「投資計畫 摘要」及「高科技工業投資申請書評估表」(參原證20)所 載,被告個人所有此方面的技術(含專利技術及非專利之專 門技術),本都已作價5千萬元入股(而實則係作價1億元股 份,已如前述一),被告焉可不將我國第119863號發明專利 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卻違背其受原告委任之 義務,倒將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原讓售約定 刪除在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之外,致生損害於原 告!甚且,離譜的是,被告第1次將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 技術作價,而實際取得1億元技術股(但僅申報5千萬元), 第2次又將該專利及技術以美金150萬元代價再售予原告,但 該專利權竟然仍在美國Syntron公司手中,未移轉登記予原



告,居然發生先後支付了2次對價,被告卻仍未能受讓取得 該專利權!
⑷原告後來於91年7月31日上網查證,竟又發現被告早於88 年 3月25日即代表美國Syntron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包含美國第 0000000號發明專利設定擔保予美國Becton Dickinson and Company(下稱BDC),並於88年6月11日申請並辦竣擔保登 記(原證29),此相當我國專利法上設質之擔保契約( Security Agreement),係由被告親自簽署為之,因之,其 嗣於同年9月15日簽訂三方協議書將之作價而獲有1億元股權 ,及於同年10月27日將之申報作價5千萬元技術股,均顯涉 有詐欺罪嫌。另被告嗣再表面上於同年11月30日(實際上為 之後幾天)利用原告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技術讓售契約 ,將此一設定擔保借款之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讓與原 告,更明顯違反該約第5條(a)款之約定:「Seller is the owner the technology property, free of any liens, restrictions, or other legal or equitable claims.」。更離譜的是,原告前監察人林聰明及巨龍公司 (法人股東代表)楊宏斌2人因於91年5月17日之前依公司法 第218條調查台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才 發現被告所謂之一步測試法HIV、HCV等技術產品,若果然在 我國製造並銷往美國,將會侵害其他美國人所享有之美國專 利權,此所以有91年5月17日第2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第1案要 求處置被告之議決情事發生(原證30)。甚且,原告研發處 原資深研究員苗羅華博士(現已離職)更證實被告所宣稱之 一步法,如果實施並銷往美國,將會侵害美國國家衛生研究 院所享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及美國Chiron Corporation所 有享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項 專利(原證31),又原告評估報告前已出爐,總結來說,迄 91年底,原告均無一步法技術產品之業績,HIV及HCV有侵害 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而HBsAg及HBsAb之製程被告也違約完 全未移轉予原告(原證32 ),足徵被告個人事實上根本無 研製上揭4種一步法技術產品之充分技術,更無該等技術之 任何法律上權利。
⑸有關被告「同一技術二賣」而對原告侵權及違約部分: ①查被告已於88年9月15日三方協議書簽訂時將本件有關之專 利及非專利專門技術以1億元作價入股台欣公司,而於88年 10月27日申請以5千萬技術作價,嗣於88年12月31日經竹科 管理局核准,此即被告已將本案有關之專利及非專利專門技 術出賣1次(而這些專利及非專利專門技術,在法律上,被 告均非權利所有人,而在事實上,被告也未擁有本計畫所述



得直接投入生產之既存技術,此均已涉及詐欺,業如上述) ,然被告另又背信,復意圖為美國Syntron公司不法之利益 ,在其主導之下,再將上開專利及非專利專門技術又再賣予 原告1次,致台欣公司另損失高達美金150萬元(實際為美金 1,491,407元)之鉅;甚且被告後來又擅自將技術買賣契約 中之專利權刪除,致「一專利權二賣」後,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權又回到美國Syntron公司手中,被告就此等背信行 為,原告除於91年8月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提 出刑事告訴。
⑹承前所述,因被告基於圖利其美國Syntron公司之利益,致 原告於89年間分3次支付美國Syntron公司共美金1,491,407 元(參原證25,為何不是美金150萬元,原因不明),此3次 支付美金折合新台幣加上手續費、郵電費之積極損失如下: ①89年1月25日匯款美金50萬元,折合新台幣15,410,000元, 加上手續費、郵電費550元,合計15,410,550元; ②89年4月28日匯款美金80萬元,折合新台幣24,528,000元, 加上手續費、郵電費1,100元,合計24,529,100元; ③89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191,407.83元,折合新台幣6,144, 000元,加上郵電費300元,合計6,144,300元; 以上3者合計為46,083,950元,此即為原告之積極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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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樹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蒙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