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652 號、96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可能導致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 行為,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 92年7 月16日前之92年間,竟與稱為「林松雄」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名叫「JOHNSON 」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自己 證件交予「JOHNSON 」,「JOHNSON 」取得甲○○之證件後 ,由「林松雄」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曾國興代理辦理柏宇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宇實業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登 記事宜。不知情之曾國興乃於92年7 月16日申請將柏宇實業 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並將公司地址遷移至新竹市○○ 路176 號9 樓之2 ,甲○○即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定之商業 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 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附隨業務之人,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曾國興並於92年7 月17日偕同甲○○前往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辦理稅籍登記,在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甲○○」及「柏宇實業 有限公司」之印章,由甲○○親自在核對負責人身分之文件 簽寫「甲○○」姓名,而取得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得以請領 統一發票,不知情之曾國興旋即將領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林松雄」,由「林松雄」與「JOHNSON 」於不詳時地,連續 填製如附表所示與日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往來不 實事項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元),交付予日馨國際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充當進 項憑證,使該22家公司營業人得持該虛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其中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為00000000 元,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0000000 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甲○○擔任虛設行號柏宇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認知「林松雄 」、「JHONSON 」利用柏宇實業公司進行不法情事,而為規 避稅捐機關查緝,自需以不實稅務資料進行申報,為避免前 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遭察覺,竟與「林 松雄」、「JOHNSON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間,由「林松雄」、「JOHNSO N 」偽造於92年間並未在柏宇實業公司任職、更未領取薪資 之乙○○領取該年度192000元之薪資印領清冊,交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在柏宇實業公司92年度扣繳憑單之業務所製作之文 書上,虛偽填載乙○○薪資所得為192000元,而浮列乙○○ 薪資所得192000元,復將此薪資所得計入營業成本載入在以 柏宇實業公司名義製作之中華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上,而登載該不實金額,嗣於93年5 月間某日辦理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該結算申報書連同扣繳憑 單第一聯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藉此虛報員工 薪資支出,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置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 之父親丙○○指述在卷,且經證人趙麗霞、曾國興、新竹市 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黃昭勳、陳天裕及林美銀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柏宇實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2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竹市三 字第0920009488號函、93年5 月17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 33002852號函、93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00115 28號函、新竹市政府92年7 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0123547號 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同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柏 宇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柏宇實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 知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公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申報書(按年度 )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柏宇實業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於95 年9 月14日以一長春字第163 號函送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及往 來明細分類帳資料、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5年9 月21日以北 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51026150號函送之柏宇實業公司資料、 新竹市政府93年5 月1 日府建商字第0930142151號函及新竹 市(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3 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104430 號函及委託書、臺北市 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7日以北市萬二戶字第09 530568000 號函送之申請書及補發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6年7 月19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 60005786號函送之柏宇實業公司92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被害人乙○○之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5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 綜所一字第0950200418號函等在卷足稽(見95年度他字第20 65號卷第16頁至96、109至157、166、167、170至176、183 至185、278、279頁、 95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第22、23、28 至32、81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 467號卷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23至32頁、 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37號卷第4至7、12、 3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 定,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刑法 第216、215條之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並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理由係修正 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稱為「林松雄」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名叫「JOHNSON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 詳之周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5、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
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事實欄第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稱為「林松雄」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名叫「JOHNSON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 詳之周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述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 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一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本案被告 提供自己名義供他人虛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政 府財政收支,影響稅收甚大,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編號│公 司 名 稱 │月 份│申報扣抵│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
│ │ │ │總張數 │臺幣) │(新臺幣)│
├──┼──────┼─────┼────┼──────┼─────┤
│1 │日馨國際企業│93年1 月至│4 │703250元 │35163 元 │
│ │有限公司 │2 月 │ │ │ │
├──┼──────┼─────┼────┼──────┼─────┤
│2 │舜崤實業有限│93年2 月 │1 │37125 元 │18506 元 │
│ │公司 │ │ │ │ │
├──┼──────┼─────┼────┼──────┼─────┤
│3 │極軒國際股份│92年11月至│10 │0000000 元 │296811元 │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4 │理敬興業有限│92年11月 │4 │0000000 元 │134996元 │
│ │公司 │ │ │ │ │
├──┼──────┼─────┼────┼──────┼─────┤
│5 │廣鈞科技股份│92年9 月至│4 │0000000 元 │52075 元 │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6 │發基實業有限│93年3 月 │1 │123000元 │6150元 │
│ │公司 │ │ │ │ │
├──┼──────┼─────┼────┼──────┼─────┤
│7 │上羽國際有限│92年10月至│7 │0000000 元 │117160元 │
│ │公司 │12月 │ │ │ │
├──┼──────┼─────┼────┼──────┼─────┤
│8 │師大文具體休│92年11月至│4 │0000000 元 │82000 元 │
│ │閒有限公司 │12月 │ │ │ │
├──┼──────┼─────┼────┼──────┼─────┤
│9 │欣晟運動用品│92年12月 │2 │500900元 │25045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易麗族有限公│93年1 月 │1 │0000000 元 │71820 元 │
│ │司 │ │ │ │ │
├──┼──────┼─────┼────┼──────┼─────┤
│11 │暐宏實業有限│93年1 月至│2 │367500元 │18375 元 │
│ │公司 │2 月 │ │ │ │
├──┼──────┼─────┼────┼──────┼─────┤
│12 │鑫宏成衣開發│92年9 月至│12 │0000000 元 │100365元 │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13 │百柏商行 │92年12月 │2 │285280元 │14264 元 │
├──┼──────┼─────┼────┼──────┼─────┤
│14 │運盈國際實業│93年1 月至│6 │00000000元 │660445元 │
│ │有限公司 │2 月 │ │ │ │
├──┼──────┼─────┼────┼──────┼─────┤
│15 │九陽實業有限│92年9 月至│5 │0000000 元 │80270 元 │
│ │公司 │10月 │ │ │ │
├──┼──────┼─────┼────┼──────┼─────┤
│16 │暄陽實業有限│92年9 月至│37 │00000000元 │759236元 │
│ │公司 │93年2 月 │ │ │ │
├──┼──────┼─────┼────┼──────┼─────┤
│17 │虎亞數位科技│93年1 月 │4 │00000000元 │500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8 │守暉企業有限│92年12月 │1 │504000元 │25200 元 │
│ │公司 │ │ │ │ │
├──┼──────┼─────┼────┼──────┼─────┤
│19 │泳衡企業有限│93年1 月至│6 │0000000 元 │127781元 │
│ │公司 │2 月 │ │ │ │
├──┼──────┼─────┼────┼──────┼─────┤
│20 │小鬍子服飾店│92年12月 │1 │250000元 │12500 元 │
├──┼──────┼─────┼────┼──────┼─────┤
│21 │銓威國際實業│92年12月 │1 │420000元 │21000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2 │流線行服飾店│92年12月 │2 │400400元 │20002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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