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82號
SCDM,96,訴,782,200712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613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辛○○均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鏈鋸壹台、開山刀壹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庚○○辛○○與丙○○(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先係丙○○提議進入山區森林砍伐香杉木 ,俾便採取香杉菇變賣牟利及給予家人或自己食用治病,嗣 經戊○○庚○○辛○○等人附和其議後,即分別由丙○ ○備妥客觀上足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鏈鋸一台, 戊○○提供開山刀、手電筒及交通工具,辛○○負責準備食 物及飲水,並合資購買汽油及潤滑油等物,於民國95年4月8 日上午8、9時許,自新竹縣尖石鄉泰崗部落出發,進入新竹 縣尖石鄉玉峰村境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屬大溪事業區第95林班(編號 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並於同年月9日到達,嗣於翌日 10日上午約9時許,由丙○○持上開客觀上足生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及安全之鏈鋸砍伐竊取新竹林區管路處保管監督之 國有香杉木內之香杉菇,計砍伐香杉木2株(其中1株未倒; 合計18.78立方公尺,折合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75,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惟鋸開香杉木後發現並未有香杉菇 ,嗣因下雨而返回工寮,迨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 上開保安林內,當場為警會同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查獲此情 ,並扣得鏈鋸1台、開山刀1把、手電筒2支等物。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庚 ○○、辛○○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 亦均未爭執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同, 則被告戊○○庚○○辛○○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 分,自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戊○○庚○○辛○○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丙○○、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 等陳述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均據為本案之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書證及物證:
本案被告戊○○庚○○辛○○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認定被 告三人犯罪所引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於96年8月1日以竹授溪政字第0962491990號函附之受害 保安林班地現場圖、受害森林編入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參考表 、現場與證物相片9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被害地 立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 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大 溪事業區第95林班香杉竊取香杉菇現場位置圖等文件及扣案



之鏈鋸、開山刀、手電筒等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上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戊○○辛○○庚○○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壬○○、甲○○、蔡榮福、癸○○、乙 ○○、己○○及丙○○之證述,且有卷附受害保安林班地現 場圖、受害森林編入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參考表、現場與證物 相片9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 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大溪事業區第95 林班香杉竊取香杉菇現場位置圖等文件及扣案之鏈鋸1台、 開山刀1把、手電筒2支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戊○○辛○○庚○○三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 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戊○○辛○○庚○○三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修正後之規定將折算之標準提高,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



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之日數(900180為 新臺幣16萬2千元),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 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 前最長為六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 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 本件被告三人與共犯丙○○就上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
⒊再被告三人行為後,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想像競合犯」修正之法律適用: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 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 、95年度臺上字第5833號判決參照)。
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 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此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庚○○辛○○三人所竊取之香杉木2 棵內之香杉菇係菌類,其為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要屬無訛 。
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罪及 第54條損壞保安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嗣經蒞庭公訴 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變更法條)又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施,而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6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共同被告丙○○竊取森林副產物所 使用之鏈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共同被告丙○○攜帶並以之為行 竊工具,應亦該當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屬刑法 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爰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併此敘明。被告戊○○庚○○辛○○與另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之上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及損壞保安林罪2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
㈣查犯森林法第52條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 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 「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 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香杉木2株 之山價合計275,40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 稽,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戊○○、庚○ ○、辛○○等三人併科二倍即新臺幣550, 800元之罰金。(



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 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 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275,400元之2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皆是原住民經濟困難,且被告辛○○為中度 肢體障礙者,被告戊○○之子高俊杰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 如附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三人欲採香杉 菇以治病改善身體狀況,惟破壞樹木涵養水分、土壤之價值 ,危害該森林中之生態暨保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所損壞之主產物僅2株及並未竊得森林副產物,然對森 林保育已生危害,並念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得贓 額為新臺幣275,400元乙節,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一 紙在卷可憑,爰併科相當贓額二倍,即新臺幣55萬8,000 元 之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辛○○庚○○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2人以上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合於減刑條件,對被告三人均宣告有期徒 刑8月之刑期,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鏈鋸1台、開山刀1把、手電筒2支,分係被告戊○○辛○○庚○○及另案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被告3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末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汽油及潤滑油,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辛○○三人於95年4 月8日上午9時許,自新竹縣尖石鄉泰崗部落出發,進入新竹 縣尖石鄉境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屬 大溪事業區95水源涵養保安林班地,推由另案被告丙○○持 鏈鋸砍伐香杉木,其間,計已砍伐香杉木9株(11株扣除被 告三人已坦承之2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
㈢訊據被告戊○○庚○○辛○○三人辯稱:為採集香杉菇 ,於95年4月8日由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登山口徒步進入山 區,至4月9日傍晚時才走到簡易工寮,看到編號5之香杉木 已經快倒了,就砍了一下,但因不好砍就放棄,即在簡易工 寮休息睡覺,至4月10日早上開始砍伐編號1之香杉木,砍倒 編號1之香杉木後,因下大雨返回簡易工寮躲雨,即遭警察 逮捕,被告等人僅有砍伐編號1、5之香杉木,並未砍伐其他 9株香杉木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8日審理時陳述:「(問:你 跟戊○○庚○○辛○○是什麼時候進入山區?)星期 六,就是95年4月8日。(問:簡單陳述那幾天的行程。) 第一天我們從司馬庫斯下去,因為辛○○的手不好,第一 天晚上我們在河邊睡,第二天爬到傍晚快6點,工寮是別 人已經搭好,我們就在那邊睡。(問:95年4月9 日那天 的行程,你說到的時候是傍晚六點,那天有去找香杉木嗎 ?)去找是隔天的事情。(問:請說明你們95年4 月10日 是幾點出發的?)8點多就去了,到砍樹的位置那裡大概 要30、40分鐘,我們砍樹大概要20到30分鐘,因為我不太 會砍,是他們3人在旁邊教導我,我不太會砍,1棵樹倒的 時候,就開始下雨,那時候大概10點到11點之間,我們就 回工寮,回到工寮的時候警察已經在那裡等我們了,警察 的槍已經上膛,有用槍指著我們,我們很害怕,問我們砍 了幾棵樹,我有跟己○○先生一起去找我們砍的樹,也有 照相,後來回工寮的時候就一起回去了。(問:從工寮到 你所砍的這棵樹即編號1,這段路程當中,有沒有看到其 他的樹木?)有,都已經倒了。(問:有幾棵?)經過的 有4棵,已經倒了,我對那4棵已經沒有什麼印象。(問: 你看到人家已經砍倒的樹,有沒有去找香杉菇?)沒有, 因為我們沒有時間了,因為我們已經沒有米了,而且樹都 已經倒了,人家應該已經找過了,我們就沒有找。(問: 那些被砍倒的樹的痕跡新舊為何?)大概已經有2個禮拜 左右的時間被砍倒了,因為樹上面橫切面已經硬掉了,上 面有白色的,我就不管了,我就去砍我自己的1棵。」則



證人丙○○所述與被告3人所述大致相符,僅於4月10日 砍倒1 棵香杉(即編號1)。
⒉證人己○○即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四 稜分站(擔任協辦林政案件,兼辦分站主管業務)於本院 96年11月8日庭訊時證述:「(問:本案是如何查獲?) 這是在4月8日星期六下午2時的時候,我接到1通自稱是登 山遊客的電話,說發現有4個原住民的朋友背鏈鋸的刀板 ,用袋子包起來,進入轄區的88林班,因為在我們的轄管 用電話檢舉層出不窮,我們接到的電話就會依據我們之前 清查的被害林班現場,去做1個假設的現場,當時我們就 認定這些人應該會去目前大溪事業區95林班地去做一些砍 伐的行為,我當時的想法是去司馬庫斯那裡確認,但是我 沒有碰到檢舉的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4人已經進入林班 。(問:接到電話的時候,你有聯繫哪些人?)竹東森林 警察隊的彭隊長,還有林務局裡的周偵查員。(問:是在 哪天,幾點的時候進入山區的?)我們大概是在9日,星 期天下午就循著100線,是宜蘭的方向,往大溪事業區95 林班地的現場,是從新竹、桃園再到宜蘭的方向,我們是 在星期天中午從宜蘭100線守衛站,是大概在北橫公路台7 乙線76K的地方。(問:大概幾點到達大溪事業區95林班 地?)我們是9日下午4點到達大溪事業區95林班地,也就 是被害現場。(問:從司馬庫斯到大溪事業區95林班地要 多久時間?)因為我對那裡的熟悉度,大概1天沒有辦法 到達,如果星期六中午出發的話,當天沒有辦法到達,一 定要隔天才可以到達。(問:你9日下午到達大溪事業區 95林班地的時候,香杉樹有沒有被砍伐的情形?)有,我 到現場的時候有一些零星被砍伐的現象,但是當時沒有經 過調查,不知道有幾棵被砍伐。(問:你到現場的時候是 何時查獲被告幾個人?)我是先發現被告,我發現的時間 是在4月9日晚上8點,我在溪溝底下發現有人講話的聲音 ,從遠處也有看到燒火的光,但是是不是被告我也不能確 定,當時我們假設他們是前1天要來砍伐的人,因為那裡 是新竹跟羅東的交界,所以就請羅東森林警察隊過來幫忙 、支援,之後我們部署所有的警力在170線的林道上。( 問:查獲的經過為何?)查獲的經過很意外,因為我們10 日清晨,天還沒有亮我跟4個森林警察快要到達工寮的時 候,發現被告4個人從工寮帶便當及鏈鋸的刀板等簡易的 工具要到被害現場,當時我們有想要不要跟著被告去到現 場,我們埋伏在工寮附近的時候已經有聽到電鋸在發動的 聲音,後來開始下起很大的雨,他們4人就跑到工寮裡,



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他們。(問:你跟森林警察,有沒有 親眼目睹被告在砍伐香杉木?)沒有親眼看到,有聽到電 鋸在砍伐樹木的聲音,還有樹木倒地非常大聲的聲音。( 問:工寮距離樹木大概有多遠?)走過去要半小時,我們 的腳程大概20幾分鐘。(問:後來清查之後,發現有多少 香杉木被砍伐?)我們隔1天,還是隔2天到現場去清查, 發現除了當天被砍伐的那1棵,其他還有10棵,總共11 棵 。(問:如何確定被告砍伐的是哪1棵?)我們在他們衝 到工寮的時候,我們就認定聲音是從他們衝到工寮的那個 方向,我們有問丙○○,問他是否有砍樹木,他有承認, 而且鏈鋸還有溫度,我是用鏈鋸的溫度去認定鏈鋸是剛剛 用過的,我們請丙○○先生帶我們去確認他剛剛砍的是哪 1棵,因為那時下大雨所以樹已經沒有溫度,溫度已經驟 降了,可是那棵被害樹木編號第1號,因為痕跡還很新, 而且可以從樹木那裡聞到油漆的味道,我是從江先生帶我 去的路上可以看到有人的足跡,足跡很清楚。(問:用鏈 鋸砍1棵香杉木大概要多久?)我沒有砍過,但是技術不 好的話大概要半天,這樣的樹不好砍,因為鏈鋸會被卡到 ,在砍樹前還要將森林附近的障礙物及伐倒方向,都要作 一些觀察或清除。(問:另外十棵被砍伐的樹木,距離丙 ○○指認的樹木大概多遠?)如我之前陳報給法院的現場 圖,不過那是相對距離的座標,那是平面的,不過山上的 山路有的很陡峭。(問:你9日下午到達現場的時候,有 沒有注意到這10棵香杉已經被砍伐?)我4月9日到達現場 的時候,已經是下午,有看到零星被破壞的狀況,但是因 為沒有清查,因為我們的埋伏點就是被害現場的對面,我 們看到對面的山有些是光禿禿的,我大概2個禮拜巡視一 趟,我之前巡視的時候就已經有發現零星被破壞的情況, 之後才會作加強巡視。(問:你們為何認定另外10棵也是 被告所砍伐,認定基礎為何?)我們認定的基礎是說那個 地方除了林務人員、工作人員、石門水庫雨量觀測員、森 林保育處的巡視人員以外,那個地方距離部落有一段很長 的路,所以我當時的想法是說能去這邊的人大概就會去砍 樹,去做主、副產物的採取,或是野生動物的獵取,另外 10棵的部分因為我們認為時間點非常接近,而且我們希望 他們能承認,不然我們也不知道要用什麼方式去說服我們 林業的主管機關,我的意思是說服我們現場的查緝人員, 不是主管機關。(問:你4月9日下午大概4點的時候到達 大溪事業區95林班地,你到的時候,有沒有聽到砍樹的聲 音?)我們到的時候沒有聽到,是在4月10日的時候聽到



樹木倒地的聲音。(問:你4月9日到的時候,天氣如何? )4月9日的時候沒有下雨,是4月10日大概10、11點的時 候下雨的時候,我沒有戴錶的習慣,所以不是很清楚。( 問:被告等人回到工寮的時候是幾點?)就是下雨之後, 被告就衝回工寮,我不是很清楚時間,因為那時我們查緝 也很緊張。(問:依據你們的資料說查緝的時候是在11點 46分,關於這點,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當時的記憶 應該比較深刻。(問:4月10日早上你聽到的是否是鏈鋸 發動的聲音,跟樹木倒地的聲音?)我們有聽到鏈鋸發動 的聲音,因為鏈鋸發動就是要砍樹,大概幾分鐘之後就有 砍樹的聲音,之後有聽到樹倒地的聲音,那很壯觀,因為 那麼大棵的樹要倒下去很不容易。(問:你說之前有在大 溪事業區95林班地巡視過,有看過零星被破壞的情形,在 4月9日之前,有沒有自己去現場確認過你看到的是什麼情 形,還是只是很遠的看那邊可能有被破壞的情形?)之前 有去過現場,沿著河溝下去,4月9日前我最後一次到大溪 事業區95林班地是3月10日或是3月11日,大概是3月初的 時候還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我3月13日睡在森林保育場棄 置的工寮,3月14日去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 形,因為林班範圍很大,我不確定,之前只是特定性的巡 視。(問:你們後來總共查獲11棵被砍伐的香杉,這11棵 樹木是如何編號的?)我們是以當時聽到的電鋸聲,以及 他們承認的那1棵為第1號,我們的認定,那附近的一些被 害的狀況,慢慢由170線林道從上而下開始清查順時針編 號,是在林道下方,被砍伐的現場是沿著小溪溝。(問: 如果要把這11棵走完,大概要多久?)我們去清查那11顆 ,我們體力好的人,大概沒有半天,那個地方滿陡峭的, 我們清查完大概要一天,那個地方沒有路,而且他們棄置 的伐倒木都會造成不方便,大概是半天到一天,因為實際 上我沒有估算時間。(問:香杉被砍之後是否會發出香味 ?)針葉樹林像是香杉,都是油性的,所以都會散發油氣 ,我們再去巡視1到2次大概就沒有味道,剛被砍的時候味 道會非常辛辣,有香杉的味道,要2到4個禮拜才會散去。 (問:去清查這11棵香杉的時候,味道是否都很濃?)我 當時只是要佐證被害的經過而去清查,當時沒有刻意去聞 味道。(問:除了編號1之外,其他編號2到11你們所查獲 的香杉木,被砍伐的痕跡是新痕還是舊痕?)比較可以判 斷的是編號1的部分剛砍,痕跡是非常新的,其他的大概 是跟1號相差不是很大,不是差到1、2 個月,除非我要現 場目擊,這種不是現場目擊的,後來我們為了補足現場的



被害,我們是4月12日、13日才再進去現場,是隔了2天之 後再到現場,我看都差不多。」等語綦詳在卷足憑,是以 證人己○○於95年4月8日下午接獲檢舉有4名原住民背著 鏈鋸等物由司馬庫斯進入林班地之情形,與被告3人供述 與共犯丙○○陳稱出發時間、地點、時間堪認相符,然依 證人之所述由司馬庫斯走至95林班地需費時1天,復參諸 證人己○○平日即負責查緝森林盜伐等工作常須巡山,體 力較佳,相較於被告之身型除被告戊○○較壯以外,庚○ ○、辛○○皆是瘦小之人,且被告辛○○手部受傷,行動 較為遲緩,則被告等人陳述至95林班地簡易工寮處為4月9 日傍晚時分,尚值採信。又依新竹林區管理處所製作之現 場圖面,編號1至11之香杉木最近2株間直線距離皆在170 公尺以內,距離看似很近,但該處山坡陡峭,依證人己○ ○所述繞行1圈需半天至1天之時間,參以被告等人於10日 早上僅砍倒1棵香杉木之速度來估算,若要砍伐11株香杉 木,要非一上午所能為之。況香杉木剛遭砍伐後香味非常 辛辣濃烈,約2至4星期後香味才會消散,倘被告等人於9 日砍伐10株香杉木,而證人己○○於12、13日即前往現場 附近清查發現共有11株香杉木被砍伐,於現場應可聞到濃 烈之香味,惟證人己○○卻未留意香杉的味道是否濃烈, 足見當時香味已經消散,則其餘9株香杉應是2至4星期前 即遭人砍伐。
⒊證人壬○○即現場查獲之員警任職於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 隊羅東分隊於本院96年12月24日庭訊時證稱:「(問:你 們是何時出發?)時間不清楚。也是9日。(問:你有無 跟其他單位的人會合?)有,我們10日凌晨先在工寮會合 。(問:你們9號在山區是否有聽到很大的聲響?)沒有 。只有在10號才有聽到1聲樹倒的聲音。」;又證人甲○ ○即任職於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於同日庭訊時 證述:「(問:你如何接獲線報?)值班人員通知我的, 是在95年4月9日下午時通知我的。(問:你跟何人一起去 查獲?)壬○○、我、己○○。(問:你們是在何處會合 ?)我們在100線的工寮。(問:你們是何時會合?)9日 的晚上。(問:會合後如何?)我們在9日就埋伏了,我 們在林班地埋伏,詳細地點我不清楚。(問:為何壬○○ 他剛剛說你們10日才埋伏?)我們9日就上去了,10日聽 到聲音才抓到他們。(問:你們9日上去後,到隔天這段 時間有無聽到砍樹的聲音?)10日的時候有聽到。」;另 證人蔡榮福即任職於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於同 日庭訊時陳述:「(問:你們是有哪些人在哪邊會合?)



我們4月9日在司馬庫斯那邊會合,由新竹分隊隊長帶我們 過去埋伏,我們共有4個人:蔡榮福、乙○○、另外還有 嘉義分隊的2個人,那2個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問:你們 是在司馬庫斯的何處會合?)司馬庫斯的部落會合。因為 我們提早回去休息,10日凌晨由分隊長帶我們去100線的 工寮,會同甲○○、壬○○,將近凌晨3、4點到達工寮, 徒步到現場,就在工寮上面埋伏。(問:你們到現場是否 已經天亮?)還沒有天亮。(問:有哪幾個到現場?)只 有我跟乙○○、壬○○、甲○○、癸○○。(問:你們到 現場後,是否有聽到砍樹的聲音?)10日早上9點時有聽 到電鋸的聲音,及1聲樹倒的聲音。(問:他們有無承認 有砍樹?)他們4個人有承認砍1棵,丙○○也說砍1棵。 (問:你們是如何從司馬庫斯到100線的?)我們是在新 竹工作分隊休息後,從分隊部到100線,分隊部在竹東, 我們是開車進去到100線的舊工寮,再徒步走過去。(問 :從司馬庫斯到案發現場要走多久?)我沒有走過,我不 知道。」;再證人癸○○即任職於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花蓮分隊於同日庭訊時陳述:「(問:你們是如何抓到嫌 疑人的?)我們9點多聽到樹倒的聲音,倒下沒多久,就 下大雷雨,我們預估他們應該會上來,我們埋伏20至30分 鐘他們就上來。(問:你有無問他們是否有砍樹?)他們 揹著鏈鋸上來,他們其中1個想跑,我們叫他不要跑,我 們有問他們砍幾棵,他們說1棵。(問:你在山上的期間 是否有聽到樹倒的聲音?)有,聽到1聲。」;復有證人 乙○○即任職於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於同日庭 訊時陳稱:「(問:你們當天是如何抓到嫌疑人的?)當 時9點多時我們有聽到樹倒的聲音,當時下大雨,走到半 路就遇見被告他們,所以逮捕他們時我是沒有在現場的。 我留在砍木頭的上方,我在那邊等糧食,因為我們原本想 晚點才會等到他們。(問:你在山上時,是否有聽到砍樹 的聲音?)10日早上9點多,是鏈鋸的聲音,只有1聲樹倒 的聲音。」等情在卷,縱上證人即查獲被告等人之警察之 證述,均僅於10日早上聽到鏈鋸及1聲樹倒之聲音,於9日 在山區內並未聽到樹倒聲音,況就證人之所述,樹倒之聲 音非常巨大,且依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被害地立木 材積調查表計算被砍之11株香杉之立木總材積來看,編號 1之香杉木總材積為6.50立方米,僅較其他3株大,尚有7 株香杉比編號1高大,倘被告等人於9日有砍伐香杉木之行 為,則9日樹倒之聲響應更為巨大,證人己○○等人在山 區內當可聽到樹倒之聲音,而證人己○○等人卻均證稱並



未聽到樹倒之聲音,即難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於9日有砍伐 香杉木之行為。
⒋綜上,證人己○○證述之前巡視時已經發現零星被破壞情 形,並未前往確認遭砍伐情形,無法確定其餘9株香杉木 是否是在之前即已遭砍伐,係事後清查才發現共有11株香 杉木遭砍伐,而因時間、地點接近即認為是被告等人所為 ,另證人壬○○等人亦無法確切指出其餘9株已倒香杉木 係被告三人所砍伐,尚難依被告3人及共犯丙○○於95林 班地內遭逮捕,而其現場附近有11株香杉木遭砍,即認定 皆是被告等人所為,依據卷證資料及被告三人之供述,僅 得認定編號1、5之香杉木係被告3人所砍伐,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確有竊取其餘9株香杉木之 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三人竊取其餘9株香杉木或其內 香杉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 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修正後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